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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5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共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剩下之海洛因,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完畢。嗣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共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共2 支。復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7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剩餘海洛因再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完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在時間上實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③④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5 年9 月11日向黃勝安所無償拿取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11、55至57頁),而黃勝安所涉轉讓海洛因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311 號、第23184 號、第24344 號提起公訴,而轉讓毒品一事甚為隱密,且本件黃勝安轉讓海洛因一事又無通訊監察譯文,若非被告供出,實難查獲,據此,足認本件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香菸共2 支,均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3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83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