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儒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應刪除「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字,並補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01「遭詐騙經過」欄第7 行「領取」後補充「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及「臺北」前補充「臺灣」、第17行「10時」後補充「55分」;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02「遭詐騙經過」欄第6 行「交付」更正為「指示詹蕙采至某便利商店領取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及「臺北」前補充「臺灣」2 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儒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因刑法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仁玗、陳建華、劉依琳、林宥均、劉祖均、徐祥玲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再偽造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後,以傳真交予劉張玉蘭、詹蕙采以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作為車手獲得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0.1 %,實際領到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其因本案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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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察署印」、「檢查官黃│
│ │」 │敏昌」、「書記官謝宗│
│ │ │翰」印文各壹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強制性 │察署印」、「檢查官黃│
│ │資產凍結執行書」│敏昌」、「書記官謝宗│
│ │ │翰」印文各壹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察署印」、「檢察官王│
│ │」 │建輝」、「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各壹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強制性 │察署印」、「檢察官王│
│ │資產凍結執行書」│建輝」、「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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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被 告 曾仁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儒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玗(綽號小魚)、陳儒勝(綽號弟弟)於民國106年12
月18日前某日,與陳建華、劉依琳(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加入由劉祖均(所涉詐欺
罪嫌另簽分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曾仁玗另介紹林宥均、徐祥玲2人
(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已提起公訴)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渠等議定由林宥均、徐祥玲分別提供2人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
園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下稱新屋郵局
帳戶、麻園郵局帳戶)供該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並負責臨櫃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曾仁玗、陳儒勝、陳建
華、劉依琳等4人則受劉祖均之指揮,擔任協助、監視車手
臨櫃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受贓款及交付報酬等工作,曾仁玗
、陳儒勝之報酬為詐騙金額約2%至5%,渠等謀議既定,曾
仁玗、陳儒勝、陳建華、劉依琳、林宥均、徐祥玲、劉祖均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
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某不詳門號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如各該所示之財物,而每
次曾仁玗、陳儒勝可獲得詐騙取款金額特定比例計算之報酬
,並將收取款項繳回再將贓款交付上手。嗣經劉張玉蘭、詹
蕙采發覺有異而報警,經基隆市刑警大隊調取監視器錄影影
像畫面,並於107年1月24日經本署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後,並
扣得林宥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祥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張玉蘭、詹蕙采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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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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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曾仁玗於警詢之│被告曾仁玗坦承與陳建華、劉依│
│ │自白 │琳、陳儒勝、林宥均、徐祥玲等│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
│ │ │法,分別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詹│
│ │ │蕙采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
│ │ │告曾仁玗就告訴人劉張玉蘭被騙│
│ │ │之款項分得1萬元之報酬,另就 │
│ │ │告訴人詹蕙采被騙之款項分得70│
│ │ │00元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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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及│被告陳儒勝坦承與陳建華、劉依│
│ │偵訊中自白 │琳、曾仁玗、林宥均、徐祥玲等│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
│ │ │法,分別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詹│
│ │ │蕙采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
│ │ │告陳儒勝就告訴人劉張玉蘭被騙│
│ │ │之款項分得6000元之報酬。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被告曾仁玗、陳儒勝與陳建華、│
│ │華於偵訊時證述 │劉依琳、林宥均、徐祥玲等詐欺│
│ │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
│ │ │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詐得如附表01│
│ │ │所示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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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案被告劉依琳於警│被告曾仁玗、陳儒勝與陳建華、│
│ │詢之供述 │劉依琳、林宥均、徐祥玲等詐欺│
│ │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
│ │ │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詐得如附表01│
│ │ │所示之金錢。 │
├──┼─────────┼──────────────┤
│ 五 │另案被告林宥均於警│被告曾仁玗介紹林宥均加入該集│
│ │詢之供述 │團,由林宥均於附表編號01所示│
│ │ │之時、地,提供所申設之新屋郵│
│ │ │局供匯入款項,並臨櫃提領現款│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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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另案被告徐祥玲於警│徐祥玲於附表編號02所示之時、│
│ │詢之供述 │地,提供所申設之麻園郵局供匯│
│ │ │入款項,再由被告曾仁玗與林宥│
│ │ │均、徐祥玲一同至郵局臨櫃提領│
│ │ │現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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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張│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遭詐騙│
