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逢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逢仁於民國107 年間向羅永滄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交付天巾企業有限公司及雅冠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詎該等支票均跳票後,羅永滄續向許逢仁催討債務,許逢仁明知無意願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快炒店內,佯稱翌(19)日即先清償現金8 萬元,並另行提供本票擔保,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以在附表所示本票上虛偽填載指定人「魏逢仁」而非實際債務人羅永滄之方式,使羅永滄無法於日後兌現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免除債務利益,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羅永滄供作擔保行使之,致羅永滄陷於錯誤而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且無從執行本票擔保民事本票裁定之執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40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頁至第7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逢仁固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確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指定人「魏逢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是隨便寫指定人魏逢仁,我沒有要讓羅永滄無法兌現之意思云云(見訴字卷第78頁),經查:㈠被告許逢仁於107 年間向羅永滄借款105 萬元,並交付天巾企業有限公司及雅冠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詎該等支票均跳票後,羅永滄續向許逢仁催討債務,許逢仁明知無意願清償債務,於107 年3 月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快炒店內,佯稱翌(19)日即先清償現金8 萬元,並另行提供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在空白之本票(票號:479704)上填載發票人、發票日、一定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虛偽填載指定人「魏逢仁」不實個人資訊,再於本票上用上自己姆指指印數枚,並將之交付羅永滄供作擔保行使之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羅永滄於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媽媽姓「魏」,所以我就想說給他隨便寫一寫,因為對方只是要我給票交差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被告虛填指定人「魏逢仁」不實個人資訊,主觀上明知虛填「魏逢仁」足使實際債務人羅永滄無法依據附表所示本票取得該票款,被告主觀上欲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與羅永滄以清償債務,卻未將指定人填載羅永滄或羅永滄所指定之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虛填指定人「魏逢仁」不實個人資訊方式,目的在得財產上不法之免除債務利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逢仁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快炒店內,提供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以在附表所示本票上虛偽填載指定人「魏逢仁」而非實際債務人羅永滄之方式,使羅永滄無法於日後兌現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免除債務利益,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羅永滄供作擔保行使之,致羅永滄陷於錯誤而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告許逢仁顯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至為明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與羅永滄間確有債務關係,明知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而指定非告訴人羅永滄之人,將使附表一所示本票成為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此顯現其詐欺得利犯行之惡意,併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物之損害數額、其所得免除債務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永滄達成和解,犯後欲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尚可,暨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再審酌被告許逢仁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業如前述,渠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渠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108 年3 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羅永滄已表示:被告比較不善於表達,但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了,被告母親有來找我聊過天(見訴字卷第39頁),本院斟酌再三,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審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逢仁於107 年間向羅永滄借款105 萬元,並交付天巾企業有限公司及雅冠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作為擔保,詎該等支票均跳票後,羅永滄續向許逢仁催討債務,許逢仁明知無意願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快炒店內,佯稱翌(19)日即先清償現金8 萬元,並另行提供本票擔保,在空白之本票(票號:479704)上虛偽填載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魏逢仁」、發票人「781022」、「Z000000000」、「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等不實個人資訊,再於本票上用上自己姆指指印數枚,並將之交付羅永滄供作擔保行使之,致羅永滄陷於錯誤而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且無從執行本票擔保民事本票裁定之執行。因認被告許逢仁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面額97萬元之商業本票( 票號:479704) 影本1 張、㈣支票3 紙(票號:000000000 、HD0000000 、AG0000000 )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本件被告許逢仁確有因清償債務之目,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並於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及蓋用其手印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與羅永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羅永滄於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許逢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而票據法上所稱之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苟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係以其本人擔任票據之付款,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均明確記載被告本人之姓名、金額、發票日一節,且被告亦自始坦認該等本票正面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欄,均為其本人所為,並蓋用其本人手印後,交付與羅永滄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以其本人名義簽發該等本票交付與羅永滄,即係以其本人擔任附表所示票據之付款人,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關係主體,核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況被告亦已在該等本票上,填載其本人真實性之資料,供執票人追索,亦難認被告有逃避票據法上責任之意圖。 ㈢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行使。其簽發本票均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填載「許逢仁」,填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18日、金額97萬元並於其上按捺指印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而附表一本票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皆為被告為避免日後遭到告訴人追償所故意虛捏乙節,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據前揭認定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姓名確為「許逢仁」,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示本票上所捺指印確與被告左拇指相符,亦為被告所坦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號及地址,非屬本票應記載事項,至為灼然,且遍查票據法,亦未有發票人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記載事項之規定。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本票發票人在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以外、且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縱令不實,不影響票據既有之效力。另外,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其應依據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殆無疑問。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業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解釋在案。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被告姓名完全相同,且票上另有被告親捺之指印以確認發票人身分,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相對人足以辨識發票人為被告許逢仁本人無誤,附表所示本票之製作人與名義人核屬相同,顯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可擬,自與偽造有價證券有別。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顯見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均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其本人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一定金額、發票日及付款地而完成發票行為,而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發票人地址,均非本票應記載事項,只要能確認發票人身分同一性資料證據充足即已足夠,被告既以真實姓名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發票人地址、發票人出生年月日,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檢察官率以被告許逢仁虛偽填載指定人「魏逢仁」、發票人「781022」、「Z000000000」、「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2 樓」等不實個人資訊,交付羅永滄供作擔保逕認被告許逢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顯屬誤會。㈣至於支票3 紙(票號:000000000 、HD0000000 、AG0000000 )影本僅能證明被告許逢仁與告訴人羅永滄間有債務關係而已,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只能證明被告個人資料之實際狀況,上開資料均與被告許逢仁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固在票上虛捏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惟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本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有不實,仍於本票之效力無礙。而被告簽發本票時係以自己姓名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簽名與被告真實姓名完全相同,亦有票上所捺指印得以確認身分,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一般人足以辨識發票人確為被告無誤。是附表所示本票製作人與名義人核屬相同,要非偽造有價證券可擬。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付款地 │發票人│ │號│ │ │ │ │ │ │ ├─┼───┼────┼────┼────┼──────┼───┤ │1 │479704│107/3/18│無 │97萬元 │向營業所 │許逢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