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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雅婷徐雍甯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鼎勳(原名郭友政)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被告
鄭智遠(原名鄭翔云)
被告
阮玉艷
被告
許庭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楊勝琮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小雷

王玉琴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2、93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鼎勳犯附表七編號1、2、4、5、6、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4、5、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智遠犯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阮玉艷犯附表七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庭榛犯附表七編號4、5、6、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5、6、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吳淑娟犯附表七編號4、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小雷犯附表七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楊勝琮犯附表七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5、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郭鼎勳、鄭智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王玉琴、謝坤育均無罪。

事實

郭鼎勳明知自己未在鄭智遠(鄭智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無罪部分說明)經營之佑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真公司)擔任總經理,亦未自佑真公司領取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上述不實任職、職稱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資訊,並提供大眾銀行帳戶(戶名:郭鼎勳,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郭鼎勳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的內頁資料做為財力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10萬元,致渣打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郭鼎勳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79萬元,並於100年1月10日將款項撥予郭鼎勳。

郭鼎勳食髓知味(鄭智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無罪部分說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某時許,在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自己為佑真公司總經理、年薪為117萬等不實資訊,再提供郭鼎勳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的內頁資料做為財力證明,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致花旗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郭鼎勳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107萬元,並將款項撥予郭鼎勳。

阮玉艷明知自己未在佑真公司任職,亦未自佑真公司領取薪資(郭鼎勳及鄭智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後無罪部分說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自己在佑真公司擔任倉管、年收入有587,000元等不實資訊,再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戶名:阮玉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阮玉艷郵局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的內頁資料做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60萬元,致大眾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阮玉艷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24萬元,並於100年5月3日將款項撥予阮玉艷。

鄭智遠為佑真公司之代表人,因積欠郭鼎勳債務,明知郭鼎勳未實際於佑真公司任職暨領取薪資,亦知郭鼎勳欲使用佑真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為沒有經濟背景的人製造假薪資金流以便向銀行貸款,竟基於幫助郭鼎勳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某時許,持郭鼎勳事先刻用之佑真公司印章至新光銀行開立佑真公司名義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並將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郭鼎勳斯時之女友許庭榛。許庭榛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遂與郭鼎勳及積欠郭鼎勳債務之吳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郭鼎勳提供資金做薪轉金流、許庭榛提供薪轉資料及貸款資料、吳淑娟出面借款之分工,於10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填寫吳淑娟在佑真公司擔任作業員、年收入有52萬元等不實資訊,再提供備妥之新光銀行帳戶(戶名:吳淑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的內頁資料(匯款日期、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做為財力證明,據此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65萬元,致渣打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吳淑娟有固定職業、薪資收入之錯誤,核准貸款30萬元並於101年5月3日撥付款項予吳淑娟,吳淑娟旋持得款清償積欠郭鼎勳之債務。

