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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祖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提款車手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曾仁玗、林宥均、徐祥玲等人(各車手受判決情形詳見表三,下稱陳建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張玉蘭、詹蕙采,待劉張玉蘭、詹蕙采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車手林宥均之新屋郵局帳戶、車手徐祥玲之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後,劉祖均即通知陳建華,由陳建華等人負責提領款項,並扣除陳建華等人之報酬(各次領款車手及贓款分配之具體情形詳見附表二),再由陳儒勝將剩餘款項繳交劉祖均。嗣劉張玉蘭、詹蕙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被告劉祖均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綽號為「小黑」,認識陳建華、陳儒勝,知悉陳建華、陳儒勝從事詐騙工作(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25 至126 頁),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建華因人頭帳戶交易有不愉快,交易金額算不清楚,陳建華可能因此引導陳儒勝、曾仁玗咬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陳建華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負責提款之事實,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且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曾仁玗、林宥均、徐祥玲因參與詐欺劉張玉蘭、詹蕙采,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亦有附表三所示各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陳建華、陳儒勝繳交之贓款,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與「海膽」是多年認識的朋友,「海膽」知道伊原本與張榕祐在做詐欺,所以請伊幫他,伊就跟著「海膽」做,陳儒勝是「海膽」的小弟,「海膽」會告知伊人頭帳戶有錢匯進來,伊或曾仁玗會通知人頭帳戶提供者去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或持卡提款,提款時陳儒勝、「海膽」會在附近監控,每次領款陳儒勝都會在場,負責收錢、把風,「海膽」是劉祖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卷【下稱偵11724 卷】第4 頁反面至6 、176 頁)。
⒉證人陳儒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宥均領到的錢,是先到陳建華家分配,伊再與劉祖均碰面,把款項交給劉祖均,因為當初是劉祖均介紹伊進來這個集團,領到的錢伊就拿給劉祖均。徐祥玲、林宥均領錢那次,伊有去監視、把風,曾仁玗把55萬元全給伊,伊放在曾仁玗的機車置物箱內,由伊騎走機車,曾仁玗後來有打電話給伊,約在麥當勞領報酬等語(見偵11724 卷第190 至191 頁;訴字卷㈡第13至16、37至41頁)。
⒊證人曾仁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綽號是「小魚」,陳建華是車手頭,陳儒勝是「小黑」的手下,派來收取贓款及監視提款車手的把風車手,「小黑」就是「海膽」,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領到的錢都交給陳建華或陳儒勝,再由陳儒勝交給「小黑」。106 年12月26日伊在陳建華租屋處,陳建華跟伊說有一筆錢匯入林宥均帳戶內,叫伊打電話給林宥均過來領錢,之後搭車至高榮郵局,陳建華叫劉依琳、林宥均下去領,伊在車上沒有下去,大約20分鐘領完錢後,伊看到陳儒勝、林宥均、劉依琳3 人一起走出郵局,陳儒勝已先在高榮郵局內,因為是「小黑」指派他過去監控,經過志廣郵局時,由伊陪林宥均下去提領15萬元,領完錢就回陳建華租屋處,隔天(27日)伊又陪林宥均去志廣郵局領15萬元,28日伊打電話給林宥均,但是他都沒接,所以由伊陪劉依琳去志廣郵局領9 萬9,000 元,車手領完錢,因為伊在監視,所以錢會先交給伊保管,但是回到租屋處伊還是要將贓款交給陳建華或陳儒勝。