│ │玉蘭、詹蕙采於警詢│之經過,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 │時之證述。 │額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
│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分局民雄派出所及新│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分│ │
│ │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及台中銀行國│ │
│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
│ │詹蕙采所申設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及苗栗中│ │
│ │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
│ │頁及內頁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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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遭詐騙│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集團詐騙時,收取偽造文書資料│
│ │結執行書、刑事傳票│之事實。 │
│ │各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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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宥均、徐祥玲在桃│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園高榮郵局、桃園新│ │
│ │坡郵局臨櫃提款影像│ │
│ │及翻拍照片、林宥均│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 │
│ │郵局ATM提款影像及 │ │
│ │翻拍照片、陳儒勝持│ │
│ │林宥均所有之新屋郵│ │
│ │局提款卡在萊爾富高│ │
│ │嶺店ATM提領款之影 │ │
│ │像及翻拍照片、林宥│ │
│ │均、徐祥玲所申設中│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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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涉嫌涉案之被告。 │
│ │表、個人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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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
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
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
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
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車手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
、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
,確已陸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就其等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核被告曾仁玗、陳儒
勝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罪嫌。被告曾仁玗、陳儒勝與陳建華、劉依琳、林宥均、劉
祖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就附表編號01之犯
行;被告曾仁玗、陳儒勝與林宥均、徐祥玲、劉祖均及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就附表編號02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仁玗、陳儒
勝所犯上開數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仁玗、陳儒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查扣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2紙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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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
│ │被害人 │ │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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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告訴人 │106年12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充警察、檢察官以某不詳電│250萬 │
│ │劉張玉蘭│18日上午11│話撥打劉張玉蘭門號00-0000000號市話、門│元(其│
│ │ │時許至10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健保補助│中120 │
│ │ │年12月26日│遭人領取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監管財產」云│萬元係│
│ │ │下午1時30 │云,並指示劉張玉蘭至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匯入徐│
│ │ │分許 │之7-11便利商店、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 │維駿帳│
│ │ │ │之7-11便利商店分別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戶,徐│
│ │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維駿所│
│ │ │ │,致劉張玉蘭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26 │涉詐欺│
│ │ │ │日解除定存130萬元後,至嘉義縣民雄鄉建 │罪嫌業│
│ │ │ │國路2段78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全 │經提起│
│ │ │ │數匯款至林宥均所申設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公訴)│
│ │ │ │內,再由林宥均與曾仁玗、陳儒勝、陳建華│ │
│ │ │ │、劉依琳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 │ │
│ │ │ │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高榮郵局臨 │ │
│ │ │ │櫃提領現金90萬元,再由林宥均分別於同日│ │
│ │ │ │下午3時16分許、翌(27)日上午10時許, │ │
│ │ │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志│ │
│ │ │ │廣郵局ATM分別各提領15萬元轉交曾仁玗、 │ │
│ │ │ │陳儒勝、陳建華,曾仁玗、陳儒勝各分得1 │ │
│ │ │ │萬元、6000元之報酬。復於同年月28日零晨│ │
│ │ │ │0時12分許,由某不詳女子持林宥均所有之 │ │
│ │ │ │提款卡,至上開中壢志廣郵局ATM提領9萬9,│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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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告訴人 │107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佯充警察、檢察官以門號0970│55萬 │
│ │詹蕙采 │日上午10時│27435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蕙采所持用之門號│ │
│ │ │許至107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因「詹蕙采牽涉│ │
│ │ │1月11日上 │龍華投資顧問洗錢公司,號碼0000000,涉 │ │
│ │ │午11時49分│及刑案須配合分案調查,不然會強制執行凍│ │
│ │ │許 │結資產」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 │
│ │ │ │致詹蕙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1日上午│ │
│ │ │ │11時49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之│ │
│ │ │ │新豐郵局,匯款55萬元至徐祥玲所申設之上│ │
│ │ │ │開麻園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宥均、徐祥玲與│ │
│ │ │ │曾仁玗、陳儒勝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
│ │ │ │子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 ○
○ ○ ○ ○○○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新坡郵局臨櫃│ │
│ │ │ │提領現金55萬元,再由林宥均轉交陳儒勝。│ │
│ │ │ │上開詐得款項,曾仁玗並分得7000元之報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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