黃小雷、楊勝琮均積欠郭鼎勳債務,黃小雷於100年至101年間雖有在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任職,然薪資僅2萬出頭。黃小雷為取得金錢清償債務,遂與郭鼎勳、許庭榛、吳淑娟及楊勝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郭鼎勳提供薪轉金流資金、許庭榛負責冒名匯款和準備薪轉暨貸款資料、吳淑娟及楊勝琮負責冒名匯款、黃小雷負責出面借款之分工,先於100年12月9日至101年4月10日間,冒宏亞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自居匯款代理人之方式,在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黃小雷,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偽造宏亞公司匯入薪資及黃小雷每月收入超過3萬元之假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各次匯款代理人如附表二所示),再於10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填寫黃小雷在宏亞公司之年收入達52萬元,復提供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冒宏亞公司名義匯入薪資之內頁做為財力證明,據此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致渣打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就黃小雷之每月薪資數額陷入錯誤,核准貸款65萬元,並於101年5月7日撥付款項予黃小雷,黃小雷旋持得款清償積欠郭鼎勳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郭鼎勳、許庭榛及黃小雷(王玉琴、謝坤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無罪之說明;黃小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郭鼎勳及許庭榛備妥上開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之假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貸款資料、黃小雷出面借款之分工,先於101年5月4日某時許,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黃小雷年收入達48萬元之不實資訊,再提供上開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之假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做為財力證明,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致玉山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就黃小雷之每月薪資數額陷入錯誤,核准貸款15萬元,並於101年5月7日撥付款項予黃小雷,黃小雷得款後旋持以清償積欠郭鼎勳之債務。 楊勝琮明知其於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在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之月薪資僅2萬至3萬初元,為獲得大量金錢清償積欠郭鼎勳之債務,楊勝琮遂與其妻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郭鼎勳提供假薪轉金流資金、許庭榛負責冒名匯款及備妥薪轉暨貸款資料、吳淑娟負責冒名匯款、楊勝琮出面借款之分工,先於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9月10日間,冒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自居匯款代理人之方式,在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楊勝琮,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楊勝琮第一銀行帳戶),偽造長榮公司匯入薪資及楊勝琮每月收入達4萬近5萬元之假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各次匯款代理人如附表三所示),再於101年7月4日某時許,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並提供楊勝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冒長榮公司名義匯入薪資之內頁做為財力證明,致永豐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就楊勝琮之每月薪資陷入錯誤,核准貸款80萬元,並於101年7月24日撥付款項予楊勝琮,楊勝琮旋持得款清償吳淑娟上開渣打銀行貸款及積欠郭鼎勳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阮玉艷明知自己無意為自己或聯訊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負擔任何銀行債務,竟受陳兆鈿(未經起訴)所託,擔任聯訊公司掛名負責人,復與郭鼎勳、許庭榛及掛名為聯訊公司股東且無意為公司負擔任何債務之吳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阮玉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郭鼎勳等人無犯意聯絡及分工),以郭鼎勳提供轉帳金流資金、阮玉艷及吳淑娟負責出面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許庭榛及吳淑娟負責偽造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聯訊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聯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訊玉山銀行帳戶)內營造聯訊公司交易活絡假象(匯款時間、金額、冒用名義及各次匯款代理人如附表四所示),再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上填寫阮玉艷、吳淑娟為連帶保證人之不實資訊,向玉山銀行申請總金額為105萬之經常性營運週轉金貸款,致玉山銀行核貸承辦人員陷入阮玉艷、吳淑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聯訊公司交易活絡之債信評等之錯誤,核准貸款105萬元,並於102年3月21日撥款至聯訊玉山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郭鼎勳、被告許庭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明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查郭鼎勳及許庭榛暨渠等辯護人就附表五所示之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附表五編號2-6所示5人,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另附表五編號7證人陳浚晟經合法傳拘未著,且郭鼎勳及許庭榛暨渠等辯護人未曾聲請法院傳喚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3月23日及11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見訴452卷二第299-303、307-380、445-494頁、訴452卷三第23、29、33、49頁)。是附表五編號2-6所示5人已受對質詰問、附表五編號7之人係無從傳喚,且郭鼎勳及許庭榛暨渠等辯護人未就附表五編號1-8所示8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提出任何顯有不可信之理由及證據供法院審酌,故依上說明,附表五所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郭鼎勳、許庭榛暨渠等辯護人,就其他被告或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或證述,主張係審判外之證述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不會使用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供述證據認定郭鼎勳、許庭榛之犯罪事實,故不就有無證據能力贅述。

㈣其餘未經郭鼎勳、許庭榛暨渠等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二、郭鼎勳、許庭榛以外之被告部分郭鼎勳及許庭榛以外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全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訊據郭鼎勳固坦承其在佑真公司未領有達120萬元或117萬之年薪,且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分別申請貸款時,有提出郭鼎勳大眾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的內頁資料予銀行,並成功獲貸79萬元及107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為了幫鄭智遠經營的佑真公司介紹業務,有經鄭智遠同意掛名為佑真公司總經理,另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分別貸得79萬元及107萬元,我都已經清償完畢了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4-235頁)。辯護人為郭鼎勳辯護稱:郭鼎勳有按時繳納貸款,並於偵查前將貸款還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訴452卷三第61頁)。

