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詠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詠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17鄰下興南46號106 室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9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