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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倪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政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政鴻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2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3號、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4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算一日。            │
│                │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0119號           │字第6561號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8│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8日    │   108年08月21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8│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8年01月02日    │   108年09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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