⒈查郭鼎勳上開坦承之事實(見他1533卷二第92、118頁、偵6612卷第65頁、訴452卷三第420-421頁),核與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郭鼎勳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貸款帳戶交易概要、郭鼎勳97年至103年所得財產資料、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郭鼎勳大眾銀行存摺內頁、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所顯示之情狀相符(見他1533卷一第198、203-206、207-209、211-212、213反面、215-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郭鼎勳已將79萬元及107萬元之貸款清償完畢等情,有渣打銀行110年1月11日函及花旗銀行110年2月22日函可證(見訴452卷二第199-205、235-24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次查,郭鼎勳明知其於99年至100年間未自佑真公司領有固定薪資,年薪亦未達120萬元或117萬元,亦知以其斯時工作及經濟狀況無法成功向銀行貸款(見偵6122卷第65頁、他1533卷二第118頁),仍以向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誆稱有正當工作且年薪達百萬以上,復以郭鼎勳大眾銀行存摺登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做為財力證明之方法,致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之核貸承辦行員對郭鼎勳之清償能力、債信評等陷入錯誤,進而核貸撥付款項予郭鼎勳使用,則郭鼎勳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堪認定。

⒊至郭鼎勳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或辯護,然郭鼎勳是否有經鄭智遠同意掛名總經理、是否有幫佑真公司介紹業務、是否有清償貸款,均不能解免郭鼎勳於申請貸款時,確實對銀行施用「就自身清償能力、債信評等之不正確資訊」之詐術致取得貸款之責,故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小結,郭鼎勳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阮玉艷坦承其有至郵局開設阮玉艷郵局帳戶,且有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至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另坦承其沒有在佑真公司上過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陳兆鈿,且辦理大眾銀行貸款的資料是陳兆鈿準備,辦下來的錢我都沒拿到,不知道為何告我云云(見他1533卷二第43頁、審訴卷第187-188頁)。

⒈查阮玉艷上開坦承之事實(見訴452卷二第452-454頁),核與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阮玉艷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本票、貸款明細、阮玉艷97年至103年間所得財產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相符(見他1533卷一第172-177反面、179-180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阮玉艷向大眾銀行貸得之24萬元貸款,迄今尚有本金152,120元未清償等情,有元大銀行(承受大眾銀行之銀行)110年4月14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訴452卷二第503-505頁),可知,大眾銀行確有實際撥付款項予阮玉艷。再查,阮玉艷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1533卷二第32頁),且於100年4月29日向大眾銀行貸款時係填寫我國之身分證字號(見他1533卷一第172頁),依國籍法相關取得國籍之最低年限規定,阮玉艷至少需具「3年內在我國每年合計有183日之居留事實」、「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要件(國籍法第3、4條),始能取得我國國籍,可知,阮玉艷於100年4月29日時,絕非初來台懵懂無知之越南籍外國人,則阮玉艷就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應負清償之責及若不具一定還款能力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常識及經驗不能諉為不知。

⒉而阮玉艷明知自己未在佑真公司擔任倉管,亦未自佑真公司領取每月36,000元、每年達587,000元之薪資,且依阮玉艷100年之所得財產資料(見他1533卷一第179反面-180頁),阮玉艷100年所得僅217,538元,阮玉艷竟向大眾銀行誆稱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復提供阮玉艷郵局帳戶存摺登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致大眾銀行核貸承辦人員對阮玉艷之清償能力及債信評等陷入錯誤,進而核准貸款24萬元並撥款予阮玉艷,則阮玉艷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堪認定。

