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何旻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嘉成等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成、朱定邦2 人於富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苑公司)賭博案遭起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雖為富苑公司之負責人,但鮮少進公司,公司業務係其先生陳建宏所處理,梁嘉成則係陳建宏之友人;而本案於富苑公司扣得之手機(iPhone廠牌,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有之私人手機,希望能確認於沒有可疑處後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梁嘉成、朱定邦涉犯賭博案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80號審理中,而本案尚於準備程序階段,是就證據調查之範圍尚未確認,復考量上開手機係於富苑公司所扣得,則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2 人賭博之犯行是否有所關聯,即有待調查釐清;再參酌檢察官陳稱因尚未能確上開手機是否確為聲請人私人所用,是否等待證據調查完畢後再行發還等語之意見,併考量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因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仍需釐清上開手機是否為本案賭博所用之工具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而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