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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上訴人
即被告
鍾賢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賢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賢德對於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卻記載「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證物後,再行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