⒊至阮玉艷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載之指定撥款帳戶係阮玉艷郵局帳戶(見他1533卷一第173反面、174反面),且若未特別指定用途,貸款均係申請人領用為通常情形,則阮玉艷未舉證有何例外情形,僅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自不可採。另證人陳兆鈿於警詢時堅稱:我沒有幫阮玉艷準備財力證明,也沒有要阮玉艷去幫我貸款等語(見偵9385卷二第18-19頁),是阮玉艷未提出任何係陳兆鈿指示貸款或拿走貸款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係陳兆鈿所為,亦無足採。

⒋綜上小結,阮玉艷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⒈各被告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鄭智遠坦承郭鼎勳有要求其提供可供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其即前往新光銀行開設佑真新光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許庭榛作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欠郭鼎勳錢,郭鼎勳刻了1個佑真公司的印章,我才去開設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見訴452卷一第153頁)。

⑵訊據許庭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吳淑娟去渣打銀行辦貸款30萬元的事情,佑真公司的轉帳也不是我用的,至於佑真公司曾匯錢給我,是因為鄭智遠欠我錢云云(訴452卷一第232頁、偵6122卷第50頁反面)。

⑶訊據郭鼎勳坦承其知悉吳淑娟要用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製作薪轉資料去辦貸款還自己(見訴452卷一第2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自動轉帳至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吳淑娟去渣打銀行辦30萬元貸款的事情,是吳淑娟跟證人陳浚晟去辦的,內容我不曉得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2頁)。

⑷訊據吳淑娟雖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知道其向渣打銀行貸款30萬元的這件事情(見訴613卷一第79頁),惟吳淑娟於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之過程及罪名坦承(見訴452卷二第313-314頁、訴452卷三第412頁)。

⒉鄭智遠部分

⑴經查,鄭智遠於偵查中供承:我有開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交給郭鼎勳使用,郭鼎勳告知我要將帳戶提供給沒有經濟背景的人做薪轉使用,製造要辦貸款的人有薪資收入的假象,再透過此假象讓銀行核撥貸款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67頁)、於審理中供承: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辦好後,是郭鼎勳要我將存簿跟印章拿去給許庭榛,另佑真公司是只有我1個人的公司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60-362頁),且依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所載(見他1533卷一第67頁),鄭智遠確有於100年6月21日開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另郭鼎勳於審理中供承:我曾經將佑真公司的公司戶存摺交給陳浚晟請他幫我辦貸款等語(見訴452卷一第232頁),可知,鄭智遠明知郭鼎勳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製造假金流取信銀行騙取核貸,仍交付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庭榛、郭鼎勳使用,使郭鼎勳、吳淑娟及許庭榛成功詐得渣打銀行核貸30萬元及取得款項(詳後述),堪認鄭智遠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鄭智遠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並矢口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⑵檢察官起訴主張(見訴613卷一第10頁):鄭智遠有與許庭榛、郭鼎勳一起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將薪資轉入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行為,故認鄭智遠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依上開郭鼎勳與鄭智遠之供述,鄭智遠既將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許庭榛、郭鼎勳,則郭鼎勳與許庭榛已可自行使用及管理佑真新光銀行帳戶,無須再透過鄭智遠間接使用及管理該帳戶,況郭鼎勳、許庭榛既要使用該帳戶製造假金流,自需存入郭鼎勳或許庭榛自己所有的金錢,為免存入的金錢遭人任意挪用,應不會使鄭智遠保有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出金錢之權限,故鄭智遠應僅係單純提供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鄭智遠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⒊郭鼎勳、吳淑娟及許庭榛部分

