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鴻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鴻與告訴人朱芊華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時許,與告訴人共赴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薑母鴨餐廳內一起用餐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未予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斯時置於餐桌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得手。又被告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各持系爭信用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商店行使以刷卡消費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13、14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uchiewhua 」(中譯即朱芊華)之署押,藉此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表示該等消費金額係持卡人朱芊華本人確認並同意簽帳交易消費之意後,交與該等編號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為行使,致該等不知情店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從而將各次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商店暨及富邦銀行對系爭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怡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富邦銀行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1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北區零售發字第10610366510 號函及該函所附中油社子加油站及新生北路加油站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屈臣氏S0469 西門站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2017山隆字第030 號函及該函所附山隆通運東港站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中油墾丁站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十里安手麵敦南店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加油站106 年6 月14日北勝字第106061401 號函及該函所附該站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大釧鍋物(即大欣餐飲有限公司)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2017年6 月19日2017(財)字第061901號函及該函所附三井料理美術館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956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 份、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統生字第1060057 號函及該函所附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保平門市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溢香園天母店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台亞龍潭交流道站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敦南門市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富邦銀行106 年10月1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4329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確有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刷卡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與朱芊華在臺北的薑母鴨餐廳吃飯時,我向朱芊華提到我因從事自由行駕駛兼導遊,有時幫客戶訂旅館時需要先提供信用卡,但因個人信用不佳沒有信用卡,朱芊華聽聞後就說她有一張沒在使用的富邦銀行信用卡可以先借我使用,當下她就拿那張信用卡給我,當時該信用卡背後簽名欄並無簽名,我還問朱芊華簽名部分要如何處理,朱芊華說這張就是我的,我就自己簽名,關於消費款項朱芊華則表示她會將帳單拿給我,讓我去繳,我們並無約定在多少額度內才可使用這張卡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確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致無法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所生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而與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信用卡確為告訴人向富邦銀行所申辦,且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確有各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另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確有與告訴人簽署內容表示被告因侵占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盜刷該卡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6,686 元且有偽造告訴人簽名,因此提供以晨楊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 日、支票號碼JM0000000 號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 張作為償還卡費及賠償之用之協議書1 份,復並交付如前揭協議書所示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惟該張支票後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他字6826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系爭信用卡係其所申辦,且系爭信用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他字2395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表影本1 