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辰(原名張水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王竹蓮」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佩辰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春泉美體養生館」(起訴書誤載為青春美體舒壓養生館,應予更正)之負責人,王竹蓮則為前址養生館之消費者,張佩辰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因邀請王竹蓮參與前址養生館之業務經營,從而取得王竹蓮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影像檔。張佩辰於107 年3 月3 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全國電子公司)欲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手機2 支時,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且未經王竹蓮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王竹蓮名義購買手機並為購機款項申請分期付款,更不得以王竹蓮名義簽立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購買前揭2 支手機之際,偽為王竹蓮本人,並偽以王竹蓮為申請人,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全國電子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簽不實之「王竹蓮」署押共6 枚,而密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用意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藉以表示「王竹蓮」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總價83.000元之手機2 支,並由仲信公司先行支付前揭購機價款,再由「王竹蓮」以分期方式償還該等購機款項與仲信公司,「王竹蓮」另願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王竹蓮」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3 月3 日,票面金額為83,000元之本票1 紙,以供前開分期付款款項擔保之用後,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以為行使,致仲信公司誤信係「王竹蓮」本人欲申辦前開分期買賣契約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從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因此先行支付前開購機價款83,000元,且同意由「王竹蓮」以分6 期、每期13,833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價款,足生損害於王竹蓮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嗣因張佩辰僅支付2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經王竹蓮本人收受仲信公司所寄發之催繳通知函後發現有自身名義遭張佩辰冒用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竹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竹蓮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張佩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竹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84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竹蓮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6 年12月間應被告之邀參與春泉美體養生館之業務經營,因而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影像檔提供與被告,且其後於107 年7 月18日收受仲信公司所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函後,方發現遭被告冒名申辦分期付款及遭被告偽簽本票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746 號卷第9 至11頁、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1 份、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及該表內所含之本票影本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仲信公司之律師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6746 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37至42頁、第43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王竹蓮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簽立「王竹蓮」,以表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在未得告訴人王竹蓮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王竹蓮」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業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嗣並將其所偽造之前開文件及本票對外行使,使仲信公司誤信係告訴人本人申請手機分期買賣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代其支付手機之買賣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王竹蓮」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王竹蓮」署名之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舉,亦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取信仲信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而在其同一犯罪決意、預定計畫及同一時、地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係以上開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而後持以行使之方式取信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誤認係「王竹蓮」本人申辦分期付款而予核撥款項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載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之罪,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為使仲信公司核撥購買手機價款而冒用告訴人「王竹蓮」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王竹蓮達成和解,並將其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分期付款之應付餘款,全數償還與告訴人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6746 號卷第2 至4 頁),從而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擅自以告訴人王竹蓮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而後持以行使,除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行支付購買手機價款,更致告訴人王竹蓮徒遭仲信公司通知清償分期欠款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均僅單一,犯罪情節非重,且其詐得金額為83,000元,並已就告訴人王竹蓮因此所受損害與告訴人王竹蓮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而該緩刑未經撤銷,且被告嗣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本院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嗣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王竹蓮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給付約定金額,從而獲得告訴人王竹蓮之原諒,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已交付與仲信公司而歸該公司持有,雖該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王竹蓮」署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正本1 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偽簽之「王竹蓮」署押2 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仲信公司撥款83,000元代被告支付購買手機價金,此價款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經扣除其實際償還之分期付款價金外,本尚有56,302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償還仲信公司,惟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現金56,302元,以供清償其以告訴人名義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之剩餘欠款,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已實際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就前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及偽造文書用意│偽造署押數量 │ │號│ │ │ │ ├─┼───────┼───────────┼─────┬───┤ │1 │仲信資融之分期│(1)申請人資料欄、聲 │「王竹蓮」│共4枚 │ │ │付款申請表1份 │ 明暨同意事項欄: │署押2枚 │ │ │ │ │ 用以表示申請人已 │ │ │ │ │ │ 申請分期付款買賣 │ │ │ │ │ │ ,以及同意特約商 │ │ │ │ │ │ 基於業務行銷或合 │ │ │ │ │ │ 作目的蒐集申請人 │ │ │ │ │ │ 之資料等。 │ │ │ │ │ ├───────────┼─────┤ │ │ │ │(2)由特約商填寫並經 │「王竹蓮」│ │ │ │ │ 申請人確認無誤之 │ 署押1 枚 │ │ │ │ │ 申請人簽名欄:用 │ │ │ │ │ │ 以表示申請人已於 │ │ │ │ │ │ 合理期間審閱並充 │ │ │ │ │ │ 分了解合約內容 │ │ │ │ │ ├───────────┼─────┤ │ │ │ │(3)取貨簽收單之申請 │「王竹蓮」│ │ │ │ │ 人簽名欄:用以表 │ 署押1 枚 │ │ │ │ │ 示申請人已取得分 │ │ │ │ │ │ 期付款所購商品。 │ │ │ ├─┼───────┼───────────┼─────┴───┤ │2 │發票日為107 年│發票人欄:用以表示簽名│「王竹蓮」署押2枚 │ │ │3 月3 日,票面│者為本票發票人而承擔發│ │ │ │金額為新臺幣83│票人責任 │ │ │ │,000元之本票1 │ │ │ │ │紙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