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銓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謝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蕭甘松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銓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壹枝沒收。 蕭甘松無罪。 事 實 林榮銓因缺錢花用,得知黃麟翔與翁婷鈺家境頗為富裕,竟夥同謝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榮銓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由謝俊良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謝俊良、不知情之蕭甘松(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黃麟翔及翁婷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發現翁婷鈺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載送其子女出門,立即尾隨乙車,惟因路況不熟未能繼續尾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返回翁婷鈺住處對面馬路臨停等候,在等候期間,林榮銓、謝俊良先持一枝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衝鋒長槍(下稱長槍,未扣案)下車,將該長槍藏匿在黃麟翔、翁婷鈺住處門口旁邊之花盆,並以外套蓋住長槍後返回車上。嗣翁婷鈺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車返回住處,開啟車庫鐵捲門,並將車子駛入,在鐵捲門尚未放下之際,林榮銓持上開藏匿門口花盆之長槍、謝俊良持另一枝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案扣押中,下稱短槍),侵入上址住宅之車庫,謝俊良站在乙車外副駕駛座位置持短槍指著翁婷鈺,林榮銓則持長槍站在該車駕駛座旁,命翁婷鈺把鐵捲門關閉並熄火下車,翁婷鈺依指示熄火下車後將鐵捲門關閉,林榮銓、謝俊良要求進入屋內,翁婷鈺大聲呼喊原在住處2 樓房間睡覺之黃麟翔,並請求林榮銓、謝俊良不要將長、短槍帶進屋內,林榮銓、謝俊良同意,並將長、短槍放在屋外,與翁婷鈺一同進屋,在客廳與黃麟翔談話,林榮銓即向黃麟翔、翁婷鈺恫稱:我要跑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跑路費對你們而言是輕輕鬆鬆,你要報警也沒關係,我知道你們有小孩,警察來了就跟他們火拼,我們身上已經揹了好幾條命沒差等語,林榮銓恫稱過程中,謝俊良除附和林榮銓之恐嚇言語,並自客廳離去至車庫將放在屋外之短槍拿進客廳把玩,並持續亮出該短槍恫嚇黃麟翔、翁婷鈺,林榮銓、謝俊良以此等脅迫之手段,至使黃麟翔、翁婷鈺不能抗拒,黃麟翔將住處內全部現金8 萬9,000 元放在客廳桌上,由林榮銓自桌上取走交給謝俊良收受後一同離開,並由林榮銓駕駛甲車載謝俊良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此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自應賦與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查被告林榮銓及其辯護人(原為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謝俊良、蕭甘松、黃麟翔、翁婷鈺之警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惟被告林榮銓仍否認本案犯行,本院遂於同年9 月12日進行證據調查,依檢察官及被告林榮銓之聲請,傳喚證人黃麟翔、翁婷鈺到庭交互詰問,嗣被告林榮銓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辯護人,於同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有上開程序筆錄共3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41 至250 、373 至406 頁、訴字卷㈡第79至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林榮銓原先同意證人謝俊良、蕭甘松、黃麟翔、翁婷鈺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已進行該等證據之調查,基於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自不應准許由被告林榮銓另行委任辯護人事後任意撤回該同意,是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均固坦承分持長、短槍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翁婷鈺、被害人黃麟翔索取錢財朋分花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被告林榮銓辯稱:對方並無至使不能抗拒等語(見訴字卷㈠第92至95頁),被告林榮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以現場狀況,對方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林榮銓所為不能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相繩,而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35 