⑴查吳淑娟未在佑真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卻於101年4月24日在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佑真公司擔任作業員、年薪52萬元之資訊,復持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載有佑真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向渣打銀行貸款並經核貸30萬元,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日撥款,另佑真新光銀行帳戶確於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9日有3次轉帳至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紀錄等情,業據吳淑娟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452卷二第313-314頁),並有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報表、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吳淑娟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吳淑娟97年至103年間所得財產資料、薪資轉帳成功明細表可佐(見他1533卷一第74-78、113-114、69-7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鄭智遠於審理中證稱:是郭鼎勳要求我辦理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供他做薪資金流轉帳之用,我就拿許庭榛與郭鼎勳刻好的印章去辦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辦好之後連同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許庭榛,許庭榛與郭鼎勳當時是男女朋友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59-368頁)、吳淑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因為郭鼎勳幫我跟被告楊勝琮先清償當鋪的貸款,我們夫婦積欠郭鼎勳錢,是郭鼎勳及許庭榛叫我去向渣打銀行貸款,貸款的資料也是郭鼎勳及許庭榛準備的,放款當天是許庭榛陪我去渣打銀行領錢,回來桃園區永安路284號後,許庭榛就把錢交給郭鼎勳等語(見偵1637卷第98-99頁、他1533卷三第94-95頁、訴452卷二第314頁)、郭鼎勳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吳淑娟是要製造假薪資貸款,我還是借錢給她,因為希望吳淑娟夫婦能趕快還我錢,吳淑娟向渣打銀行貸得之款項我有收走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115-117頁,郭鼎勳之供述未用以認定許庭榛之犯罪)、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填寫之聯絡人為「許庭榛」(見他1533卷一第74反)、佑真新光銀行帳戶曾於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9日、100年10月7日三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給許庭榛金錢(見他1533卷一第106-107頁)。可知,吳淑娟以不實清償能力及債信評等資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前,許庭榛確自鄭智遠處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而有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否則僅1人經營的佑真公司何以會以薪轉名義轉帳給許庭榛?)並為吳淑娟準備貸款資料及薪轉資料,郭鼎勳確有向鄭智遠拿取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並提供資金供製作吳淑娟之薪轉資料,吳淑娟確有出面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嗣渣打銀行核貸後撥付款項予吳淑娟,許庭榛即陪同吳淑娟領款並將款項轉交郭鼎勳,供作吳淑娟清償郭鼎勳債務所用。則郭鼎勳、許庭榛及吳淑娟就吳淑娟向渣打銀行施用詐術取得貸款一事,確有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分贓之情,堪認郭鼎勳、許庭榛及吳淑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⑵至郭鼎勳雖以前詞置辯。惟郭鼎勳為使吳淑娟能成功向渣打銀行貸款,不僅向鄭智遠取得佑真新光銀行帳戶,復提供資金供做佑真公司匯予吳淑娟之假薪資金流,事後又朋分吳淑娟所貸得之款項,竟空言稱不知曉貸款內容而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又許庭榛雖以前詞置辯,惟許庭榛經鄭智遠及吳淑娟指證歷歷,且鄭智遠於本案中均僅供承積欠郭鼎勳債務,未曾供承有積欠過許庭榛債務,況鄭智遠若真要清償許庭榛債務,豈有用薪資轉帳的名義匯款給許庭榛之理?故許庭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另郭鼎勳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前往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之人的資料(見訴452卷一第236頁),但本院已由上開證據及論理認定郭鼎勳之犯罪事實,縱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設定轉帳之人非郭鼎勳,亦無從解免郭鼎勳之責,自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小結,鄭智遠、郭鼎勳、吳淑娟及許庭榛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事證明確,且鄭智遠、郭鼎勳及許庭榛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部分

⒈各被告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黃小雷坦承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罪名(見訴613卷一第80頁)。

⑵訊據楊勝琮、吳淑娟坦承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罪名(見訴613卷一第80頁)。

⑶訊據郭鼎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我不知道黃小雷用這種方式借款,黃小雷每天穿著宏亞公司的衣服上下班,還會把宏亞公司的食品分給大家吃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3頁)。另辯護人為郭鼎勳辯護稱:黃小雷自承只欠郭鼎勳3萬元,豈有貸得之65萬元、15萬元交給郭鼎勳之理,黃小雷的證詞不可信云云(見訴452卷三第448頁)。

