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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勝安
指定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詠璇 (原名邱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昱誠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3184號、105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勝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黃詠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傅昱誠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均撤銷。

黃勝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詠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傅昱誠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黃勝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黃詠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黃勝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禁藥及海洛因與黃崑源、黃詠璇及傅昱誠。

二、黃詠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勝文及劉貞修各1次。

三、傅昱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茂原1 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茂源、廖勝文、劉貞修、黃詠璇、傅昱誠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自己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本院下述認定之事實相符,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貞修、黃茂原、廖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予以覈實,且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及其辯護人又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見20311偵卷第16、124至125、209至211頁,訴字卷㈠第105及107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258、263、311至3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崑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0311偵卷13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轉讓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及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勝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訊據被告黃勝安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曾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黃詠璇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互相發送簡訊、通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黃詠璇之犯行,上訴意旨辯稱:105年8月3日到4日,黃詠璇有跟我發簡訊通話,簡訊內容他說他難過不舒服,意思叫我拿海洛因救她,但我沒有回覆他,也沒有給他,當時我說話地點與他發話地點路程相差6 公里以上,且我當時在賭博沒有在家裡;安非他命我們會講個,海洛因會講半錢或是一錢,但他不舒服,那邊是指海洛因;在原審是因為要拼交保,手上沒有任何資料而且禁見,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詠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105年8月3日晚間9點37分起之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6則(下簡稱105年8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黃勝安間之對話,簡訊是以第三字來看,伊是問黃勝安有無海洛因,黃勝安回覆還沒有要等一下,最後黃勝安要伊去其住處,但因數量不足,伊最後沒有付錢,但黃勝安有提供一點點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見20311偵卷第127頁)。

㈡又依上開105 年8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簡訊部分依黃勝安及黃詠璇均稱以第三字為準觀之,顯示黃詠璇以簡訊詢問:「那女生有嗎」(女生指海洛因)、「半錢應該有才對,麻煩哥哥拿出來好嗎?謝謝你好嗎?」(半錢係指海洛因)等事宜;及黃詠璇復以電話詢問:「…我現在過去方便嗎?」,黃勝安答稱:「可以拉」等情節觀之,顯示黃詠璇與黃勝安間確有以暗語「女生」、「半錢」等暗語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且彼此有約定見面,是比對上開105 年8 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黃詠璇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證證人黃詠璇於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

㈢再被告黃勝安於105年9月12日警詢時即已自白供述:105年8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黃詠璇原欲向伊拿海洛因,但因數量不足,伊僅提供海洛因供黃詠璇施用等語(見20311 偵卷第17頁);復於同年11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供稱:105年8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是挑第三個字來看,伊有送黃詠璇一點點海洛因供其施用、止痛,因黃詠璇會向伊表示癌症而疼痛等語(見20311偵卷第236頁)。又被告黃勝安亦於同年月11日在原審訊問時明確自白:105年8月4日凌晨3時許,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詠璇,並未向黃詠璇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9頁),益證被告黃勝安之上開自白供述,與證人黃詠璇所證述之情節,以及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足證被告黃勝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黃詠璇之事實。

㈣雖證人黃詠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5 年8 月4 日並未自黃勝安處無償取得任何海洛因,於警詢時係因警察告知當時有黃勝安專案,需照著講;嗣後係為拼交保而於偵訊時及羈押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7頁)。惟徵諸警詢及偵訊時之經過:⑴員警提示上開內容隱諱不明之105 年8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概括詢問該譯文所言何事?是否為要交易毒品情事?而證人黃詠璇係主動即答稱,是詢問黃勝安有無毒品,但並非交易毒品外,更細稱:「我問黃勝安有沒有海洛因,這次是在他少康二街33號4 樓向他要市價2000元的海洛因,但因為他量不夠,這次是黃勝安無償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並表示因為伊與黃勝安為好友,故黃勝安無償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20311偵卷第23頁);⑵於105年9 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並詢問談論何事?黃詠璇更詳細證述:簡訊是挑第3 個字來看,內容是伊問有沒有海洛因,黃勝安回答說還沒有要等一下,等一下才有,最後黃勝安叫我過去,因為有海洛因,就過去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付他錢,但他沒有收錢,所以最後沒有付錢,但是我有跟他拿一點點的海洛因等語(見20311偵卷第127頁);