107 年1 月11日伊接到陳儒勝電話,要伊通知林宥均女友(即徐祥玲)去觀音新坡郵局領錢,伊與陳儒勝及他表妹在郵局旁的85度C 等待,林宥均、徐祥玲騎1 部機車來會合,陳儒勝拿徐祥玲的存摺交給林宥均、徐祥玲,由伊陪他們2 人進去郵局領錢,徐祥玲出面臨櫃提款55萬元,伊跟林宥均坐在等候區,領錢後伊交代徐祥玲將錢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裝錢的黑色背包是陳儒勝提供的,陳儒勝騎伊機車載他表妹走,伊搭計程車離開,後來去麥當勞找陳儒勝領報酬等語(見偵11724 卷第34至38頁;訴字卷㈡第27至37、42至43頁)。
⒋證人劉依琳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26日伊陪林宥均進郵局領款時,陳儒勝有先幫忙抽號碼牌交給林宥均,且在旁邊把風,106 年12月28日伊領的9 萬9,000 元全部交給陳儒勝,因為伊男友陳建華說陳儒勝是上面的人派來收取款項的,伊在陳建華的手機裡看過上面的人的微信暱稱是「海膽」等語(見偵11724 卷第18至19頁)。
⒌證人林宥均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12月26日伊至高榮郵局領90萬元時,有名年輕男子(經指認為陳儒勝)在郵局內取號碼牌、負責把風,107 年1 月11日伊跟徐祥玲領錢時,陳儒勝跟1 名短髮女子在郵局外面把風,曾仁玗要伊把領到的錢全部放在郵局右側巷弄內1 部深藍色機車的置物箱內,陳儒勝跟短髮女子將該部機車騎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下稱偵4005卷】第9 、11至13頁)。
⒍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稱:107 年1 月11日是伊男友林宥均騎機車載伊一同前往新坡郵局附近的85度C 咖啡店,到場時「小余」(經指認為曾仁玗)已經在場,綽號「弟弟」(經指認為陳儒勝)的男子騎機車載1 名女生到場,後來曾仁玗說可以去提領了,伊跟林宥均一同進入新坡郵局提領,曾仁玗也有進郵局,與林宥均坐在提領窗口後方座位等伊,陳儒勝跟另1 名女生在郵局外面等,領完後曾仁玗叫伊把55萬元放到陳儒勝騎的機車箱內等語(見偵4005卷第33至35頁)。
⒎綜觀證人陳建華、曾仁玗、劉依琳之證詞可知,就被告綽號為「小黑」、「海膽」,係陳建華、陳儒勝之上手,款項最終由陳儒勝繳給被告等節,均互核一致。而陳儒勝、曾仁玗自身涉及詐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案件均已確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仍證稱被告有收受本案相關贓款,倘刻意為虛偽陳述,不僅要面臨偽證罪之處罰,尚可能招致被告報復,是其2 人就此部分應無說謊之動機及必要性。再者,提款車手林宥均、劉依琳、徐祥玲提領時,皆由曾仁玗在旁陪同,陳儒勝亦會在提款現場附近監控,亦據證人林宥均、劉依琳、徐祥玲證述明確,更可佐見陳建華、曾仁玗、劉依琳所指陳儒勝為上手即被告派來監視提領車手並收取贓款之人一節,並非憑空編撰,足認被告確有收取陳儒勝繳交之劉張玉蘭、詹蕙采受騙所匯款項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陳建華、陳儒勝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陳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被抓時,因被告不挺伊,不跟伊說「海膽」是誰,陳儒勝又是被告介紹給伊認識的,陳儒勝也咬伊,伊很生氣,且伊當時在提藥,才說「海膽」是被告云云,然觀陳建華係於107 年3 月22日在桃園監獄遭警方借訊時指稱被告為其上手(見偵11724 卷第4 至7 頁);曾仁玗於107 年3 月30日在新店戒治所遭警方借訊時指稱被告為上手成員(見偵11724 卷第33至38頁反面);陳儒勝則於107 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將林宥均領到的錢交給被告(見偵11724 卷第190 至191 頁反面),若非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何以分時異地之情況下,陳建華、曾仁玗、陳儒勝均一致陳稱被告為其3 人之上手?