⑷訊據許庭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知道黃小雷住在郭鼎勳分租給他的地方,但我跟黃小雷不熟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3頁)。另辯護人為許庭榛辯護稱:不知黃小雷是何動機將責任推給許庭榛云云(見訴452卷三第450頁)。

⒉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部分黃小雷就事實欄、所載事實坦承不諱,楊勝琮及吳淑娟就事實欄所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渣打銀行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對帳單、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及匯款代理人詳附表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交易明細、黃小雷所得查詢結果(黃小雷自宏亞公司僅領得共63,406元之薪資)可考(見他1533卷一第122-143頁、偵2216卷第70頁),足認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黃小雷於事實欄、所為,楊勝琮及吳淑娟於事實欄所為,均事證明確。

⒊郭鼎勳及許庭榛部分

⑴查黃小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我向渣打銀行貸款65萬元、向玉山銀行貸款15萬元都是郭鼎勳叫我去貸款的,貸款的資料是郭鼎勳、許庭榛準備的,包括在職證明、薪轉帳戶,貸款下來之後錢都被郭鼎勳拿走了,我記得65萬元那次是許庭榛陪我去銀行領款,15萬元那次寫信貸申請書是有人拿來郭鼎勳開在永安路辦信貸的店給我寫的等語(見偵1637卷第97-99頁、訴452卷二第343-347頁)、楊勝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此2張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有簽過名,這2次都是許庭榛叫我寫的,要做假薪資美化黃小雷的信用等語(見他1533卷三第89頁)、楊勝琮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幫黃小雷美化帳戶,是郭鼎勳提議的,許庭榛則負責作假帳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33-334頁)、吳淑娟於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10日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許庭榛寫好,拿錢給我去匯款的,另外100年12月9日右下角的「吳淑娟」簽名是許庭榛簽的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14-315、327頁)、郭鼎勳於警詢中供承:黃小雷住永安路2年多,陸陸續有跟我借錢和繳房租,我知道黃小雷有貸款65萬元跟15萬元,我抽5%傭金跟扣掉欠我的錢的部分,剩下的交給黃小雷,至於實際金額我忘了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91-91反、96反,郭鼎勳之供述未用以認定許庭榛之犯罪)、郭鼎勳於偵查中供承:黃小雷看到吳淑娟的貸款下來,說他缺錢也想去辦,匯到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的錢是我借他們的,黃小雷的帳戶我有保管,因為錢匯進去要拿出來,裡面的錢是我的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117-118頁,郭鼎勳之供述未用以認定許庭榛之犯罪)、許庭榛於偵查中供承:100年12月9日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我寫的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153頁、偵6122卷第100頁,許庭榛之供述未用以認定郭鼎勳之犯罪之用),參以卷附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1533卷一第144-146反)確呈現附表二所示樣貌。

⑵依上各人之供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上開貳、一、㈣⒉所載非供述證據,可知,黃小雷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貸款前,郭鼎勳確有提供資金供製作假薪資,吳淑娟、楊勝琮確有冒宏亞公司名義匯款,許庭榛確有準備貸款資料及冒宏亞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轉交金錢給吳淑娟及楊勝琮去匯款,黃小雷確有出面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並經核貸65萬元、15萬元,嗣後由許庭榛陪同黃小雷領取渣打銀行撥付之款項,郭鼎勳並自黃小雷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貸得之款項取償黃小雷積欠之債務。則郭鼎勳、許庭榛、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就事實欄所為;郭鼎勳、許庭榛、黃小雷,就事實欄所為,確有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朋分贓款之事實。故郭鼎勳、許庭榛、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就事實欄,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渣打銀行生損害之事實;郭鼎勳、許庭榛及黃小雷就事實欄,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均堪認定。