⑶於105年10月4日偵訊時又證稱:「問:是否有向黃勝安購買毒品?答:有」、「問:黃勝安是送你毒品,還是賣你毒品?答:都有,有免費給我吃,也有賣給我」等語(見20311偵卷第204頁)。由上開警詢及偵訊訊問過程觀之,可知證人黃詠璇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曾表示當日未至黃勝安住處,而關於無償轉讓之情節,亦是證人黃詠璇自行證稱案情細節,而非警員及檢察官主動提供案情詢問,顯示證人黃詠璇確係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自身之記憶而為陳述;又證人黃詠璇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說明,或係證稱交易未成功、或係證述無償轉讓,並非均證稱係黃勝安販賣毒品與伊,客觀上難認黃詠璇所述是配合警方辦理黃勝安販賣毒品專案之情事。再證人黃詠璇於105 年11月11日羈押訊問時,承審法官亦僅詢問關於證人黃詠璇自己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未曾詢問關於被告黃勝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是亦無證人黃詠璇上開所稱,係為拼交保而為不利於被告黃勝安證述之情形。由上足認,證人黃詠璇於原審審理時之所以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勝安之供述,純係在審判中為迴護被告黃勝安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為可信。

㈤被告黃勝安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黃詠璇之情事,然其就當日有以行動電話與黃詠璇聯繫、詢問有無海洛因事宜,並無爭執,僅辯稱伊不在家,不確知該次黃詠璇有無至伊住處,當時其說話地點與證人黃詠璇發話地點,路程相差6 公里以上云云。惟被告黃勝安前於警詢1次、偵訊2次及原審送審訊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上述,又佐以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數次供稱:黃詠璇等人來伊家賭博,看到伊房間有毒品,就會自己施用等語(見23011偵卷第124頁背面、第210頁),堪認依其提供毒品之方式,被告黃勝安在家與否,或與證人黃詠璇當時之發話地點縱然相差6 公里,亦無影響證人黃詠璇與被告黃勝安通話後,在至被告黃勝安住處取得毒品施用之事實。此部分依證人黃詠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自被告黃勝安住處無償取得海洛因,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復與被告黃勝安之上開自白供述相符,被告黃勝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黃詠璇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勝安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轉讓海洛因與黃詠璇部分之犯行,所辯顯不足採信,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訊據被告黃勝安矢口否認有於105年9月11日,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詠璇及傅昱誠施用之犯行,上訴意旨辯稱:家中有放安非他命,但沒有提供海洛因給黃詠璇、傅昱誠施用,之前於偵訊及原審問時自白係為獲得交保機會,後來發現通聯紀錄前後幾個小時,只有一個朋友來電,當時是在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惟查:

㈠證人黃詠璇、傅昱誠於105年9月12日經警查獲後,證人黃詠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在105年9月11日在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來源是同日上午至黃勝安處,由黃勝安無償提供,黃勝安請伊可捲一支香菸量的海洛因,伊亦向黃勝安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黃勝安會賣毒品與伊,亦會免費給伊施用等語(見20311偵卷第126、204頁);傅昱誠亦於偵查中屢次具結證稱略以:105年9月11日伊與黃詠璇一起前往黃勝安住處拿取海洛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是向黃勝安拿取,詳細時間忘了;黃勝安有時會請伊和黃詠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前幾天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勝安一起轉讓與伊及黃詠璇等語(見20311偵卷第129、214、233頁)。徵之證人黃詠璇與傅昱誠就該次施用毒品來源之對象為何人?係購買或無償取得?實有多種可能性,然證人黃詠璇、傅昱誠均一致於偵查中證述,該次毒品來源為黃勝安無償提供,內容明確,且互核一致。又偵查中訊問之時間點,亦較接近案發時點,證人之記憶亦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黃勝安,是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亦甚高,且較無遭受外界壓力、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黃詠璇、傅昱誠與被告黃勝安彼此互稱好友,則證人黃詠璇、傅昱誠既與被告黃勝安沒有仇怨,自無無端設詞攀誣被告黃勝安之動機。是證人黃詠璇及傅昱誠之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當無屬虛構誣陷之可能性存在,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勝安於警詢時自白供稱:伊與黃詠璇是朋友,沒有金錢仇恨等糾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黃詠璇自己來伊家拿去施用的等語(見20311 偵卷第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數次自白供稱:105年9月11日有請黃詠璇、傅昱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伊沒有請他們施用,是他們來伊家後,就自己施用,伊來不及阻止且量也不多;當日黃詠璇與傅昱誠到伊家,應該是要賭博,看到伊房間有東西就自己拿去施用,有時在伊家施用,有時會給他們一點讓他們拿走等語(見20311 偵卷第124、210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明確自白供承:因伊住處客廳是賭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在房間,他們可以自己進去房間施用,黃詠璇因為癌症會痛,傅昱誠自己用以後會跟伊說,每次都這樣,伊是覺得用了就用了,所以這部分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9頁)。堪信被告黃勝安與證人黃詠璇、傅昱誠確係好友,彼此間沒有仇隙怨懟,益徵證人黃詠璇、傅昱誠之上開證述,確係屬實。

