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維倫透過網路結識黃毓婷,得知黃毓婷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至107 年2 月2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用暱稱「Alan Lin」、「Alan」向黃毓婷佯稱其為星展活動公司總監、與演藝圈人員「寬姐」熟識,可透過內部管道購買藝人安室奈美惠、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並以優惠價格購買周邊商品,致黃毓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與林維倫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維倫申設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梁緯綸使用、以其母楊榮蘭名義申設之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嗣林維倫遲未依約交付門票及周邊商品,經黃毓婷向相關單位求證,始知受騙。 二、林維倫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冒用超級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圓頂公司)、「洪惠瑜」之名義,在其製作之「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上,填載「25周年紀念Tshirt」、「25周年紀念外套」及「25周年場刊寫真書」等商品細項,並於「經手人(業代)」欄位上偽簽「洪惠瑜」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超級圓頂公司業務人員洪惠瑜已受理黃毓婷向該公司訂購周邊商品之意,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毓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圓頂公司及「洪惠瑜」。 三、案經黃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維倫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11月18日至107 年2 月27日止,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用暱稱「Alan Lin」、「Alan」向告訴人黃毓婷佯稱其為星展活動公司總監、與演藝圈人員「寬姐」熟識,可透過內部管道購買藝人安室奈美惠、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並以優惠價格購買周邊商品,告訴人因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及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黃毓婷錢的意思,詐騙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黃毓婷問我安室奈美惠的門票時,我只是說可能拿的到,我是代購、賺代購費,我要在網路上找棄票,因為黃毓婷有憂鬱症,我希望黃毓婷不要整天窩在家裡,我說有內部管道可以拿到票,是因為拿棄票顯得我很掉漆,黃毓婷在演唱會門票開賣那幾天一直問我票的事情,我就有點煩說我不幫你買了,我要退黃毓婷錢,我有買到1 、2 樣周邊商品,但黃毓婷說他不要云云(見本院訴卷第82至83、101 、152 至156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至107 年2 月27日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用暱稱「Alan Lin」、「Alan」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星展活動公司總監、與演藝圈人員「寬姐」熟識,可透過內部管道購買藝人安室奈美惠、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並以優惠價格購買周邊商品,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62頁反面至64、148 至149 頁,本院訴卷第101 至105 、152 至15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61頁反面至62頁,本院訴卷第141 至145 頁),復有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黃毓婷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毓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黃毓婷提出之告訴資料7 份(含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及「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翻拍照片等)、超級圓頂公司107 年10月12日超函字第1071012001號函1 份等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8、31至36、43、66至144 、153 至15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是否係因深信被告前開情詞,致陷於錯誤而為之?又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茲說明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用LINE說他是星展活動公司總監,有管道可向超級圓頂公司訂購安室奈美惠、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且有優惠,但事後都未取得商品,被告根本沒有東西,卻賣我門票及商品,因為被告自稱是上開活動公司總監,常發布在小巨蛋的照片,也稱跟演藝人員邱瓈寬熟識,我才相信等語(見偵卷第22、61頁反面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詢問被告可不可以代訂門票,他之前說他在小巨蛋工作,身分是總監,可以代訂到安室奈美惠演唱會的門票和周邊商品,我才託被告買,期間被告也不斷提起他星展活動公司總監的身分,還有跟邱瓈寬認識,可以幫我買門票,被告沒有說不一定買的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1 、144 至145 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深信被告為星展活動公司總監,且與演藝人員熟識,有內部管道可代為購買演場會門票及周邊商品始匯款;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管道可取得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被告即陳稱「我明天幫你問」、「今天才從大陸回來」、「黃牛的票都是我們這種負責執行企劃的賣給黃牛的」、「不把票給黃牛很難製造出售票秒殺的爆點」、「我前年辦鄧子琪」、「小巨蛋一個歌手當月只能申請一次」「小巨蛋一共12間執行企劃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以執行小巨蛋演唱會企劃等身分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我是跟寬姊定5 張特區票」、「特幾我沒辦法挑區」、「我只能買到特區而已」、「你有確定我就打電話多定2 張囉」,告訴人始表示「嗯嗯嗯好」、「確定」、「520 場喔」(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嗣再陳稱「那你要匯我公司各一千圓的明細保存喔」、「你會(匯)到4800那麼多喔」(見偵卷第77頁);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敘及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表示「可以800 第一排的嗎」,被告旋陳稱「沒拿過800 的」、「因為800 很好拿」、「跟寬姐喬800 的票還是第一次」、「好歹也座(坐)1800的位置」(見偵卷第98頁),復陳稱「匯好明細在(再)傳給我」、「想不想升等」、「寬姐說買1800的票~直接升等到3800」(見偵卷第101 頁),可認被告已對告訴人陳明其有門路可訂購安室奈美惠及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若告訴人確定購買其即預訂,並請告訴人匯款並留存交易明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談論安室奈美惠周邊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這要到貨了」、「先匯我的帳號吧,我等等也要匯我同事的」、「吊飾那個要四月才有,那個不同廠商,毛巾一條800 元」、「寬姊都邊髒話邊等」(見偵卷第89頁),後再陳稱「你要定的話明天早上7 :00前匯定金去,然後把資料傳給0000-000-000,顏色尺吋(尺寸)姓名地址電話」、「五點前要匯款完成ㄛ,今天是最後一天工作日了」(見偵卷第90頁),復又表示「跟寬姐買比較便宜的樣子,因為周邊代理權是寬姐買斷的」、「當初寬姐有問我要不要買周邊的代理商品權,她便宜賣我」、「你要的話就幫你問定金多少能加定」、「寬姊助理說只能給批發價,帽T 1850t 謝(Tshirt)900 元」(見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已對告訴人表明其與周邊商品之代理商「寬姐」熟識,可用較優惠價格向「寬姐」購買,並請告訴人先匯訂。