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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青翰(原名吳青峯)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青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35號
     被      告  吳青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翰(所涉其他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前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宜慶」、「劉豐信」之印章各1
    顆,再於106 年12月8 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
    ○號2 樓之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內,在桃園市政府商業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委託書、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
    所示欄位內,偽簽「林宜慶」、「劉豐信」之署名、蓋用前
    揭偽造之「林宜慶」、「劉豐信」印章之印文,以示林宜慶
    委託吳青翰以其向劉豐信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為營業所在地,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寶
    慶運動訓練店」之商業登記,併持上開申請書及其附件、委
    託書、租賃契約書向上開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
    理前開商號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該等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宜慶、劉豐信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宜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劉豐信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劉豐信之配偶高美娥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
    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5 月4 日桃經登字第107001
    7074號函檢送之「寶慶運動訓練店」商業登記資料(內含桃
    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委託書、房/ 店屋租賃
    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商業名稱及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等)
    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前開印章,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偽
    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復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處斷。至偽造之「林宜慶」、「劉豐信」署押及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偽造之印文          │
├──┼──────────┼──────────┼──────────┤
│1   │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負責人姓名欄「林宜慶│負責人印章欄「林宜慶│
│    │請書                │」簽名1 枚          │」印文1 枚          │
├──┼──────────┼──────────┼──────────┤
│2   │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
│    │請書附件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方│
│    │                    │                    │之「林宜慶」印文1 枚│
├──┼──────────┼──────────┼──────────┤
│3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立契約人(甲│「供商用」字樣右側、│
│    │                    │方)欄「劉豐信」簽名│立契約人(甲方)下方│
│    │                    │各1 枚              │「劉豐信」印文各1 枚│
│    │                    ├──────────┼──────────┤
│    │                    │承租人、立契約人(乙│「供商用」字樣左側、│
│    │                    │方)欄「林宜慶」簽名│立契約人(乙方)下方│
│    │                    │各1 枚              │「林宜慶」印文各1 枚│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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