㈢徵諸被告黃勝安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黃詠璇、傅昱誠在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105年9月12日在黃勝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在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及鑑驗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黃勝安於其住處確實有置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與證人黃詠璇、傅昱誠之上開證述相符,衡情被告黃勝安應有足夠數量之毒品,可於同年月11日無償提供與黃詠璇及傅昱誠施用。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黃勝安確實犯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璇、傅昱誠之犯行無訛。

㈣證人黃詠璇、傅昱誠雖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於偵查中之證詞,⑴黃詠璇改稱:105年9月11日施用之毒品不是跟黃勝安拿的,是為配合偵辦黃勝安專案所為之陳述及為求交保;又偵訊時毒癮發作,根本無法做筆錄,當時所言不實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7頁)。惟查,證人黃詠璇就關於遭查獲前之施用毒品來源,係主動供出係自被告黃勝安處無償取得,客觀上實難認有配合偵辦黃勝安「販賣」毒品一節存在;又證人黃詠璇當日明確表示精神意識狀況良好,均在自由意識下陳述案情,倘若真有毒癮發作情事,衡情自可向詢問員警、偵訊檢察官反應上情,然證人黃詠璇卻捨此不為,仍為上開證述,況其歷經數次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從未提及於105年9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有毒癮發作等情況,是其事後翻異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勝安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即難以採憑。⑵證人傅昱誠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105年9月11日是在被告黃勝安家向另一人拿毒品,警詢是因為警察叫我們講黃勝安,所以才講向黃勝安拿的,聲請羈押及送審時因為當時有提藥,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惟查,證人傅昱誠於偵訊時之證述,非但與其警詢所述相同,且與證人黃詠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黃勝安上開自白互核相符。又證人傅昱誠並未否認當日之毒品係在被告黃勝安家中取得,僅於原審審理時翻稱當時係另有其人提供毒品,而被告黃勝安既已無欲認罪,證人黃詠璇亦有更改其證詞為維護被告黃勝安之意,倘若傅昱誠上開證述係在黃勝安家中另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一節屬實,則被告黃勝安及證人黃詠璇均理當據實供陳上情,然上開情節均未見被告黃勝安或證人黃詠璇為相同之陳述或證述,是證人傅昱誠之上開翻供之詞,即顯難採憑。況證人傅昱誠供稱於送審時因有提藥故不知所云,然徵之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並此部分之記載,是其於原審之證述,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傅昱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然背於常理,亦與其本人及證人黃詠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黃勝安之託詞,亦不足採憑信。

㈤至於被告黃勝安上訴意旨所辯,105年9月11日上午前後時間,只有與一個朋友的通聯紀錄,當時是在休息云云。然通聯紀錄只能證明被告黃勝安當時與該友人通聯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黃詠璇、傅昱誠當時並未在被告黃勝安之住處,且證人黃詠璇、傅昱誠當時既係在被告黃勝安之住處施用毒品,自毋庸再打電話給被告黃勝安,益徵證人黃詠璇、傅昱誠當時確在被告黃勝安之住處施用毒品無訛。

㈥被告黃勝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黃勝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事證至為明確,則被告黃勝安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請求調閱監聽卷,調閱被告完整之通聯發話地資料,以及核對被告與證人黃詠璇、傅昱誠之基地台發話資料,以證明被告黃勝安並無上開犯行云云,即顯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璇於偵訊、原審理時(見20311偵卷第204、20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4-3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58、263、315 頁),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黃詠璇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廖勝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0311偵卷第134至13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0頁),並有被告黃詠璇以其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廖勝文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54分起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有:「先一啦」(即指1000元的海洛因約0.2 公克)、「你來林森國小」、「我現在林森國小這裡了」、「那沒有動的喔」(即指沒有洗過)等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20311 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黃詠璇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黃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貞修(見本院卷第26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貞修(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查:

