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 年1 月2 日前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判決、107 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108 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107 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16日│107 年8 月3 日│107 年12月19日│107 年10月6 日│ │ │為警採尿時回溯│ │ │ │ │ │120小時 │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7 年│桃園地檢107 年│桃園地檢108 年│桃園地檢107 年│ │)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4936│度毒偵字第5425│度毒偵字第306 │度毒偵字第7082│ │案號 │號 │號 │號 │號 │ ├──┬──┼───────┼───────┼───────┼───────┤ │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107 年度桃簡字│108 年度桃簡字│107 年度桃簡字│ │ │ │第2436號 │第2650號 │第534 號 │第2967號 │ │ ├──┼───────┼───────┼───────┼───────┤ │ │判決│107 年12月10日│108 年2 月18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7 月5 日│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107 年度桃簡字│108 年度桃簡字│107 年度桃簡字│ │ │ │第2436號 │第2650號 │第534 號 │第2967號 │ │ ├──┼───────┼───────┼───────┼───────┤ │ │確定│108 年1 月2 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5 月6 日│108 年8 月5 日│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