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 年11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9巷19號4 樓李光清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上開事實欄一㈠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及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上開事實欄一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此外,查獲現場分別有被告所有供(非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6 月22日)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事實欄一㈠查獲現場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上開事實欄一㈡查獲現場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欄一㈠查獲現場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1.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事實欄一㈡查獲現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橡皮管1 條、已使用過注射針筒5 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等物,分別係現場同被查獲之范明德、李光清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