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詠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詠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57 巷34號之住所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於100 年6 月27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確有居住於上址無訛。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00 年7 月8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惟被告遲至100 年7 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