頁);被告謝俊良辯稱:林榮銓原本跟我說是要處理六合彩金糾紛,要帶槍去恐嚇對方付款,我到現場後拿短槍指向翁婷鈺,但隨後就把短槍收起來,也把彈匣的子彈退出來,將彈匣交給她,我進屋後聽到林榮銓跟黃麟翔要200 萬元的跑路費,才知道不是要收賭債,但我只是坐在旁邊把玩槍,沒有講恐嚇的話,過程中黃麟翔、翁婷鈺在屋內都可自由走動,他們沒有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43 至246 頁),被告謝俊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翁婷鈺、被害人黃麟翔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謝俊良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47 頁),經查: ㈠ 被告林榮銓因缺錢花用,得知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之家境富裕,由被告林榮銓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由被告謝俊良所租用之甲車搭載被告謝俊良、不知情之被告蕭甘松至被害人黃麟翔及告訴人翁婷鈺上址處前,發現告訴人翁婷鈺駕駛乙車載送其子女出門,立即尾隨乙車,惟因路況不熟未能繼續尾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返回告訴人翁婷鈺住處對面馬路臨停等候,在等候期間,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先持一枝長槍下車,將該長槍藏匿在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住處門口旁之花盆,並使用布後又換成外套蓋住長槍後返回車上,嗣告訴人翁婷鈺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車返回住處,開啟車庫鐵捲門,並將車子駛入,在門口鐵捲門尚未放下之際,由被告林榮銓持上開藏匿門口旁之長槍、被告謝俊良持另一枝短槍,侵入上址住宅之車庫,被告謝俊良站在乙車外副駕駛座位置持短槍指著翁婷鈺,被告林榮銓則持長槍站在該車駕駛座旁,命告訴人翁婷鈺把鐵捲門關閉並熄火下車,告訴人翁婷鈺依指示熄火下車後將鐵捲門關閉,被告林榮銓、謝俊良要求進入屋內,告訴人翁婷鈺大聲呼喊原在住處2 樓房間之被害人黃麟翔,並請求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不要將長、短槍帶進屋內,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同意,並將長、短槍放在屋外,與告訴人翁婷鈺一同進屋,在客廳與被害人黃麟翔談話,之後被害人黃麟翔將8 萬9,000 元放在客廳桌上,被告林榮銓自桌上取走交給被告謝俊良收受後一同離開,並由被告林榮銓駕駛甲車載被告謝俊良離去等情,為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至21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訴字卷㈠第91至95頁、第243 至2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婷鈺、證人即被害人黃麟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銓、謝俊良、蕭甘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租車業者黃瑞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9 、74至76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9至21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85至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住宅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78 頁至第313 頁),且有甲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謝俊良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票、浩通汽車名片各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75張(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52至55頁、第63頁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之詳細經過情形,據各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證人翁婷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自我上址住處駕駛乙車載小孩去上學,於同日上午8 