份、前開協議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北區零售發字第10610366510 號函及該函所附中油社子加油站及新生北路加油站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屈臣氏S0469 西門店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2日2017山隆字第030 號函及該函所附山隆通運東港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中油墾丁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十里安手麵敦南店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加油站106 年6 月14日北勝字第106061401 號函及該函所附該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大釧鍋物(大欣餐飲有限公司)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2017(財)字第061901號函及該函所附三井料理美術館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台高法發字第106000095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系爭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 份、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統生字第1060057 號函及該函所附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保平門市之系爭信用卡簽單各1 份、溢香園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台亞龍潭交流道站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敦南門市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系爭信用卡簽單1 份(見士林地檢署他字2395號卷第3 至4 頁、第5 、7 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27、29、34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4329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各1 份、107 年12月14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5723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系爭信用卡簽單8 份(見桃園地檢署他字6826號卷第19至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於偵訊中先證稱:某天被告跟我說他想辦信用卡,問我哪家銀行較好辦,我跟被告說可以介紹他辦富邦銀行的,被告就向我借卡片(指系爭信用卡)來看,當時我就在萬華區某家薑母鴨店將卡片借給他看,因我當時有點醉,就沒有立刻將卡片收起來,我也不知道我忘記拿卡片,就被被告撿走了,隔2 、3 天後我接到富邦銀行打電話問我是否在高雄刷卡,因為被告是在做私接旅行團帶團的,刷卡是在高雄旅館,我直覺懷疑是被告把我的卡拿去刷,我馬上致電被告,問他是否刷我的卡,他承認並表示係因接團沒現金,只好先刷我的卡,後來我知道卡被刷爆很生氣,問他為何繼續刷我的卡,被告有出面跟我和解,並簽了自百書(指上開協議書)且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支票跳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他字2395號卷第60至6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一天找我吃飯喝酒,我們一起去吃薑母鴨,期間被告問我哪家銀行信用卡比較好辦,並叫我將信用卡借他看,我就拿出來借他看,我不確定是被告沒有將卡片(指系爭信用卡)還我,還是趁我喝多時拿走,然後卡片就遺失了,幾天後富邦銀行打電話問我人是否在高雄有做3 萬多元的消費,我當下很猶豫,我問銀行人員這3 萬元是在哪消費,銀行人員回我說在哪消費自己不知道,接著說是在飯店消費,我當時猶豫不講話,銀行人員又問我有沒有執行該筆交易,我內心已經想到我的卡被盜刷,但我當時念在與被告十幾年朋友的份上,就回答富邦銀行人員說是我刷的,之後我要求被告還我卡片並要求他不許再使用該卡,但被告藉故拖延還卡時間,再之後我發現系爭信用卡被超刷,我就聯繫被告到我家並要他簽自白書(指上開協議書),被告就同意簽自白書且答應每月會還我錢,同時還拿一張客票給我,但該支票屆期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依告訴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雖證稱系爭信用卡係在與被告共赴上開薑母鴨餐廳用餐之時,遭被告取走未還進而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然告訴人此等證述,既與被告上開有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係其於上開薑母鴨餐廳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下所為之刷卡消費此等供述,情節迥異,則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逕自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更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故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述,即逕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各犯行。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在與被告至上開薑母鴨餐廳用餐後之數日後,有接到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詢問其是否有在高雄為3 萬多元之刷卡消費,因其思及與被告間之友誼猶豫不語而經富邦銀行人員再次詢問,其方稱該筆消費為其所為此情證述如上。惟富邦銀行人員於105 年9 月27日,確有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致電告訴人以為確認,且雙方當日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金安字第1080000065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錄音檔光碟1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之錄音檔確認無誤,亦有本院108 年7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 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156 頁)。