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松茂 兼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林松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三、林松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茂(下稱被告)已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近4 年,交保後於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被告具直銷專長及人脈,為謀生,已加入獲得公平交易委員會備查的康悅徠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悅徠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必需親赴國外參展,找好的產品引進臺灣。被告並已獲邀於日本參展,時間為民國109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又被告之諸多財產若非已經扣押,就是在國內,且被告家人也都在國內,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為此亦願供擔保。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項、第3 項亦各定有明文。可見,於法院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生效後,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當然失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送審時,經本院當時受命法官於105 年1 月20日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其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如數具保後,當日將其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公函、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法院未重新處分,雖會於109 年2 月19日自動失效,但在該日屆至之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繼續有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聲請解除之,法院亦應予以准駁,合先敘明。 ㈡為此,本院已開庭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依被告供述、卷內各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訓練及宣傳文件及黃金等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屬於重罪。又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涉及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對國內金融秩序頗有破壞,更已有數百名被害人要求被告等人賠償。況本件已有數名共同被告寧願拋棄高額保證金,無故不到庭而潛逃。綜合上情,並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重對被告林松茂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參酌上開說明,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生效時起,當然失效,故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惟於本件審理過程,被告均有遵期到庭,且其現於康悅徠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有出國參展尋找產品商機之必要,現階段並已親獲日本展場主辦單位准許參加展期為109 年1 月20至22日之展覽會,其所述情節具體,有本院訊問筆錄、康悅徠公司名片、國外展覽會資料、日本展場主辦單位發給被告之VIP 邀請函、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附卷可查。為兼顧其生計及出境自由,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准其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解除其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㈣於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9 年1 月24日零時起恢復本院所重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被告應於上開特定期間內返臺,並適時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若其逾期未歸國,經本院查詢屬實時,被告所繳納之擔保金,均將予以沒入,本院並將依法為後續處理。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本裁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通知書之性質,不再另製發通知書,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5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