⒉證人陳儒勝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海膽」是伊用來與陳建華、曾仁玗聯絡的帳號云云,然證人曾仁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跟被告、陳建華、陳儒勝面對面講過話,也接過被告、陳儒勝的電話,可以分得出來他們的聲音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1至32頁),是若陳儒勝即為「海膽」,曾仁玗當不至於無法分辨,而誤認「海膽」另有其人。況陳儒勝尚證稱:被害人匯錢進來時,陳建華會先知道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頁),並參陳建華於警詢時即稱:「海膽」會打電話告知伊人頭戶裡面有錢匯進來等語(見偵11724 卷第5 頁),且林宥均、劉依琳均明確證述106 年12月26日至高榮郵局領錢時,陳儒勝先在郵局內等候、抽號碼牌等情(見偵4005卷第9 、11至12頁;偵11724 卷第18頁),在在顯示「海膽」並非陳儒勝,而係陳建華、陳儒勝、曾仁玗之上手,負責通知陳建華人頭戶內已有錢入帳,指派陳儒勝到場監控提領車手並收取贓款。從而,陳建華、陳儒勝於審理中或許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故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詞,較不可採,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彼此牽制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打電話、傳簡訊、傳真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取款、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成員,而從事取款之車手或從事轉帳、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訛詐每一被害人之詐欺手法,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亦不必然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而足認具意思聯絡,或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卷內除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證述受騙之情節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係以在電話中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詐,甚至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既會通知車手頭陳建華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指派陳儒勝到場把風、監控提款車手,回收陳儒勝繳交之贓款,其應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雖分次陸續提領款項,仍應依附表一所示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陳建華、劉依琳、林宥均、曾仁玗、陳儒勝,及對劉張玉蘭施以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林宥均、徐祥玲、曾仁玗、陳儒勝,及對詹蕙采施以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收受贓款,未曾供述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收贓可得之比例為何,陳建華等人亦從未證述被告分配之比例,是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因考量本案詐騙集團尚有施用詐術之成員,理應會分享詐騙劉張玉蘭、詹蕙采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扣除領款車手報酬後之款項全歸被告所有,並參考證人陳建華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詐騙款項3至4 %,曾仁玗為5 %等情(見偵11724 卷第176 至177 頁),另衡酌審判實務常見詐騙集團愈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詐騙款項之10%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從而,被告就詐欺劉張玉蘭130 萬元部分,犯罪所得估計為13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10%);詐欺詹蕙采部分,犯罪所得估計為5 萬5,000 元(計算式:55萬元×10%),合計為18萬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見以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本案除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證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及告訴人因詐騙而匯 │ 證據資料 │
│ │ ├─────┤ 款之金額(新臺幣) │ │
│ │ │ 匯款時間 │ │ │
├──┼────┼─────┼──────────────┼────────────────────┤
│ 1 │劉張玉蘭│106 年12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冒充新北│⒈證人劉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43 卷第│
│ │ │18日上午11│慈濟醫院員工、楊警官、臺北地│ 38至40頁) │
│ │ │時30分許起│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
│ │ │至同年月26│電話向劉張玉蘭誆稱:其健保補│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日下午1 時│助遭人領取,涉及刑案須配合調│ (見他743 卷第41至42頁) │
│ │ │30分之其間│查監管財產云云,指示劉張玉蘭│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743 卷│
│ │ ├─────┤至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之7 -11 │ 第43頁) │
│ │ │106 年12月│便利商店、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26日下午2 │2 段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 │ │時4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凍結執行書」(見他743 卷第44至45頁) │
│ │ │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致劉張玉蘭陷於錯誤,於106 年│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743 卷第48至50│
