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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仁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仁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應刪除「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字,並補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01「遭詐騙經過」欄第7 行「領取」後補充「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及「臺北」前補充「臺灣」、第17行「10時」後補充「55分」;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02「遭詐騙經過」欄第6 行「交付」更正為「指示詹蕙采至某便利商店領取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及「臺北」前補充「臺灣」2 字;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陳儒勝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案件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曾仁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因刑法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再偽造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後,以傳真交予劉張玉蘭、詹蕙采以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儒勝、陳建華、劉依琳、林宥均、劉祖均、徐祥玲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共同正犯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98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98台上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沒收物業因共同正犯中一人之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12枚,雖經本院於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共同被告陳儒勝案件中宣告沒收,依上揭說明,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詐騙本案告訴人2 人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卷第93頁),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所得,足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7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察署印」、「檢查官黃│
│    │」              │敏昌」、「書記官謝宗│
│    │                │翰」印文各壹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強制性  │察署印」、「檢查官黃│
│    │資產凍結執行書」│敏昌」、「書記官謝宗│
│    │                │翰」印文各壹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察署印」、「檢察官王│
│    │」              │建輝」、「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各壹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院檢察署強制性  │察署印」、「檢察官王│
│    │資產凍結執行書」│建輝」、「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各壹枚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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