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畇蓁 戴妘芹 李庭瑀 曾秋蓉 共 同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葉步萬 葉步來 葉梓樑(原名葉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本件重劃案)確有實際進行,並有土地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5年10月12日桃地重字第1050048017 號函檢附之籌備會發起人名冊、理監事名冊及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 105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56至87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前任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李秋蓉(已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步來一開始是整合土地的人,在我加入之前,他們就在主導了,他也是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的經營團隊,整合時是由昇詠公司負責,籌備會、說明會等也都是昇詠公司主導,將相關文件送市政府核備也是他們負責,送件完成後,他們就負責處理重劃案事項,只有他們一家公司處理,中間的花費都由昇詠公司負責,地主沒有出錢,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煬公司)是開發商,理監事有決議要找開發商做,昇詠公司沒有能力做,昇詠只是整合,因為核准後,開發商要籌資金做工程,昇詠是到最後分配土地結餘後,大家再去分配利益,即便現在由晟煬開發該重劃案,但是工程完成後,昇詠公司一樣可以取得利潤,葉步來因案通緝後,葉梓樑及葉步萬都有參與該重劃案工作,目前預計106年4月可以動工,我們現在有在加快完成手續進度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00至101頁),可見本件重劃案之前述土地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確由被告葉步來實際負責之昇詠公司出資進行,此並有被告葉步來以籌備會負責人名義所簽立之開發說明書(見 104年度他字第7921號卷第70至71頁)、開發契約書(見同卷第89至91頁;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附卷可佐。再籌備會及昇詠公司為執行本件重劃案作業事宜,包含申請流程、重劃作業及各項書圖作業,乃於101年5月23日委託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之負責人馮經蔚進行辦理,總契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千988萬餘元,嗣昇詠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3 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18日簽發面額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予興群公司,用以支付上述技術服務委託之服務費用,且均經提示兌現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興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昇詠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30至50頁),足見被告葉步來確有募集資金用以支付上開技術委託服務費用之需求及事實,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間以合作投資本件重劃案開發事宜,與告訴人4 人簽立不動產開發投資買賣契約書,係欲行詐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且將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投資款合計715 萬元侵吞占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依卷附104年8月8 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三次理事、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案由㈠載明:「選定開發專案公司為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發相關委託事項請決議。說明: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⒉選定開發專案公司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募集資金及開發相關委託事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查估作業、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地價評議作業、工程設計、工程發包及監工驗收之相關事宜及土地分配設計、公告及分配協調相關事宜。決議:如說明及辦法無異議照案通過,委託開發專案公司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發相關委託事項。」(見104 年度他字第7921號卷第13頁)。又如上開證人李秋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晟煬公司是開發商,理監事有決議要找開發商做,昇詠公司沒有能力做,昇詠只是整合,因為核准後,開發商要籌資金做工程,昇詠是到最後分配土地結餘後,大家再去分配利益,即便現在由晟煬開發該重劃案,但是工程完成後,昇詠公司一樣可以取得利潤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00 至101 頁)。可見昇詠公司及晟煬公司於本件重劃案之角色及階段性功能各有不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認被告等人將本件重劃案另委由晟煬公司接手處理,係藉此切割告訴人之債權,並企圖利用虛設公司假重劃名義對外吸金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告葉步來與告訴人4 人簽立之開發契約書中雖載明:「七、開發時間:預估3 年本重劃區開發完成。十三、本投資等同購買重劃開發後,住宅區實際建地每坪6萬5千元整。」(見105 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一第16至23頁反面),然土地重劃區開發案能否如期完成,受限於諸多外在因素影響,本難以事後成敗予以苛究,況本件重劃案之土地整合、發起籌備會、說明會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等事宜,確由被告葉步來實際負責之昇詠公司出資進行,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秋蓉亦證稱昇詠公司於開發案完成後得以分配之利益,凡此實難逕認被告等人自始並無履約之意,或以毫無依據及實現可能之條件向告訴人等人誆騙投資款項。至被告等人以建設公司及重劃會之名義對外出售抵費地並對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並未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將相關資金集中重劃會帳戶管理,並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 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等情,固有違規定,然此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犯行,係屬二事,無從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傳喚曾與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本件重劃案之莊秉凱,欲證明被告等人之計畫、超賣抵費地及虛設公司假借重劃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金之過程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葉步來涉犯詐欺、侵占犯行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此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本院依法本不得對被告葉步來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然因被告葉步萬、葉梓樑有無涉嫌犯罪,與被告葉步來遭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極為相關,無從切割,故本院仍一併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