㈠被告黃詠璇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劉貞修一節,為被告黃詠璇所自承,且被告黃詠璇於偵查中亦自白供述,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劉貞修1 次並有跟劉貞修收錢等語(見20311 偵卷第203至204頁)。經核上開自白供述,與證人劉貞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0311 偵卷第134至135頁;原審訴字卷㈢第20頁),並有被告黃詠璇以其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與證人劉貞修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2日上午10時48分起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下簡稱105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劉貞修:有沒有那個?黃詠璇:有啦。」、「劉貞修:硬的?黃詠璇:都有啦。劉貞修:我現在去找你。黃詠璇:好。」、「劉貞修:我跟跟一個朋友。黃詠璇:誰。」、「劉貞修:水手,拿完東西他就要走了啦。黃詠璇:喔。」、「劉貞修:他要拿一千多塊硬的。黃詠璇:那你多久到?」、「劉貞修:我到了啊。黃詠璇:那你等我一下。」等關於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20311偵卷第22頁),足證被告黃詠璇之上開自白供述,與證人劉貞修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徵之上開105 年6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詠璇與劉貞修間議定該次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顯示被告黃詠璇與證人劉貞修間授受毒品原非無償,而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證人劉貞修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該次已給付黃詠璇1000元(見20311偵卷第13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4至7頁)。復參以被告黃詠璇一再陳稱劉貞修為其前男友,而證人劉貞修亦證稱渠等間並無仇隙、怨恨或債務關係,則依渠等之交情,衡情證人劉貞修實無理由無端構陷被告黃詠璇之可能性存在,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105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劉貞修證述於105年6月2日向被告黃詠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已交付1000元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黃詠璇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訊據被告傅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黃茂原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販賣予黃茂原(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查:被告傅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茂原4000元等語(見20311偵卷第30頁背面、第213頁),且證人黃茂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具結證稱:105年5月26日晚間9時4分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傅昱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大潤發附近,見面後,傅昱誠帶其前往某國小附近,伊將4000元交付給傅昱誠,嗣後傅昱誠返回後則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不知道傅昱誠是找何人拿取毒品,105年5月26日伊與傅昱誠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跟上次一樣」是因為之前亦曾向傅昱誠購買過,「你不是要補我?不是要補五?」傅昱誠回答三,應該是購買毒品的數量等語(見20311偵卷第140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9頁),並有黃茂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傅昱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26日下午9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簡稱105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有:「黃茂原:跟上次一樣啊。傅昱誠:上次是多少?」、「黃茂原:你不是要補我?不是要補五?傅昱誠:三?黃茂源:好」、「黃茂源:多久?傅昱誠:可以啊,你來啊?」、「黃茂原:一樣之前那邊喔?傅昱誠:一樣巷子那邊啊」等關於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20311 偵卷第30頁),足證被告傅昱誠之上開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七、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乃嚴重之違法行為,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黃詠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傅昱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能查得實際買入與賣出間之差價,然徵諸上開被告黃詠璇、傅昱誠之販賣情節,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黃詠璇、傅昱誠苟無利可圖,衡情自不可能甘冒遭被查緝法辦,面臨嚴刑峻法之風險,而仍執意交付毒品與證人廖勝文、劉貞修、黃茂原之可能。是被告黃詠璇、傅昱誠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無訛。

八、再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詠璇、傅昱誠交付毒品予廖勝文、劉貞修、黃茂原,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黃詠璇、傅昱誠各該次毒品來源係與廖勝文、劉貞修、黃茂原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額後,始再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並進而交付,然被告黃詠璇、傅昱誠各次交付毒品予廖勝文、劉貞修、黃茂原之行為,亦屬販賣,而非幫助施用,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勝安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上開法條後,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惟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勝安於附表一編號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崑源以及於附表一編號3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詠璇及傅昱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上開被告黃勝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黃勝安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就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㈣被告黃勝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璇及傅昱誠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璇及傅昱誠,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黃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關於自白時間點之限制。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見20311卷第17頁、第236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至49頁)均曾自白;附表一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曾於偵查(見20311卷第209至210頁、235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㈠第49頁),均曾自白,則被告黃勝安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既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首揭說明,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黃勝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詠璇部分:

㈠核被告黃詠璇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詠璇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詠璇前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9年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所犯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詠璇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關於自白時間點之限制。被告黃詠璇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見20311卷第203至204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1頁)均曾自白,則被告黃詠璇所犯上開之罪,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既均曾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首揭說明,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黃詠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勝文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也非鉅大,本件所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經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依次遞減輕之。

㈥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詠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黃詠璇此部分之犯行,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之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難認有顯可憫恕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黃詠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傅昱誠部分:

㈠核被告傅昱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傅昱誠曾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下稱A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編號B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編號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2年6月17日)後之103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或將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準此,被告傅昱誠有上開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2年6月17日執行期滿。是被告傅昱誠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傅昱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就所犯販賣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所犯罪刑均應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關於自白時間點之限制。被告傅昱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於偵查中曾自白(見20311卷第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19頁),,則被告傅昱誠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既曾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首揭說明,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勝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黃勝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黃勝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被告黃勝安只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並非明知亦屬禁藥,原審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自有違誤云云。惟按,關於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判斷,行為人只需主觀上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反社會性為已足,至於具體違法行法應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官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適用法律論斷之問題,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係違反何種法律與具體法律條文為必要。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違法行為,具有違法性與反社會性,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黃勝安自不能諉為不知。至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究係違反何種法律,以及在具體法律條文適用關係,依上所述,自不以被告黃勝安主觀上明知為必要。是被告黃勝安既明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國家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則關於其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究應適用藥事法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且基於法律之整體適用,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上述,被告黃勝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勝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罪,被告黃詠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以被告黃勝安、黃詠璇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率爾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恣意轉讓或販賣予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毒品或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依法量處被告黃勝安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詠璇有期徒刑8年,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此部分原審量刑有何失入或失出之具體事證,僅空言謂轉讓、販賣之數量不多、獲利非大、生活狀況上非不良、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依上所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僅謂被告黃勝安、黃詠璇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單一、偶然之一時之舉,而係由被告黃勝安為毒品上游提供者,再由被告黃詠璇、傅昱誠尋覓買家之常態性販毒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黃詠璇、傅昱誠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對於渠等犯行未有悔悟,渠等之犯罪情節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諭知之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亦係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量刑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之犯行事證明,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被告黃詠璇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徒以被告黃勝安、黃詠璇於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被告傅昱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亦有上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以以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傅昱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綜合審酌:

