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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46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6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邱綉梅
被告
黃詠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綉梅因被告黃詠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度訴字第850 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邱綉梅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提出現金繳納後,而將被告黃詠璇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105 年刑保字第326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12日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現已在監執行,有上開各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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