│ │ │ │12月26日至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頁) │
│ │ │ │2 段78號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⒍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解除定存130 萬元,匯款至林宥│ 細(見他743 卷第52頁) │
│ │ │ │均申設之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739226號帳戶(劉張玉蘭遭騙匯│ │
│ │ │ │款120 萬元至徐維駿帳戶部分,│ │
│ │ │ │另由檢察官偵辦)。 │ │
├──┼────┼─────┼──────────────┼────────────────────┤
│ 2 │詹蕙采 │107 年1 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王警│⒈證人詹蕙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05卷第93│
│ │ │10日上午10│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至94頁)。 │
│ │ │時許至107 │,撥打電話向詹蕙采誆稱:其涉│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
│ │ │年1 月11日│及龍華投資顧問洗錢公司,涉及│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刑案須配合調查,否則會強制執│ 報案三聯單(見偵4005卷第92、95頁) │
│ │ │107 年1 月│行凍結資產云云,並交付偽造之│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11日上午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 │ │時49分許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凍結執行書」(見偵4005卷第97至98頁)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⒋詹蕙采之苗栗中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致詹蕙采陷於錯誤,於107 年1 │ 明細(見偵4005卷第101 至102 頁)。 │
│ │ │ │月11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振興街│ │
│ │ │ │12號新豐郵局,匯款55萬元至徐│ │
│ │ │ │祥玲申設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提款情形
┌──┬───┬───────┬───────┬──────┬─────────┐
│編號│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款地點 │ 贓款分配 │ 證據資料 │
│ │ ├───────┤ │ │ │
│ │ │ 提款金額 │ │ │ │
├──┴───┴───────┴───────┴──────┴─────────┤
│詐欺劉張玉蘭130 萬元,匯入林宥均之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
├──┬───┬───────┬───────┬──────┬─────────┤
│ 1 │臨櫃提│106 年12月26日│桃園市楊梅區電│106 年12月26│⒈證人林宥均於警詢│
│ │領者為│下午2 時52分許│研路240 號楊梅│日提領之款項│ 證述(見偵4005卷│
│ │林宥均│、90萬元 │高榮郵局(臨櫃│共計105 萬元│ 第8 頁反面至9 、│
│ │,由劉│ │提款) │,先交給陳建│ 10頁反面至13頁)│
├──┤依琳、├───────┼───────┤華,陳建華抽│⒉證人陳建華於警詢│
│ 2 │陳儒勝│106 年12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取5 萬2,500 │ 證述(見偵11724 │
│ │陪同,│下午3 時16分許│央西路2 段273 │元交林宥均、│ 卷第5 至6 頁) │
│ │陳建華│、1 萬5,000 元│號中壢志廣郵局│曾仁玗朋分;│⒊證人劉依琳於警詢│
├──┤、曾仁├───────┤(ATM提款) │自己抽取3 萬│ 證述(見偵11724 │
│ 3 │玗在車│106 年12月26日│ │1,500 元,陳│ 卷第17頁反面至19│
│ │上等候│下午3 時17分許│ │儒勝分6,000 │ 頁) │
│ │;在志│、6 萬元 │ │元,其餘96萬│⒋證人曾仁玗於警詢│
├──┤廣郵局├───────┤ │元交給被告 │ 證述(見偵11724 │
│ 4 │由曾仁│106 年12月26日│ │ │ 卷第35至38頁) │
│ │玗陪同│下午3 時18分許│ │ │⒌證人陳儒勝於警詢│
│ │林宥均│、6 萬元 │ │ │ 證述(見偵11724 │
├──┤下車,├───────┤ │ │ 卷第49至50頁) │
│ 5 │持卡提│106 年12月26日│ │ │⒍新屋郵局帳號0281│
│ │領者為│下午3 時19分許│ │ │ 0000000000號帳戶│
│ │林宥均│、1萬5,000 元 │ │ │ 交易明細、存摺封│
├──┼───┼───────┼───────┼──────┤ 面(見偵4005卷第│
│ 6 │持卡提│106 年12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中│106 年11月27│ 15、28頁) │
│ │領者為│上午10時55分許│央西路2 段273 │日林宥均提領│⒎楊梅高榮郵局、中│
│ │林宥均│、6 萬元 │號中壢志廣郵局│之款項共計15│ 壢志廣郵局、萊爾│
├──┤,由曾├───────┤(ATM提款) │萬元,先交給│ 富高嶺店監視器畫│
│ 7 │仁玗陪│106 年12月27日│ │曾仁玗,曾仁│ 面翻拍照片及上開│
│ │同 │上午10時56分許│ │玗回陳建華租│ 帳戶提領明細暨監│
│ │ │、6 萬元 │ │屋處將款項交│ 視器照片對照表(│
├──┤ ├───────┤ │給陳儒勝,陳│ 見他743 卷第56至│
│ 8 │ │106 年12月27日│ │儒勝從中抽取│ 58、63至66頁;偵│
│ │ │上午10時56分許│ │9,000 元給曾│ 4005卷第16至20頁│
│ │ │、3,000 元 │ │仁玗、1,000 │ 反面) │
├──┤ ├───────┤ │元給陳建華,│ │
│ 9 │ │106 年12月27日│ │其餘14萬元應│ │
│ │ │上午10時57分許│ │由陳儒勝交給│ │
│ │ │、2 萬7,000元 │ │被告。 │ │
├──┼───┼───────┼───────┼──────┤ │
│10 │持卡提│106 年12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曾仁玗有拿到│ │
│ │領者為│上午0 時12分許│央西路2 段273 │5,000 元,其│ │
│ │劉依琳│、6 萬元 │號中壢志廣郵局│餘款項由陳儒│ │
├──┤,由曾├───────┤(ATM提款) │勝交給被告 │ │
│11 │仁玗陪│106 年12月28日│ │ │ │
│ │同 │上午0 時13分許│ │ │ │