㈠被告黃勝安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率爾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恣意轉讓予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國家對毒品或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為實不足取,否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如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品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數罪併罰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以及被告黃勝安所犯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㈡被告黃詠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圖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除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外,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黃詠璇犯後尚仍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甚微,可獲得之利益不高,及被告黃詠璇有如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品性,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如該項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數罪併罰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以及被告黃詠璇所犯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所示之刑,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㈢被告傅昱誠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理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以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販賣之數量低微,交易之金額不高,但仍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傅昱誠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包海洛因,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依其查獲時間,應係被告黃勝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剩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 至3 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供被告黃勝安本案轉讓與黃崑源所剩餘之違禁物(見原審訴字卷㈢第85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勝安於附表一編號2 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詠璇曾使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另傅昱誠亦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沒收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詠璇就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獲得1 000 元、1000元;被告傅昱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黃勝安否認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㈢第8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詠璇所有,惟依卷內事證,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黃詠璇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㈨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是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黃勝安與被告黃詠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詠璇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由黃詠璇先與廖勝文聯絡並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後,由黃勝安提供第一級毒品之方式,與被告黃詠璇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廖勝文。因認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4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勝安與被告傅昱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昱誠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由傅昱誠先與黃茂原聯絡並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後,由黃勝安提供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與被告傅昱誠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茂原。因認被告黃勝安就附表一編號6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傅昱誠為圖無償施用黃勝安提供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勝安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105 年9月8 日由傅昱誠與廖勝文(起訴書誤載為廖修文)議定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黃勝安提供海洛因,傅昱誠出面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馬路上交付廖勝文1 公克之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黃勝安、傅昱誠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自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須有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⑴被告黃勝安有於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黃詠璇、傅昱誠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勝文及黃茂源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安之自白、證人黃茂源、廖勝文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詠璇、傅昱誠之供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⑵認被告黃勝安與傅昱誠有於105 年9 月8 日中午某時共同販賣廖勝文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黃勝安及傅昱誠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廖勝文之證述以及105 年9 月12日於黃勝安家中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勝安、黃詠璇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詠璇於偵訊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的時間,阿廖找我拿海洛因,我叫他開車載我去黃勝安家,我上去跟黃勝安拿2,000 元的海洛因,總共跟黃勝安買3,000 元的海洛因,是黃勝安賣給我的等語;被告黃詠璇於105 年11月11日法院訊問時亦坦承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有賣海洛因給廖勝文,並供稱:我叫廖勝文來載我,他就載我到黃勝安住處,我上去拿,拿下來給廖勝文,廖勝文給我1,000 元,我去樓上找黃勝安拿0.2 公克的海洛因,我下樓後把海洛因交給廖勝文,因為廖勝文和黃勝安不認識,若我把廖勝文帶上去會被黃勝安罵,所以我就自己上去將1,000 元交給黃勝安等語,足認該次被告黃勝安與黃詠璇互為毒品之上下游,並決意由被告黃勝安提供毒品,黃詠璇出面交付毒品之模式販賣毒品予廖勝文。至廖勝文於法院審理中固證稱:沒有黃詠璇所稱另外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的情形,也沒有叫我開車載她去另個地方,由她取得毒品後轉交給我的情形等語,然觀諸證人廖勝文該次之證述與卷內相關通聯記錄及證人廖勝文歷次警、偵訊之供述大相逕庭,顯然有袒護被告黃勝安、黃詠璇之情,證人廖勝文於審理時之上開供述證明力,即有可疑。況販毒者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可藉此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衡諸常情販毒者未必會對買主鉅細靡遺交代毒品上游或該次交付之毒品係先要前往調貨之細節,是關於調貨之細節,自屬被告黃詠璇方可得了解,證人廖勝文未必知悉上開細節,是廖勝文上開證述尚無法反證被告黃勝安與黃詠璇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參以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均於法院105 年11月11日訊問時,亦坦承該次犯行,其供述與證人黃詠璇所述大致相符,該次被告黃勝安、黃詠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信為真。