⑶至郭鼎勳上開所辯,與其在距離案發較近時之警詢、偵查中之具體供述相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依前開郭鼎勳所述,黃小雷積欠的債務尚有在永安路陸續之借款及2年多的租金,郭鼎勳還自承會拿走貸款的傭金5%,故辯護人為郭鼎勳辯護稱:黃小雷只欠3萬元,豈有交付郭鼎勳貸款65萬元、15萬元之理,黃小雷的證詞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又許庭榛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許庭榛經吳淑娟、楊勝琮及黃小雷(許庭娟自承:我與吳淑娟像家人一樣,吳淑娟對我很好,我與楊勝琮、黃小雷無交集等語,見偵6122卷第100頁)指證歷歷,且亦自承有寫100年12月9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豈能對自己偽造宏亞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及偽以公司名義匯款之原因為何等節諉為不知,故許庭榛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小結,郭鼎勳、許庭榛、黃小雷、楊勝琮及吳淑娟就事實欄所為之事證明確,且郭鼎勳、許庭榛所辯為不足採,應依法論科;郭鼎勳、許庭榛及黃小雷就事實欄(黃小雷於事實欄尚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見訴613卷第11頁,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事證明確,且郭鼎勳、許庭榛所辯為不足採,亦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部分

⒈各被告之辯解

⑴訊據楊勝琮、吳淑娟坦承事實欄所載事實及罪名(見訴613卷一第79頁)。

⑵訊據郭鼎勳坦承其知道楊勝琮有委託陳浚晟去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經手這件事情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1頁)。辯護人為郭鼎勳辯護稱:如何向永豐銀行貸款,是楊勝琮夫婦與陳浚晟討論後所為,郭鼎勳未參與云云(見訴452卷三第457-459頁)。

⑶訊據許庭榛坦承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長榮公司名義之匯款為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100年12月23日是吳淑娟先寫好匯款單,請我去幫她匯款,我不知道吳淑娟要幹麻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1-232頁)。辯護人為許庭榛辯護稱:楊勝琮夫婦之前誇大其辭指摘許庭榛是凌虐他們夫婦的犯罪集團,不被檢察官採信,事實上是楊勝琮夫婦好吃懶做,為了脫免自身債務,才將責任推予許庭榛,楊勝琮夫婦之證詞不可採,況附表三所示以長榮公司匯款共10次,只有1次是許庭榛所為,其餘是吳淑娟所為,誰才是主謀昭然云云(見訴452卷三第449-450頁)。

⒉楊勝琮及吳淑娟部分楊勝琮及吳淑娟對事實欄所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9月10日間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永豐銀行101年7月24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楊勝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楊勝琮99年至102年所得查詢結果(楊勝琮僅自航勤公司領取過所得)、楊勝琮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楊勝琮實際在航勤公司上班時,供航勤公司匯入真實薪資所用帳戶)及楊勝琮台新銀行存摺(楊勝琮派遣於航勤公司,供寶島人力資源公司匯入真實薪資所用帳戶)可憑(見他1533卷一第16-20反、24正反、26-29反面、偵2216卷第50頁、他1693卷三第20-27頁),足認楊勝琮與吳淑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楊勝琮及吳淑娟於事實欄所為,均事證明確。

⒊郭鼎勳及許庭榛部分

⑴查吳淑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2月29日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右下角「吳淑娟」的名字是許庭榛簽的,其他的匯款委託書若我當匯款代理人都是我簽的,金額跟匯款名義人都是許庭榛指示的,叫我去匯款等語(見他1533卷三第94頁)、吳淑娟於審理中結證稱:許庭榛叫我填附表三的匯款委託書跟去匯款,都是為了製造假的薪資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13頁)、楊勝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永豐銀行借款80萬元是郭鼎勳與陳浚晟(未經檢察官起訴)叫我去借的,提供的薪資帳戶是作假帳的,貸款下來當天是陳浚晟帶我去拿錢,我有看到陳浚晟將錢交給郭鼎勳,另以長榮公司名義的匯款單,是許庭榛叫吳淑娟去匯款的,錢不是吳淑娟出的,我是在航勤公司上班,不是在長榮公司上班,許庭榛都寫長榮公司等語(見他1533卷三第89-90頁)、楊勝琮於審理中結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是郭鼎勳提議,許庭榛負責做假帳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33-334頁)、郭鼎勳於偵查中供承:楊勝琮跟我借錢去做薪轉的時候,我有保管楊勝琮第一銀行帳戶,因為裡面的錢是我的,要領出來還我,因為當時我想要楊勝琮夫婦快點還我錢,楊勝琮貸下來的80萬元是我收走,其中有30萬元用來清償吳淑娟的渣打銀行貸款,吳淑娟去匯款完都會把匯款單拿回來給我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116-117頁,郭鼎勳之供述,未用以認定許庭榛之犯罪)、許庭榛於偵查中供承:100年12月23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我去匯款的,101年2月29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我寫的,然後有去銀行匯款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152頁,許庭榛之供述,未用以認定郭鼎勳之犯罪),參以卷附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1533卷一第16-20反)確呈附表三所示樣貌。