│ │ │、3萬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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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儒勝│106 年12月28日│桃園市楊梅區民│ │ │
│ │ │中午12時34分許│族路5 段145 號│ │ │
│ │ │、900 元(另支│萊爾富高嶺店(│ │ │
│ │ │出5 元手續費)│ATM 提款) │ │ │
├──┴───┴───────┴───────┴──────┴─────────┤
│以上合計129 萬9,900 元(另支出5 元手續費) │
├───────────────────────────────────────┤
│詐欺詹蕙采55萬元,匯入徐祥玲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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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臨櫃提│107 年1 月11日│桃園市觀音區新│徐祥玲、林宥│⒈證人林宥均於警詢│
│ │領者為│中午12時25分許│華路2 段596 號│均將款項交給│ 證述(見偵4005卷│
│ │徐祥玲│、55萬元 │觀音新坡郵局(│陳儒勝,陳儒│ 第12至13頁) │
│ │,由林│ │臨櫃提款) │勝從中抽取1 │⒉證人徐祥玲於警詢│
│ │宥均、│ │ │萬元作為其與│ 證述(見偵4005卷│
│ │曾仁玗│ │ │曾仁玗之酬勞│ 第33頁反面至35頁│
│ │陪同,│ │ │,其餘54萬元│ ) │
│ │陳儒勝│ │ │由陳儒勝交給│⒊證人曾仁玗於警詢│
│ │在郵局│ │ │被告。 │ 、本院審理時證述│
│ │外把風│ │ │ │ (見偵11724 卷第│
│ │ │ │ │ │ 37至38頁;訴字卷│
│ │ │ │ │ │ ㈡第36、42至43頁│
│ │ │ │ │ │ ) │
│ │ │ │ │ │⒋證人陳儒勝於警詢│
│ │ │ │ │ │ 、本院審理時證述│
│ │ │ │ │ │ (見偵11724 卷第│
│ │ │ │ │ │ 50至51頁;訴字卷│
│ │ │ │ │ │ ㈡第40至41頁) │
│ │ │ │ │ │⒌八德麻園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存摺封面(見│
│ │ │ │ │ │ 偵4005卷第28頁)│
│ │ │ │ │ │⒍觀音新坡郵局監視│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偵4005卷第29至│
│ │ │ │ │ │ 31頁) │
│ │ │ │ │ │⒎八德麻園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偵11724 卷第12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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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共 犯│ 詐欺劉張玉蘭部分 │ 詐欺詹蕙采部分 │
├───┼──────────────────┼────────────────┤
│陳建華│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見│未參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訴字卷㈠第166 至181 頁)判處有期徒刑│官以107 年度第11724 號為不起訴處│
│ │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分確定 │
│ │原上訴第16號判決(見訴字卷㈠第182 至│ │
│ │197 頁)上訴駁回確定 │ │
├───┼──────────────────┼────────────────┤
│劉依琳│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未參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官以107 年度第11724 號為不起訴處│
│ │108 年度原上訴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確定 │
├───┼──────────────────┴────────────────┤
│陳儒勝│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決(見訴字卷㈠第148 至158 頁)各判處有│
│ │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
│曾仁玗│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判決(見訴字卷㈠第160 至164 頁)各判處有│
│ │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林宥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見訴字卷㈠第214 至215 頁)各判處有期│
│ │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
│徐祥玲│未參與 │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
│ │ │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
│ │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
│ │ │決(見訴字卷㈡第155 至162 頁)撤│
│ │ │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
│ │ │,徐祥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
│ │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見訴字卷│
│ │ │㈡第163 至165 頁)駁回上訴確定 │
└───┴──────────────────┴────────────────┘
附表四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公印文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
│ │票」(見他743 卷第44頁) │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 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
│ │資產凍結執行書」(見他743 卷第│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 枚 │
│ │45頁)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
│ │票」(見偵4005卷第97頁) │建輝」、「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
│ │資產凍結執行書」(見偵4005卷第│建輝」、「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
│ │98頁)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