㈡被告黃勝安、傅昱誠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昱誠於警詢、偵訊及105年11月11日法院訊問時明確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販賣之毒品係向被告黃勝安取得,並證稱:105年5月26日晚上9點4分譯文是阿原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帶他去找黃勝安拿,買4,000元等語;證人黃茂原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 月26日晚上9點4分通聯譯文是在講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在桃園中壢區大潤發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木有跟另一位男性朋友一起到場,毒品是那個男子拿給阿木等語,核與被告黃勝安、傅昱誠前於105 年11月11日法院訊問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被告傅昱誠與黃勝安通聯譯文,亦可證明被告傅昱誠所販售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黃勝安購得(見本署105偵20311號卷第29頁反面、30頁),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昱誠、證人黃茂原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黃勝安、傅昱誠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由被告黃勝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傅昱誠出面與證人黃茂原接洽購毒事宜之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傅昱誠、黃勝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犯行(即原審判決參、一、三之犯行):證人廖勝文對於該次向被告傅昱誠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明確,參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黃詠璇及傅昱誠共同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與購毒者聯繫交易,又被告傅昱誠亦於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是黃詠璇的電話,我們會互相幫忙接電話,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署105偵20311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亦可佐證證人廖勝文多次透過0960門號直接向綽號阿木即傅昱誠聯繫購毒,可見上開兩支門號係黃詠璇和傅昱誠二人共同持用,以聯繫藥腳販毒所用,此亦與證人廖勝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打給傅昱誠,但傅昱誠和黃詠璇會同時出現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傅昱誠確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與購毒者聯繫,核與證人廖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會撥打0000000000門號向阿木購買等情相符,並可得為證人廖勝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傅昱誠確實曾與廖勝文於該次進行毒品交易。至於證人廖勝文於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傅昱誠等語,顯係臨訟維護被告傅昱誠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廖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準。又被告傅昱誠於偵訊時證稱:廖勝文向我購買海洛因,就是我帶他去找黃勝安拿,我帶他去找黃勝安拿二次,二次都拿1,000 元,因為藥腳知道安哥的東西比較好,所以會透過我去購買等語,核與被告黃勝安於法院105 年11月11日訊問時坦承:於105年9月8 日販賣海洛因給廖勝文,當時是傅昱誠打電話給我,傅昱誠拿了1,000 元給我,我給傅昱誠一點點海洛因的量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勝安、傅昱誠共同決意由被告黃勝安提供海洛因,由被告傅昱誠與證人廖勝文完成本次交易。