時16分許返回住處,要開啟住處車庫鐵捲門,把車子開進去,將鐵捲門關到一半時,林榮銓、謝俊良趁電捲門尚未完全關閉時衝進車庫,謝俊良手持短槍從副駕駛座方向指向我並大聲喝斥我熄火、下車,林榮銓則手持長槍站在我駕駛座後方也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林榮銓並要我先把降一半的鐵捲門關上,我依他指示關上鐵捲門後,問他們是誰、有什麼事,他們就說要找「翔哥」(即證人黃麟翔),他們一直在弄搶,我緊張害怕,請他們把槍放下,當時謝俊良要我不要怕,並將短槍的彈匣取下放在後口袋,但槍仍指向我,讓我很害怕,他說「不要怕、不要緊張」,且拉一下手上短槍滑套跳出一顆子彈,撿起來放在右邊口袋;而監視器有拍到林榮銓在我車子的另一側將他所持的長槍的彈匣退出,之後林榮銓、謝俊良把長、短槍、彈匣都放在車庫內停放在住處門口的機車上,我就在住處門口喊我先生黃麟翔出來,他原本在二樓房間睡覺,下樓後問林榮銓、謝俊良有什麼事,林榮銓說是來要錢的,並要我們邀他們進屋去坐坐,黃麟翔原本穿四角褲,先上樓換褲子。我當時還是很害怕,就跟林榮銓、謝俊良說先把槍放下,他們同意把槍都放到門口鞋櫃下面,謝俊良還跟我強調沒有拿槍了,所以他們進屋時都沒拿槍了,黃麟翔下樓後,我們就一起在客廳談話,主要由林榮銓跟我們談,沒多久謝俊良起身去屋外把短槍拿進來,我跟他說不要拿槍進來,他就把有子彈的彈匣交給我,並說這樣可以不用怕了;而林榮銓是說有人跟他說我家經濟狀況很好,所以找我們要200 萬元的跑路費對我們而言是輕輕鬆鬆,並稱若我們沒付這筆錢,他知道我每天早上都會載小孩去上課,會綁我們的小孩,還說若我們報警處理,他們在跑路的人身上都背著好幾條人命,沒有在怕的,他們在外面也還有人,警察來了一樣會跟警察火拼,而謝俊良是搭腔、附和林榮銓講上開類似的話,我則告訴他們說我們有小孩要養、沒有那麼多錢,而短槍彈匣雖然在我手上,但我還是會怕他們會將彈匣搶回去,現場也還有另一枝長槍,當時我們覺得沒有辦法先打發他們離開,或拒絕支付他們這筆錢,因為他們真的坐了很久,就是要拿到錢才會離開的感覺,且我們也不敢跟他們討價還價,因為他們就是有槍,所以黃麟翔上樓把家裡所有現金共8 萬9,000 元拿下樓給他們,謝俊良說跟他心目中的數字不一樣,還是會綁我的小孩,並在旁邊弄槍,我與黃麟翔當時雖能自由行動,謝俊良也沒有拿槍指著我們,但他把槍放在大腿一直摸,住處門也是關著的,我們因為害怕就都是坐著一直跟他們聊天,不敢激怒他們,我一度走到廚房假裝要喝水,猶豫是否打電話報警或聯絡家人,但就是會害怕。最後他們拿了錢要離開時,謝俊良請我把彈匣還他,我才把彈匣還給他,整個過程應該有1 小時等語(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40至42頁、訴字卷㈠第377 至391 頁)。 ⒉證人黃麟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在我上址住處2 樓睡覺,案發時聽到我太太翁婷鈺在樓下很緊張、像是嚇到一樣的聲音在叫我,我還穿著四角褲就趕快衝下來,知道是林榮銓、謝俊良要找我,且他們有一長一短的槍,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就先上樓換褲子,當時還沒想到要報警,只趕快下樓請他們進屋裡談,謝俊良帶著短槍(金屬製,類似45手槍)進來,因為翁婷鈺很怕,謝俊良就把短槍的彈匣退出來交給她,請她不要怕,當時長槍(金屬製,約50公分以上)還放在屋外的機車上,我當時是坐在客廳跟他們談,林榮銓說有人報他來跟我們拿200 萬元是輕輕鬆鬆的,他們缺錢,只是要跑路費,他們身上已經揹很多案子,不差這一條,就算報警他們也不怕,可以跟警察火拼,並說外面還有人在接應,謝俊良則在旁邊搭腔,並走到門口把長槍拿進客廳,然後就坐在沙發上拉槍機、上膛,恐嚇我們說「反正不差這一條」,我就說我們只是一般家庭、沒有這麼多錢,但可以將家中所有現金交出,因為他們有槍,知道我們小孩在哪裡讀書,我們會怕,沒有機會離開、求救或報警,在談話過程中,他們雖無用槍枝指著來脅迫我們把錢交出來,只是用恐嚇的話語,但我一人上樓去拿錢時,還是不敢打電話報警,因為翁婷鈺跟他們都在客廳,我報警萬一他們情緒激動,翁婷鈺就會有危險,所以我將8 萬9,000 元放在客廳桌上,謝俊良還說跟他心目中的數字有落差,我還是跟他說我們就是一般的家庭,林榮銓最後有同意,謝俊良要我把鐵捲門打開,取門口把外套拿進來包槍,兩個人一起站起來,林榮銓把桌上的現金拿起來交給謝俊良,當時謝俊良左手拿槍,翁婷鈺有把彈匣還給他們,整個過程約應該有1 小時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偵字卷第48頁反面、訴字卷㈠第392 至404 頁)。 ⒊證人謝俊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6分許,持短槍尾隨翁婷鈺駕駛的乙車進入其住處車庫後,有先亮槍,說要找她先生黃麟翔,請她不要怕,並表示我不會傷害她,我們只是來找她先生喬事情,且請林榮銓把長槍交給我,我將2 枝搶的彈匣退出,讓她相信我沒有傷害她的意圖,然後再請她先生黃麟翔下樓商談,進門前我將2 枝槍都放在屋外的鞋櫃,之後我們在客廳談,全程都是林榮銓跟對方在講,我在一邊旁聽,中途我有去把短槍拿進去,將彈匣及子彈交給翁婷鈺,並一再表明我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圖,請他們不要害怕。而林榮銓是跟他們說「聽說翔哥很願意幫忙人家,我們兄弟走沒有路了!希望翔哥能夠幫助我們!