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對告訴人傳遞其有執行小巨蛋演唱會之經驗,且與「寬姐」熟識,可藉由內部管道購買演唱會門票及以優惠價格購買周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訂購,被告辯稱其僅係向告訴人表示可能拿的到演唱會門票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無欺騙告訴人金錢之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演唱會周邊商品是要去小巨蛋門口排隊,我實際上沒有能力尋內部管道拿取演場會門票,要從網路上尋找棄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 、155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6日向被告確認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事宜,且要求被告提供證明以利現場領票,被告旋即稱「就說沒問題了,證明就是我把錢退給你,228 你自己去搶」、「我等等跟寬姐說一下」、「晚點我叫行政清算給你,麻煩你自己去搶」、「寬姐說退票辦法晚點跟我說說,說好了我會回覆你,張學友安室的一起退」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表明其不欲為告訴人訂購且退款之意。後告訴人表示「那請問退款是什麼時候能拿到?不是都退票了嗎?」,被告卻稱「退票你當用嘴說退就退哦,退款要手續,不會去看一下退寬(票)須知」(見偵卷第106 頁),然告訴人因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之退款,再以「還有7 張票的退款,何時要退呢,我還得退別人的款項」、「今天能退款了嗎,朋友再(在)問退款的事情了」等語反覆向被告詢問(見偵卷第109 頁),然因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遂於107 年3 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12 、115 頁),被告始於107 年3 月23日全數退款予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既明知其並無內部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於其表明不欲為告訴人代購門票之際,理應能盡速退款,何須於告訴人再三要求退還演唱會款項時再以退款要手續等不實言詞欺騙告訴人,更遲至告訴人報案後始退還款項,顯見被告並無退款之真意,反而多次藉詞拖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況被告既明知其無內部管道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又焉需於107 年2 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將已訂購之演唱會門票退票後,再向告訴人陳稱「周邊商品沒辦法退」、「但寬姐也不給優惠了」、「原價還差1430元」等語,要求告訴人再匯款補差額,待告訴人匯款後向被告詢問「周邊商品何時寄?不是21就到貨了嗎」,被告竟仍陳稱「周邊到了,工作人員好像還在理貨包裝」,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06 、108 頁),足證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之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之犯意甚明。 ⑷準此,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屬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之犯意甚明。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6 、15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61頁反面至62頁,本院訴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訂購單之「經手人(業代)」欄位偽簽「洪惠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詐騙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即已對告訴人佯裝其執行演唱會企劃之身分,並表示能替告訴人詢問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即匯入第一筆款項予被告,但參以「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之填載日期為107 年2 月1 日(見偵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傳訂購單給告訴人的日期應該是在107 年2 月1 日當天或之後,我傳給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告訴人確認訂購之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4 頁),堪認被告偽造上開訂購單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目的並非為了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用以向告訴人確認訂購商品之細項,應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欺瞞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更偽造訂購單而行使,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146 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做活動的燈光音響硬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6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正本)1 紙,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署押「洪惠瑜」1 枚,則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偽造之「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後1 紙傳送予告訴人行使,經告訴人列印後收執,是該紙訂購單(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於該訂購單(影本)上偽造之署押「洪惠瑜」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 ├──┼─────────┼─────────┼─────────┼───────┤ │ 1 │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民國106 年11月19日│4,800元 │大溪員樹林郵局│ │ │票1 張 │ │ │帳戶 │ ├──┼─────────┼─────────┼─────────┼───────┤ │ 2 │安室奈美惠演唱會周│106年12月16日 │900元 │鶯歌鳳鳴郵局帳│ │ │邊商品 │ │ │戶 │ ├──┼─────────┼─────────┼─────────┼───────┤ │ 3 │張學友演場會門票5 │107年1月5日 │2,400元 │大溪員樹林郵局│ │ │張 │ │ │帳戶 │ ├──┤ ├─────────┼─────────┼───────┤ │ 4 │ │107年1月16日 │6,600元 │大溪員樹林郵局│ │ │ │ │ │帳戶 │ ├──┼─────────┼─────────┼─────────┼───────┤ │ 5 │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107年2月8日 │2,000元 │大溪員樹林郵局│ │ │票(即編號1 )差額│ │ │帳戶 │ │ │1,000 元及演唱會周│ │ │ │ │ │邊商品訂金1,000 元│ │ │ │ ├──┼─────────┼─────────┼─────────┼───────┤ │ 6 │安室奈美惠演唱會周│107年2月12日 │4,300元 │大溪員樹林郵局│ │ │邊商品 │ │ │帳戶 │ ├──┼─────────┼─────────┼─────────┼───────┤ │ 7 │安室奈美惠演唱會周│107年2月27日 │1,430元 │大溪員樹林郵局│ │ │邊商品(即編號2 、│ │ │帳戶 │ │ │5 )之差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正本)1紙 │ ├──┼─────────────────────────────────────┤ │ 2 │超級圓頂演唱會周邊商品訂購單(影本)上偽造之署押「洪惠瑜」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