觀諸告訴人與富邦銀行人員於105 年9 月2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告訴人於富邦銀行人員詢問其是否有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刷卡消費5 萬元時,銀行人員除未曾提及該筆為飯店消費,告訴人並於銀行人員表示該筆消費係於當日凌晨2 時許所為金額為5 萬元之消費後,旋即詢問銀行人員該筆是否為訂房消費,復於銀行人員表示看不出是否為訂房消費後,旋向銀行人員以「喔對那是預定的那個金額。」此語,用以表示其確實知悉該筆消費款項之用途,嗣更於銀行人員再次詢問以欲確認該筆金額是否為其所刷時,以及說明為何做此消費金額確認時,告訴人除明確以「對」之語表示該筆消費為其所刷,更向銀行人員確認該筆交易金額沒有問題,且告訴人於該通通話期間針對銀行人員之提問,均隨即回應,未有停頓思考較久而未能就銀行人員提問有所回答之情。倘系爭信用卡確如告訴人所述,係在其不知情情況下遭他人盜刷,則其於接獲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而為前開消費款項確認之初,理當甚感驚訝,除旋向銀行人員說明自身未為該筆消費,更當即時確認系爭信用卡究係仍在自身保管抑或業已遺失進行確認,如此方與一般持卡人若遇銀行致電確認非屬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之高額消費款所應為之應對相符;然告訴人於富邦銀行人員致電確認5 萬元之消費款項時,言語中非但未有顯露訝異或對該筆消費款非其所刷有所質疑,更主動稱該筆消費係屬預定金額所用,且於銀行人員再三確認之際,一再表示該筆消費為其所刷,交易金額並無問題,而與一般持卡人倘遭他人盜刷所應為之前開反應情狀迥異,其理為何?細繹其因,除告訴人於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之時,業就系爭信用卡係由其所知之人進行其所同意之刷卡消費,從而於銀行人員詢問確認之際,方能旋即回應消費用途及肯認確屬自身刷卡消費無誤外,別無其他。依此除足佐被告上開有關其係於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方持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此等所辯,確屬信實,更亦足徵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值懷疑,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另以上開被告所簽署之協議書,作為被告確有在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逕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盜刷消費之佐證。然針對該份協議書,被告於偵訊中既供稱其係因使告訴人信用受損基於負責之意而簽並交付上開支票(見桃園地檢署他字6826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且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下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協議書係被告於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後,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償還該等消費款項,致告訴人因此蒙受卡費未能如期清償之不利,從而事後基於償債及賠償告訴人之心態而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簽,本屬可能,則該份協議書實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系爭信用卡係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被告持以消費付款,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該等刷卡款項,亦僅為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本院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率論被告有竊取上開信用卡進而盜刷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消費,自亦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前揭竊取告訴人系爭信用卡進而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備註 │ │ │ │ │ │幣) │ │ ├──┼──────┼───────┼─────────┼───────┼────┤ │1 │105 年9 月24│中油新生北路站│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726 元(起訴書│ │ │ │日晚間10時54│ │路二段71號 │誤載為700 元,│ │ │ │分許 │ │ │應予更正) │ │ ├──┼──────┼───────┼─────────┼───────┼────┤ │2 │105 年9 月26│YiPay-笠維( │臺北市○○街000 號│1萬元 │ │ │ │日凌晨0 時43│109 音樂餐坊)│2 樓 │ │ │ │ │分許 │ │ │ │ │ ├──┼──────┼───────┼─────────┼───────┼────┤ │3 │105 年09月26│屈臣氏S0469 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44 元 │ │ │ │日晚間9 時27│門店 │15號 │ │ │ │ │分許 │ │ │ │ │ ├──┼──────┼───────┼─────────┼───────┼────┤ │4 │105 年9 月27│YiPay-笠維( │臺北市○○街000 號│5萬元 │ │ │ │日凌晨2 時44│109 音樂餐坊)│2 樓 │ │ │ │ │分許 │ │ │ │ │ ├──┼──────┼───────┼─────────┼───────┼────┤ │5 │105 年9 月29│全國加油站台北│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1,150 元 │ │ │ │日凌晨0 時53│交流道站 │路四段141 號 │ │ │ │ │分許 │ │ │ │ │ ├──┼──────┼───────┼─────────┼───────┼────┤ │6 │105 年9 月29│山隆通運東港站│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1,131 元 │ │ │ │日晚間6 時34│ │75之49號 │ │ │ │ │分許 │ │ │ │ │ ├──┼──────┼───────┼─────────┼───────┼────┤ │7 │105 年10月01│海景世界企業股│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村│1,850 元 │ │ │ │日上午11時58│份有限公司 │後灣路2 號 │ │ │ │ │分許 │ │ │ │ │ ├──┼──────┼───────┼─────────┼───────┼────┤ │8 │105 年10月01│中油- 墾丁站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783元 │ │ │ │日晚間7 時58│ │402 號 │ │ │ │ │分許 │ │ │ │ │ ├──┼──────┼───────┼─────────┼───────┼────┤ │9 │105 年10月02│台糖南州加油站│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844元 │ │ │ │日上午10時4 │ │順利路2 號 │ │ │ │ │分許 │ │ │ │ │ ├──┼──────┼───────┼─────────┼───────┼────┤ │10 │105 年10月02│十里安手麵- 敦│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1,639 元 │偽簽朱芊│ │ │日晚間8 時29│南店 │路二段81巷61號 │ │華之署押│ │ │分許 │ │ │ │ │ ├──┼──────┼───────┼─────────┼───────┼────┤ │11 │105 年10月03│財團法人台北勝│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1,047 元 │ │ │ │日上午9 時18│利附設勝利加油│路二段75之1 號 │ │ │ │ │分許 │ │ │ │ │ ├──┼──────┼───────┼─────────┼───────┼────┤ │12 │105 年10月03│大欣餐飲有限公│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4,440 元 │偽簽朱芊│ │ │日晚間8 時38│司 │路183 號 │ │華之署押│ │ │分許 │ │ │ │ │ ├──┼──────┼───────┼─────────┼───────┼────┤ │13 │105 年10月04│三井料理美術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5,940 元 │偽簽朱芊│ │ │日晚間7 時14│ │路一段108 號 │ │華之署押│ │ │分許 │ │ │ │ │ ├──┼──────┼───────┼─────────┼───────┼────┤ │14 │105 年10月05│欣葉國際餐飲股│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2,332 元 │偽簽朱芊│ │ │日晚間6 時32│份有限公司忠孝│112 號2 樓 │ │華之署押│ │ │分許 │分公司 │ │ │ │ ├──┼──────┼───────┼─────────┼───────┼────┤ │15 │105 年10月06│高鐵臺北站 │臺北市○○○路0 號│3,725 元 │ │ │ │日晚間6 時20│ │ │ │ │ │ │分許 │ │ │ │ │ ├──┼──────┼───────┼─────────┼───────┼────┤ │16 │105 年10月11│中油- 社子站 │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1,000 元 │ │ │ │日上午10時52│ │路四段198 號 │ │ │ │ │分許 │ │ │ │ │ ├──┼──────┼───────┼─────────┼───────┼────┤ │17 │105 年10月11│康是美生活藥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288元 │ │ │ │日下午2 時59│店保平門市 │路二段198 號 │ │ │ │ │分許 │ │ │ │ │ ├──┼──────┼───────┼─────────┼───────┼────┤ │18 │105 年10月11│瑞山珠寶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13,114元 │ │ │ │日晚間10時3 │ │路二段160 號 │ │ │ │ │分許 │ │ │ │ │ ├──┼──────┼───────┼─────────┼───────┼────┤ │19 │105 年10月12│溢香園天母店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2,883 元 │偽簽朱芊│ │ │日晚間7 時37│ │路41號 │ │華之署押│ │ │分許 │ │ │ │ │ ├──┼──────┼───────┼─────────┼───────┼────┤ │20 │105 年10月18│YiPay-笠維( │臺北市○○街000 號│2萬元 │ │ │ │日晚間8 時25│109 音樂餐坊)│2 樓 │ │ │ │ │分許 │ │ │ │ │ ├──┼──────┼───────┼─────────┼───────┼────┤ │21 │105 年10月19│YiPay-笠維( │臺北市○○街000 號│2萬元 │ │ │ │日凌晨3 時37│109 音樂餐坊)│2 樓 │ │ │ │ │分許 │ │ │ │ │ ├──┼──────┼───────┼─────────┼───────┼────┤ │22 │105 年10月20│台亞龍潭交流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000 元 │ │ │ │日下午3 時07│站 │605 號 │ │ │ │ │分許 │ │ │ │ │ ├──┼──────┼───────┼─────────┼───────┼────┤ │23 │105 年10月20│英屬維京群島商│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500 元 │偽簽朱芊│ │ │日下午4 時26│糖村國際有限公│路三段305 號6 樓之│ │華之署押│ │ │分許 │司臺灣分公司 │1 │ │ │ ├──┼──────┼───────┼─────────┼───────┼────┤ │24 │105 年10月21│YiPay-笠維( │臺北市○○街000 號│3萬元 │ │ │ │日凌晨1 時27│109 音樂餐坊)│2 樓 │ │ │ │ │分許 │ │ │ │ │ └──┴──────┴───────┴─────────┴───────┴────┘ 附表二: ┌────────────────────────────────────────┐ │富邦銀行人員與告訴人朱芊華於105年9月27日之通話錄音內容 │ ├────────────────────────────────────────┤ │朱芊華:喂,你好。 │ │富邦銀行人員:喂,你好,請問一下是朱小姐嗎? │ │朱芊華:是。 │ │富邦銀行人員:不好意思打擾,這邊富邦銀行確認,昨天晚上富邦卡有刷單筆5 萬塊的交易│ │ 嗎? │ │朱芊華:富邦卡刷5萬塊的交易? │ │富邦銀行人員:對,你是朱芊華小姐嗎? │ │朱芊華:是,你在哪裡? │ │富邦銀行人員:呃…蛤?你是昨天凌晨、今天凌晨兩點鐘的時候刷的5 萬塊的金額。 │ │朱芊華:是在…訂房? │ │富邦銀行人員:看不出來,是在高雄刷的,好像是餐飲消費。 │ │朱芊華:喔對那是預定的那個金額。 │ │富邦銀行人員:預定的金額,昨天你去刷的嗎? │ │朱芊華:對,怎麼了嗎? │ │富邦銀行人員:沒有因為單筆金額比較高,擔心你掉卡所以確認一下這樣子。 │ │朱芊華:喔,沒關係。 │ │富邦銀行人員:所以這交易金額有問題嗎? │ │朱芊華:沒有沒有。 │ │富邦銀行人員:好,謝謝你,謝謝,掰掰。 │ │富邦銀行人員:掰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