聽說翔哥隨隨便便都有200 萬元的實力」,他們就說自己只是一般家庭,也被人家倒很大一條錢,並不好過,翁婷鈺是說:「既然你們來了我就交你們這個朋友,你們也不要嫌棄少」,黃麟翔就去樓上拿錢下來,把錢放在桌上,當時我才發現不是像林榮銓跟我說的收債那樣單純,但林榮銓找我去收賭債時我也想分錢,雖然去到現場才知道不是收帳,因事已至此,我不能丟林榮銓一個人跑掉,且我想拿多一點錢,就答腔與我心中數目有落差,後來我們拿到錢要離開時,他們還送我們出門,並將彈匣還給我,我們去鞋櫃取搶後離開,上車後我清點現金大約有8 萬9,000 元,回到苗栗頭份時林榮銓給我大約3 萬元,他自己拿5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訴字卷㈡第162 至163 頁)。 ⒋證人林榮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2月18日與謝俊良、蕭甘松一起到黃麟翔、翁婷鈺上址住處附近,我跟謝俊良進去跟對方談判,我們都沒有拿槍進去,我所持長槍是謝俊良跟朋友借的,短槍是謝俊良自己的,最後我們拿到8 萬多元,在苗栗的旅館分錢,謝俊良說那枝長槍是跟別人借的,要送紅包給對方,我自己留4 、5 萬元,剩下3 、4 萬元給謝俊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60 至161 頁)。 ⒌依證人黃麟翔、翁婷鈺、謝俊良、林榮銓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尾隨證人翁婷鈺駕車返回其住處,於其住處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時,分持長槍、短槍侵入證人翁婷鈺上址住處,並由其二人分持長槍、短槍站在乙車駕駛座旁,要證人翁婷鈺將鐵捲門關閉並熄火下車,並稱要找證人黃麟翔進屋內談,證人翁婷鈺依指示熄火下車後將鐵捲門關閉,呼喊在屋內睡覺之證人黃麟翔,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各自退出長、短槍之彈匣放在屋外,與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一同進入屋內客廳,被告林榮銓即向證人黃麟翔、翁婷鈺恫稱:我要跑路,200 萬元跑路費對你們而言是輕輕鬆鬆,你要報警也沒關係,我知道你們有小孩,警察來了就跟他們火拼,我們身上已經揹了好幾條命沒差等語,而在被告林榮銓恫稱過程中,被告謝俊良再自客廳走到屋外將短槍拿進客廳,並將短槍彈匣交給證人翁婷鈺,隨後坐在客廳把玩該短槍,不時搭腔、附和林榮銓之恐嚇言語。是以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均為身強力壯之男子,反觀證人黃麟翔、翁婷鈺此方為一男一女,於一般社會通念下,顯然武力已居於劣勢,而被告謝俊良雖將短槍之彈匣取出交給證人翁婷鈺,以證人翁婷鈺一柔弱女子,與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比鄰近坐在客廳沙發,其二人要自證人翁婷鈺手中奪回該短槍彈匣實易如反掌;另長槍及其彈匣雖已分離而放在門口附近,惟以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之武力優勢,如要用槍隨時可至門口取之使用,即該長、短槍均仍在其二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是以當時之情況,一般人豈敢冒險奪槍、反抗,甚至報警、求救;再以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所恫稱之上開恐嚇言語內容,提到若報警將與警察火拼,且當時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住處之鐵捲門下放緊閉,即便有遙控器在手,亦無充份時間等待鐵捲門緩緩往上開啟以脫逃、求救,證人黃麟翔、翁婷鈺實已孤立無援、逃脫無門,準上各情,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所為,在客觀上應已達到至使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故其2 人辯稱並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無可採。 ⒍至於證人黃麟翔前揭證稱被告謝俊良當日係持短槍進入其住處客廳,不久又至門口拿長槍進入住處客廳,坐在沙發上拉槍機、上膛,並嚇稱「反正不差這一條」等情,核與證人翁婷鈺歷次證述:被告謝俊良係空手進入屋內,進屋後不久再到門口拿短槍進客廳,無恫嚇稱「反正不差這一條」等節不符,亦與被告謝俊良供證其起初空手、後持短槍,並無稱「反正不差這一條」等語齟齬,此部分恐係證人黃麟翔有所誤記,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榮銓於審理時供證當日長、短槍一直放在門口鞋櫃始終沒帶進屋內,且有將二彈匣交給證人翁婷鈺等情(見訴字卷㈡第160 至161 頁),惟與證人翁婷鈺、被告謝俊良上開證述、供證被告謝俊良後來係將短槍帶進客廳,並將短槍彈匣交給證人翁婷鈺(長槍及彈匣都在屋外)等節有異,且觀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顯然可見被告謝俊良手上僅有短槍,故被告林榮銓此節所述,不可採信,應以證人翁婷鈺之證述及被告謝俊良之供證內容為真,業經本院引用認定如前。 ㈢ 被告謝俊良所持之短槍為另案所扣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頭(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8692號鑑定書1 份(含所附照片2 張【編號5 至7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59至62頁),而觀該短槍照片,該短槍外觀與真槍相去無幾,且有彈匣可拆卸;另未扣案之長槍,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然依證人翁婷鈺、黃麟翔之證述及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之供證,可知其外形酷似真槍,且亦有彈匣可拆卸,再依證人黃麟翔上開所證該長槍為金屬製、約50公分以上等情,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林榮銓、謝俊良當日所持之長、短槍,縱不具殺傷力,惟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該長、短槍均自外觀上無法明確辨認是否具殺傷力,證人黃麟翔、翁婷鈺將該等槍枝認作真槍,致心生畏懼,進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符合一般人之經驗,益徵證人黃麟翔、翁婷鈺前揭所證其二人因此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付財物給被告林榮銓、謝俊良等節屬實。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林榮銓、謝俊良犯侵入住宅強盜罪時所攜帶之上開長、短槍各1 枝,顏色、形狀及外觀均與真槍相似,為金屬材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已如前述,其二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揭長、短槍,侵入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上址住宅為強盜犯行,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指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強盜罪,惟本案被告蕭甘松業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就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所犯部分論以該加重要件。 ㈡ 被告林榮銓、謝俊良間就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又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所揭櫫:「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依此,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上址住宅,對於彼此財產權,具於重疊之監督與管領關係,均具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一旦同時遭受他人以強盜行為強取財物,顯然各自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同時受害,要非單一法益受侵害所可比擬,是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於同一時、地,強盜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㈣ 被告謝俊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謝俊良前已犯有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與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犯罪,足顯被告謝俊良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心生歹念,對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為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榮銓、謝俊良犯後就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大致供明,態度尚可,其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短槍強盜,惟幸未據在場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反抗而造成人員傷亡,再酌以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強盜財物數額、均因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均有和解、賠償意願,惟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另有考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林榮銓雖依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請求,提供「梁宏瑋」之資料予其二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他字第9378號另案偵辦(見刑事續行陳報狀),然「梁宏瑋」是否參與、教唆或幫助本案,均有不明,故無從以此評價被告林榮銓供出「梁宏瑋」於本案之影響,惟此部係被告林榮銓之和解態度,已經本院審酌如前,附此敘明。 ㈥ 沒收 ⒈被告林榮銓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謝俊良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六、四分帳;而被告謝俊良歷次供稱其拿3 萬多元,被告林榮銓拿5 萬多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各分得5 萬3,400 元(8 萬9,000 元×6/10=5 萬3,400 元 )、3 萬5,600 元(8 萬9,000 元×4/10=3萬5,6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案所扣得之短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惟屬被告謝俊良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長槍1 枝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林榮銓供稱係被告謝俊良向友人所借用,被告謝俊良則稱係被告林榮銓所有(詳見二人歷次供證),則該長槍是否屬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所有,容有懷疑,又該長槍既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甘松、林榮銓、謝俊良(後二人為有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俊良於107 年12月8 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浩通汽車商行承租AXX-3983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林榮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謝俊良、蕭甘松2 人至被害人黃麟翔及告訴人翁婷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發現告訴人翁婷鈺駕車載送其子女出門,立即尾隨告訴人翁婷鈺之自小客車,惟因路況不熟未能繼續尾隨,即於同日7 時47分許,返回告訴人翁婷鈺住處對面馬路臨停等候,在等候期間,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先持1 把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衝鋒長槍(未扣案)先後下車,將該衝鋒槍藏匿在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住處門口旁邊之花盆,並使用布,之後又換成外套蓋住長槍後返回車上,待於同日8 時16分許,告訴人翁婷鈺駕車返家將門口鐵捲門開啟並將車子駛入,在門口鐵捲門尚未放下之際,被告蕭甘松駕駛上開車輛在門外把風,被告林榮銓持上開藏匿門口旁衝鋒槍、被告謝俊良持另一把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手槍1 枝(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中),侵入上址之車庫,被告謝俊良站在車外副駕駛座處持手槍指著告訴人翁婷鈺,被告林榮銓則持長槍站在駕駛座旁指著告訴人翁婷鈺,2 人要告訴人翁婷鈺把鐵捲門關閉並熄火下車,告訴人翁婷鈺依指示熄火下車後將鐵捲門關閉,被告林榮銓、謝俊良要求進入屋內,告訴人翁婷鈺大聲呼喊尚在屋內睡覺之被害人黃麟翔,並要求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不要將槍枝帶進屋內,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同意並將長槍與短槍放在車庫之機車座墊上再進入客廳,被告林榮銓即向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恫稱:我要跑路,200 萬元跑路費對你們而言是輕輕鬆鬆,你要報警也沒關係,我有你們家的生活照,也有小孩,警察來了就跟他們火拼,我們身上已經揹了好幾條命沒差等語,被告林榮銓恫稱過程中,被告謝俊良再自客廳離去至車庫將放在機車墊上長槍拿進客廳,以拉槍枝滑套方式同時向被害人黃麟翔、翁婷鈺恫稱:反正也不差這一條等語,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被害人黃麟翔將住處內全部現金約8 萬9,000 元放在客廳桌上,被告謝俊良先離開客廳至屋外將外套拿進來包住長槍,被告林榮銓自桌上取走現金當場交給被告謝俊良收受後一同離開上址,再由被告蕭甘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離去。