四、訊據被告黃勝安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黃詠璇、傅昱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部分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廖勝文、黃茂源,當日亦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璇或傅昱誠販賣與廖勝文或黃茂源等語,被告傅昱誠亦堅持否認有於105年9月8日與被告黃勝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廖勝文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廖勝文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勝安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黃詠璇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廖勝文一節,有被告黃詠璇前開自白、證人廖勝文之指述以及105 年5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廖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係向被告黃詠璇購買海洛因,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未曾提及被告黃詠璇有另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之情節,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向黃詠璇購買毒品,不知悉其毒品來源,亦不認識被告黃勝安,並無與黃詠璇一同前往第三地拿取毒品情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5頁)。再觀諸105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純係被告黃詠璇與廖勝文直接商議購買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並相約交付時地,並無顯示任何被告黃詠璇提及任何須向第三人合資購買、調貨等事宜;依卷內資料,亦無當日前後由被告黃詠璇向被告黃勝安商議共同販賣或調取海洛因之事證;是依上開事證,已難認定被告黃勝安有與被告黃詠璇就該次販賣犯行,客觀上有何構成要件分擔行為,遑論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之事證。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觀諸被告黃詠璇於警詢及偵查均係供稱:該次是與廖勝文合資向黃勝安購買、係黃勝安賣給伊等語(見20311 偵卷第137 頁),嗣於原審審理則承認係伊自行販賣海洛因與廖勝文,且毒品來源並非是黃勝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8頁),是被告黃勝安有無提供海洛因與黃詠璇而參與該次犯行,已有疑問。再佐以被告黃勝安於偵查中所供稱:黃詠璇、傅昱誠會找伊購買毒品,惟渠等拿到毒品後係自己施用抑或販賣與他人,伊不清楚等語(見20311偵卷第124頁背面),以及被告黃詠璇自身確實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慣行,則被告黃勝安縱曾有販賣或無償轉讓與黃詠璇行為,亦未必係與黃詠璇共同販賣之立場,渠等間僅單純為上、下游毒品供應關係,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依上開證據,被告黃勝安有無與被告黃詠璇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廖勝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3.再參以證人廖勝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黃詠璇所稱另外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的情形,也沒有叫我開車載她去另個地方,由她取得毒品後轉交給我的情形等語一節觀之,已與證人黃詠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自不足以佐證證人黃詠璇於偵訊時及105年11月11日法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係屬實在。是此部分證人黃詠璇之證述,既無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黃勝安復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無法推定法則,自應認被告黃勝安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㈡黃勝安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告傅昱誠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茂源一節,有證人黃茂原之指述以及105 年5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茂原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向傅昱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傅昱誠有另向第三人取得毒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男子並非是黃勝安,伊是因為看到傅昱誠走進大樓後,之後又拿毒品給伊,故猜測傅昱誠應該是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頁)。再觀諸105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純係被告傅昱誠與黃茂原直接商議購買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並相約交付時地;依卷內資料,亦無當日前後由被告傅昱誠向被告黃勝安商議共同販賣或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黃勝安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2.證人傅昱誠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該次交易係由黃茂原與被告黃勝安直接交易、係在黃勝安住處與黃茂原交易等語(見20311偵卷第131頁),嗣改稱係與黃茂原相約林森國小,由黃茂原交付金錢與伊,伊去找被告黃勝安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轉交與黃茂原等語(見20311偵卷第233-23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黃勝安等語,則證人傅昱誠前開所述係由黃茂原與被告黃勝安直接交易、係在黃勝安住處與黃茂原交易等語,與證人黃茂原證述迥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均不同,容有避免己身犯罪,而有虛偽陳述之疑慮,其該部分證述憑信性甚低,是客觀上已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勝安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是被告黃勝安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昱誠而參與該次犯行,已有疑問;遑論被告黃勝安與傅昱誠間,依前開事證,彼此關係究係買賣、轉讓、合資購買,存有多種可能性,是實難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勝安與被告傅昱誠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3.證人傅昱誠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次與共同被告傅昱誠前來之人並非被告黃勝安,已如上述,且依卷附被告傅昱誠與黃勝安通聯譯文,並無有關被告黃勝安與共同被告傅昱誠討論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黃茂原之對話內容。則檢察官上上訴意旨謂依上開通聯譯文,可證明被告傅昱誠所販售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黃勝安購得,並進而推論被告黃勝安與共同被告傅昱誠有共同犯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臆斷,亦不足採信。又證人傅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廖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佐證被告黃勝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屬無據。

㈢被告黃勝安、傅昱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廖勝文於偵查中雖曾證稱105年9月8 日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傅昱誠購買海洛因,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認識傅昱誠,係曾向黃詠璇購買2次海洛因,該次是打電話與被告黃詠璇相約等語,是證人廖勝文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再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自不足採為認定為被告黃勝安、傅昱誠有共同犯販賣毒品之犯行。

