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儒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97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行政執行保管金被扣聲明異議」書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1719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確定,檢察官則依其主文,以桃檢東午108 執沒975 字第108910563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每月只保留3,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0,000元止,此有上開判決、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二)受刑人在監所內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內之保管金,為其外祖母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所有,應將執行命令改為只扣繳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乙節,自非可採。而聲明異議意旨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行政執行法第3 條等規定,亦無從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不得以其保管金為標的之依據。
(三)另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6 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稱: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又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應依法個別審酌等語。本案受刑人既未主張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檢察官據此為上述扣繳犯罪所得之指揮,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行政執行保管金被扣聲明異議」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