因認被告蕭甘松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甘松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甘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銓、謝俊良、證人即被害人黃麟翔、證人即告訴人翁婷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租車業者黃瑞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號AXX-3983自小客車車輛詳紀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AXX-3983自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8日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3921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甘松雖坦承有於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翁婷鈺、告訴人黃麟翔索取錢財之前、後,均在三人同行之轎車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謝俊良家買樹雕毛筆,我不認識林榮銓,是那天才第一次看過他,他們說要出去一下,回程如果累了請我開車,我想說回程還可以再問一下謝俊良樹雕毛筆的事情,才一起去,並不知道林榮銓、謝俊良攜帶槍枝去強盜他人,我在車上不知道車庫內狀況,並沒有幫林榮銓、謝俊良把風,後來他們上車後說要分我錢,我覺得很奇怪,沒有接受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1 頁至第194 頁),被告蕭甘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甘松並不知道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強盜告訴人翁婷鈺、被害人黃麟翔之事,亦無參與把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 194 頁)。經查: ㈠ 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詳如前述理由欄有罪部分(證據部分併援引),雖可認定被告蕭甘松於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翁婷鈺、告訴人黃麟翔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前、後,均在其三人同行之轎車上之事實,惟被告蕭甘松是否與證人林榮銓、謝俊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在車上把風,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㈡ 關於被告蕭甘松何以會與證人林榮銓、謝俊良於上開時間共乘車輛至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上址住處之原由,據證人林榮銓、謝俊良證述及被告蕭甘松之供述如下: ⒈證人謝俊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林榮銓來找我,請我陪他去找六合彩組頭收帳,我答應陪他一起去,故於案發前日(即108 年12月17日)林榮銓帶著長槍到我苗栗租屋處,晚上我們沒有睡覺,當天蕭甘松也來我家,本來是要還我錢,但他說沒有錢,我要他一定要還我,當時天快亮了,林榮銓就說我們都沒睡覺,不然請蕭甘松幫忙開車載我們上來桃園,林榮銓就帶著長槍,我也帶我自己的道具槍(即短槍),想嚇唬對方,就由蕭甘松駕駛我租賃之甲車,林榮銓坐副駕駛座,我坐車後座,我們就從苗栗這裡開往觀音,抵達上址翁婷鈺住處後就看到有人開車出來,本來想尾隨,但沒有跟到,之後又回到原處等,蕭甘松在車上,他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但我與林榮銓下車時蕭甘松有看到槍,他就很害怕說要離開,林榮銓當下有罵他,叫他在車上等我們,他只是等我們出來,我們就持長、短槍進入上址翁婷鈺住處,我才知道不是向組頭收錢,但我也想拿錢,還是向黃麟翔、翁婷鈺拿錢後離開,我上車清點現金大約有8 萬9,000 元,回到苗栗頭份時先把蕭甘松放下車,林榮銓還有對蕭甘松說,老兄不好意思要你做白工,林榮銓沒有要分蕭甘松的意思,林榮銓給我大約3 萬元,其餘歸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訴字卷㈡第165 至166 頁)。 ⒉證人林榮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一晚住謝俊良在苗栗的住處,準備要和他一起去找黃麟翔拿錢,當時他朋友蕭甘松也來找他,且因蕭甘松欠他錢,被他叫來幫忙開車抵債。我們於107 年12月18日,與蕭甘松一起到黃麟翔、翁婷鈺上址住處附近,我跟謝俊良進去負責跟對方談判,因為蕭甘松當時在提藥(毒癮發作),我們也沒有讓他參與,只是請他在車上等我們,我拿到8 萬9,000 元後,沒有分錢給蕭甘松,我和謝俊良在苗栗的旅館分錢,謝俊良說那枝長槍是跟別人借的,要包個5,000 元紅包給對方,我就拿3 、4 萬元給謝俊良,自己留4 、5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64 至165 頁)。 ⒊證人蕭甘松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有我、謝俊良、還有謝俊良的朋友林榮銓於案發日上午6 時許,由謝俊良開車,一起前往案發地點,謝俊良跟我說若他疲勞無法開車,請我幫他開車回苗栗頭份,完全沒有要做其他事,結果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開車,是坐在車後座,林榮銓坐在副駕駛座,我是去到那裡才知道謝俊良及林榮銓有帶槍枝進去黃麟翔、翁婷鈺家中,但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因為我在車上等很久,我有下車想要了解,但車庫門是關著,我不知道裡面的狀況,而我有糖尿病、低血糖,人很不舒服,後來林榮銓二人上車之後,有提到他們拿錢的事,說要分我2,000 元,我沒有接受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91 頁、訴字卷㈡第167至169頁)。 ⒋由證人林榮銓、謝俊良之證詞及被告蕭甘松之供述,可知證人林榮銓、謝俊良於案發前已計畫要攜帶長、短槍到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之桃園住處對二人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林榮銓於案發前晚先到被告謝俊良位於苗栗之住處與其會合,而證人林榮銓原不認識證人蕭甘松,案發前晚剛好被告蕭甘松來找證人謝俊良,又因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於案發前晚沒有睡覺,其二人恐前往桃園後返回苗栗的路上時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駕車,遂請被告蕭甘松載證人林榮銓、謝俊良從桃園回苗栗時幫忙駕車,然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並未告被告蕭甘松前往桃園之原由,到現場後,被告蕭甘松才看到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有攜帶槍枝,其感到害怕想要離開,但遭證人林榮銓斥責,要求其在車上等候,後來被告蕭甘松在車上等候許久,欲下車了解狀況,但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住處車庫緊閉,故無從知悉發生何事,後因身體不適上車休息,末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帶著錢上車,想要分2,000 元給被告蕭甘松,然被告蕭甘松覺事有蹊翹而堅拒等情,堪信屬實,而自證人林榮銓、謝俊良所證,可知由於證人林榮銓起初未據實以告,連證人謝俊良都是到現場才知道不是要向六合彩組頭收款,而是要向被害人黃麟翔、告訴人翁婷鈺強取非份之財物,益徵被告林榮銓、謝俊良在案發前都沒有告知被告蕭甘松此行目的乙節之可信。又被告蕭甘松雖然到場時看到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攜帶長、短槍進入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之住處,惟持槍可能從事之違法行為容有多種,然亦有可能只是備而不用,仍無從單憑被告蕭甘松知悉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持有槍枝之事實,即認定其確實知悉該槍枝於本案之用途;再證人謝俊良證稱被告蕭甘松看到槍後,感到害怕而想離開,遭證人林榮銓斥責,並要求其在車上等候,顯見被告蕭甘松當時已想離開,不願參與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之違法行為,其之所以沒有離去反在車上等候,實無法排除其誤認該等長、短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害怕證人林榮銓對其不利,只好依證人林榮銓之指示在車上等候,且其僅單純在車後座休息,並無幫忙查看、及時通知證人林榮銓、謝俊良有無警察及恰至證人黃麟翔、翁婷鈺住處之訪客,或坐在駕駛座等待接應,實與一般把風行為有間;末被告蕭甘松於被告林榮銓、謝俊良上車後,隱約知悉二人獲取不法所得,即拒絕任何報酬,益徵其確無與被告林榮銓、謝俊良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至於證人林榮銓、謝俊良於案發當日曾駕車尾隨證人翁婷鈺出門,惟因路況不熟未能繼續尾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返回證人翁婷鈺住處對面馬路臨停等候,證人謝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係被告蕭甘松駕車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惟證人林榮銓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翁婷鈺駕駛乙車載小孩去上學,開甲車的人是謝俊良,我坐副駕駛座,蕭甘松在車後座,謝俊良說不然跟跟看,看她(即證人翁婷鈺)去那裡,結果沒想到在半路跟丟,我們沒有讓蕭甘松參與,因為他當時在提藥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蕭甘松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坐在乙車後座,林榮銓坐在副駕駛座、謝俊良負責開車,我也不曉得他們尾隨別人的車,當時我因低血糖,身體很不舒服在車後座躺著休息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67 頁),則當時是否由證人蕭甘松駕車已屬有疑,且自證人林榮銓所述及被告蕭甘松之供陳,無從排除被告蕭甘松因提藥難過,抑或因低血糖身體不適,未留意行車動線,而察覺有異,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蕭甘松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形成被告蕭甘松犯本案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