2.又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卷內事證,並無該日前後被告黃勝安、傅昱誠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勝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補強證人廖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單一購毒者廖勝文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作為惟一認定被告傅昱誠、黃勝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3.至於證人廖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所據證人廖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佐證被告黃勝安、傅昱誠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綜合評價結果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勝安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4及6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勝安及傅昱誠就105年9月8 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廖勝文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勝安、傅昱誠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無非係關於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之證據上評價,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責,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上。上訴意旨既不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黃勝安、傅昱誠有上開犯罪之具體事證,則上訴意旨僅以證據之法律上評價為上訴理由,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受讓人│轉讓/販賣經過     │主文            │
│      │        │        │      │購毒者│                  │                │
├─┬─┼────┼────┼───┼───┼─────────┼────────┤
│1 │起│105年9月│桃園市中│黃勝安│黃崑源│黃勝安於左列時間  │黃勝安明知為禁藥│
│  │訴│12日凌晨│壢區少康│      │      │、地點,將第二級毒│而轉讓,累犯,處│
│  │書│5時許   │二街33號│      │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有期徒刑拾月。扣│
│  │附│        │4樓     │      │      │桌上,任由黃崑源取│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表│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及編號三所示之物│
│  │一│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均沒收銷燬。    │
│  │編│        │        │      │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  │號│        │        │      │      │予)黃崑源。      │                │
│  │1 │        │        │      │      │                  │                │
├─┼─┼────┼────┼───┼───┼─────────┼────────┤
│2 │起│105年8月│桃園市中│黃勝安│黃詠璇│黃詠璇於106 年8 月│黃勝安轉讓第一級│
│  │訴│4日凌晨3│壢區少康│      │      │3 日晚間至4 日凌晨│毒品,累犯,處有│
│  │書│時許    │二街33號│      │      │,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        │4樓     │      │      │及0000000000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表│        │        │      │      │話,數次以傳送簡訊│四所示之物沒收。│
│  │一│        │        │      │      │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
│  │編│        │        │      │      │與黃勝安持用之0988│                │
│  │號│        │        │      │      │972192號行動電話聯│                │
│  │2 │        │        │      │      │絡海洛因事宜,兩人│                │
│  │  │        │        │      │      │商議既定,黃勝安即│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        │        │      │      │予黃詠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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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105年9月│桃園市中│黃勝安│黃詠璇│黃勝安於左列時間、│黃勝安轉讓第一級│
│  │訴│11日上午│壢區少康│      │傅昱誠│地點,無償轉讓第一│毒品,累犯,處有│
│  │書│某時    │二街33號│      │      │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        │4樓     │      │      │不詳)、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一│        │        │      │      │不詳)予黃詠璇、傅│燬。            │
│  │編│        │        │      │      │昱誠              │                │
│  │號│        │        │      │      │                  │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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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105年5月│桃園市中│黃詠璇│廖勝文│廖勝文於105年5月14│黃詠璇販賣第一級│
│  │訴│14日晚間│壢區林森│      │      │日下午6時54分許及 │毒品,累犯,處有│
│  │書│7時10分 │國小附近│      │      │下午7時10分許持用 │期徒刑捌年。未扣│
│  │附│許      │馬路上  │      │      │0000000000號動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表│        │        │      │      │與黃詠璇持之098446│幣壹仟元沒收,於│
│  │二│        │        │      │      │9670號行電話聯絡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毒事宜雙方商議既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編│        │        │      │      │,黃詠璇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地點,以1千元之 │                │
│  │2 │        │        │      │      │代價,將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 包約0.2 公│                │
│  │  │        │        │      │      │克)販賣予廖勝文。│                │
├─┼─┼────┼────┼───┼───┼─────────┼────────┤
│5 │起│105年6月│桃園市中│黃詠璇│劉貞修│劉貞修先後於105 年│黃詠璇販賣第二級│
│  │訴│2日上午 │壢區廣州│      │      │6 月2 日上午10時48│毒品,累犯,處有│
│  │書│11 時許 │路325巷6│      │      │分許、10時57分許、│期徒刑參年柒月。│
│  │犯│        │弄中原大│      │      │11時許持用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罪│        │潤發賣場│      │      │65號行動電話與黃詠│新臺幣壹千元沒收│
│  │事│        │旁      │      │      │璇持用之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實│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四│        │        │      │      │事宜,雙方商議既定│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黃詠璇即於左列時│額。            │
│  │  │        │        │      │      │間、地點,以1 千元│                │
│  │  │        │        │      │      │之代價,將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約1 公克)販賣予│                │
│  │  │        │        │      │      │劉貞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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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105年5月│桃園市中│傅昱誠│黃茂原│黃茂原於105 年5 月│傅昱誠販賣第二級│
│  │訴│26日晚間│壢區中原│      │      │26日晚間9 時4 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書│9時許   │大潤發賣│      │      │,持用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        │場附近  │      │      │行動電話,撥打傅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表│        │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於全部或一部不│
│  │編│        │        │      │      │買毒事宜,雙方商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        │        │      │      │既定,傅昱誠於左列│沒收時,追徵其價│
│  │1 │        │        │      │      │時間、地點,以4 千│額。            │
│  │  │        │        │      │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約4 公克)販賣│                │
│  │  │        │        │      │      │予黃茂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共2包(合計淨重5.5│一、105年9月12日在黃勝安桃園市○○區○○○街00號│
│    │9 公克,驗餘淨重5.31公克│    4樓住處扣得。                               │
│    │,空包裝重2.62公克,純質│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1日調科 │
│    │淨重1.93公克)          │    壹字第105230248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87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一、同上                                        │
│    │淨重24.0925 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同上                                            │
│    │淨重0.0968公克)        │                                                │
├──┼────────────┼────────────────────────┤
│ 4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門號  │同上處扣得。                                    │
│    │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
├──┼────────────┼────────────────────────┤
│ 5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門│105年9月12日在黃詠璇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住處扣得。                                      │
│    │1支                     │                                                │
├──┼────────────┼────────────────────────┤
│ 6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門│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電池)1支               │                                                │
├──┼────────────┼────────────────────────┤
│ 7  │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門│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電池)1支               │                                                │
├──┼────────────┼────────────────────────┤
│ 8  │參有海洛因香菸殘渣。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105年9月12日在黃勝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
│    │食器1組                 │住處扣得。                                      │
├──┼────────────┼────────────────────────┤
│ 2  │三星牌、黑套智慧型手機(│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
│    │)1支                   │                                                │
├──┼────────────┼────────────────────────┤
│ 3  │三星牌、白色智慧型手機(│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
│ 4  │毒品分裝袋1包           │同上                                            │
├──┼────────────┼────────────────────────┤
│ 5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