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 當事人呂瑞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佳貞 代 理 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呂瑞宗 陳建成 陳村年 黃靜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瑞宗、陳村年、陳建成及黃靜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8 年1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於2016年5 月7 日與聲請人簽定之合作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均係以商丘市金地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而金地公司依法不能持有自己之股權,被告等人卻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保證轉讓給聲請人的股權是金地公司合法擁有之股權,已提供不實資訊給聲請人。實則金地公司所有股權均由羅貴英1 人持有,聲請人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羅貴英及河南正本清源公司無任何請求權,金地豬場又不可能擁有自己之股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故意向聲請人保證金地豬場擁有股權,以騙得聲請人交投資款。 ㈡至2016年8 月26日簽定之商丘市金地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補充協議,被告等人係以河南正本清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被告等人於簽約時故意不告知股權已移轉登記給羅貴英,並提供聲請人金地豬場變更登記前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由自稱是金地豬場法人代表的黃靜容與聲請人洽談投資事宜,顯然是提供不實資訊。 ㈢聲請人投資之目的是取得金地豬場股權及獲得股利分配,至於投資契約約定聲請人派人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僅係其他約定事項,目的在確保股利之獲得,並非契約主要權利義務,是檢察官以被告呂瑞宗、陳村年及陳建成3 人同意聲請人之弟李榮龍在金地豬場任職,即逕認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呂瑞宗、陳村年、陳建成及黃靜容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被告呂瑞宗、陳村年及陳建成(下合稱被告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瑞宗辯稱:聲請人看我投資河南正源公司獲利不錯,多次向我詢問有無投資機會,因河南正源公司沒有要增資,我就向陳建成詢問河南正源公司持有之金地公司有無投資機會,並介紹聲請人與陳建成、陳村年認識等語;被告陳村年、陳建成辯稱:河南正源公司持有金地公司之全部股權,嗣由羅貴英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僅為借名登記,實際管理者仍是河南正源公司,聲請人實際上擁有金地公司30% 股權,並指派其弟即證人李榮龍參與金地公司之經營,是礙於大陸地區之法令方無法順利將股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又金地公司之豬隻於105 年底感染口蹄疫,受有虧損,並非不分配營利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李佳貞於105 年間透過被告呂瑞宗之介紹合計投資金地公司人民幣15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商丘市金地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商丘市金地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商丘市金地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補充協議各1 份及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交易明細2 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呂瑞宗供稱:金地公司是大陸正源公司買下百分之百持股等語(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117 頁反面),被告陳建成亦供稱:告訴人投資的是金地豬場,該豬場是我們西元2010年買下,原本豬場負責人是我太太,在西元2015年把豬場委託羅貴英代持,實際管理還是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羅貴英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我為商丘市金地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登記股東,茲特聲明西元2016年5 月7 日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股權,全數均屬正本清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實質所有,正本清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完全處分權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36 頁),參諸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李榮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 年5 月到106 年11月底在被告的金地公司上班,會去那邊工作是因為我姐姐投資豬場,公司財務是由大陸的正源公司指派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44 頁及反面),綜上堪認被告3 人辯稱金地公司是河南正本清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南正本清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等語,應非子虛,則河南正本清源公司實質上既持有金地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即有權轉讓金地公司股權與聲請人,尚難認被告3 人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協議之際,有提供不實資訊與聲請人。至聲請人雖稱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簽定之合作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均係以金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而金地公司依法不能持有自己之股權,被告等人卻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保證轉讓給聲請人的股權是金地公司合法擁有之股權,已提供不實資訊給聲請人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合作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其甲方當事人固係填載金地公司,然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義,此應僅係河南正本清源公司之誤寫,此由接續上開合作協議及股權轉讓協議而來之合作補充協議,其甲方當事人係記載河南正本清源公司等語亦足明瞭,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再查,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呂瑞宗及陳建成有談初步如何合作模式,有說我投資參與經營並分配利潤,後來講完之後,說我可以大陸看現場再決定是否投資,我就跟呂瑞宗一起搭飛機去大陸鄭州,呂瑞宗帶我跟陳村年碰面,他說陳村年是總經理,叫我先參觀豬場,確實有這個豬場,我就說我考慮一下,之後在一個招商會,我跟陳建成碰面談好細節,就回他們公司跟陳村年簽約等語(見同上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則聲請人既已親自到金地公司實地勘查,並評估投資風險後方與被告陳建成及陳村年簽約投資,據此亦難認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聲請人李佳貞於偵查中復陳稱:我弟弟有在大陸商丘公司參與經營等語(見同上卷第117 頁),而證人李榮龍如上所述,於偵查中已證稱因其胞姐投資豬場,故其自105 年5 月到106 年11月底在金地公司上班等語,且其復證稱:進出買賣單據要經過我看,陳村年要看,我看之後給陳村年簽名,豬場要進貨,我確認一下再告訴他們可以買,之後有購買收據,我確認有貨物及支出,再把單據交給財務作帳,我對財務有監督責任,但沒有管理責任,我看完之後會給陳村年批示等語(見他字第3018號卷第145 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因投資金地公司人民幣153 萬元而由證人李榮龍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益徵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再上開合作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合作補充協議既均非被告黃靜容出名與聲請人簽訂,且如上述,聲請人投資金地公司係其實地勘查後經過風險評估,再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投資決定,並無他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黃靜容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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