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劉家祥、游紅桃、黃柏嘉
- 當事人邱嘉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洋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嘉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拾小時。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嘉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得大麻1 包(淨重約1.81公克)後,即以夾鍊袋分裝為3 小包伺機出售,並於107 年1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住處,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在WeChat通訊軟體之公開聊天室,登入「大中壢…」群組(成員有229 名)後,以暱稱「(狗腳印圖案)」刊登「漂亮(玫瑰花圖案)搶鮮上市中,需要請私~ (惡魔圖案)」之隱含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文字。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李子浩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33分許,執行網路犯罪查緝時,發現上開訊息表達出販毒之意,遂佯裝買家私訊邱嘉洋,邱嘉洋乃與李子浩議妥3 包含有大麻之煙草共4,300 元之價格,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邱嘉洋與李子浩分別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邱嘉洋先將大麻3 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李子浩則當場檢視確認,並支付4,300 元予邱嘉洋後,李子浩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3 小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嘉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59至60頁正面、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佯裝購毒買家員警李子浩於偵詢時(見偵字卷第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手機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2月28日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8至45頁、第78頁)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煙草3 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7頁正面)在卷可按,據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購買大麻成本為3,000 元,而以4,300 元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李子浩因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被告邱嘉洋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訊息,再與被告議定毒品之交易價格、時間、地點,被告並依約攜帶上開大麻3 包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取款,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李子浩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邱嘉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述第二級毒品予李子浩,然因員警李子浩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上述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劉守桓」,然經警於108 年7 月1 日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並未到案說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8日桃檢東秋108 他1745字第10890557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7 月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298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而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販賣之大麻數量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僅有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數量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因未遂犯及被告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惡性非輕,殊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五、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母於被告審理期間,全程陪同,足見關懷甚殷,而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力量,又被告正值役齡男子,等候徵兵,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嘉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嘉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扣案物外│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觀 │ │ │ │ ├────┼──────────┼──────┼──────────────┤ │煙草。 │3 包,合計淨重1.81公│第二級第24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 │克(驗餘淨重1.79公克│毒品大麻。 │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 │ │空包裝總重1.14公克)│ │ 頁)。 │ │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108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 │ │ │ │ 卷第67頁正面)。 │ │ │ │ │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 │ │ │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行動電話1 支(品牌:│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 │三星,IMEI:00000000│ 21頁)。 │ │0000000,內含SIM卡09│⒉被告邱嘉洋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00000000號)。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