⑵依上各人之供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上開貳、一、㈤⒉所載非供述證據,可知,楊勝琮向永豐銀行貸款前,郭鼎勳確有提供資金供製作假薪資,吳淑娟確有冒長榮公司名義匯款,許庭榛確有準備貸款資料及冒長榮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前往匯款或轉交金錢給吳淑娟去匯款,楊勝琮確有出面向永豐銀行貸款並經核貸80萬元,嗣後由楊勝琮將貸得之款項透過陳浚晟轉交郭鼎勳,郭鼎勳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吳淑娟之渣打銀行30萬元貸款,其餘用以取償楊勝琮夫婦積欠郭鼎勳之債務。則郭鼎勳、許庭榛、楊勝琮及吳淑娟,就事實欄所為,確有事前謀議及分工、事後朋分贓款之事實,故郭鼎勳、許庭榛、楊勝琮及吳淑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貸款及行使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致永豐銀行生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郭鼎勳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與郭鼎勳在距離案發較近時之警詢、偵查中之具體供述相反,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許庭榛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許庭榛於事實欄,實際寫過至少2次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並非僅1次,另許庭榛於事實欄,亦有寫過1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而許庭榛99年至105年的工作是林淑萍代書的助理(見偵6122卷第60-61頁),係具有相當交易知識及經驗之人,明知自己非宏亞公司、長榮公司之匯款代理人,卻至少3次冒用他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甚至前往匯款,豈能隨意就冒名匯款之原因諉為不知?故許庭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又楊勝琮夫婦固曾誇大指摘郭鼎勳與許庭榛有監禁、控制、虐待渠夫婦等言行,然楊勝琮夫婦之證詞與郭鼎勳及許庭榛於警、偵供述相一致之處(且有非供述證據為佐之處),仍有相當之證明力,難謂全盤不可採,是辯護人稱:楊勝琮夫婦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郭鼎勳、許庭榛、楊勝琮及吳淑娟於事實欄所為事證明確,且郭鼎勳、許庭榛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部分

⒈各被告辯解部分

⑴訊據吳淑娟坦承事實欄所載事實及罪名(見訴613卷一第80-81頁、訴452卷三第412頁)。

⑵訊據阮玉艷坦承其有以聯訊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且自行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見訴452卷二第450-453頁、訴452卷三第4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一位「陳大哥」(陳兆鈿)叫我去當賣手機的聯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一位叫「文哥」的人要我去向玉山銀行辦週轉金,我記得我有拿身分證去辦跟簽名,但我沒拿到錢,也不知道此事涉及不法云云(見訴452卷一第153頁)。

⑶訊據郭鼎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認識阮玉艷,不知道阮玉艷有去詐貸,我跟聯訊公司也沒關係,亦沒有提供資金予吳淑娟及許庭榛2人去匯款云云(見訴452卷一第234頁、訴452卷三第461頁)。

⑷訊據許庭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做的工作比較多,除代書助理還有做通訊業務,我不認識阮玉艷,但我曾向聯訊公司的小姐買手機,也有幫建勝工程行、昌隆公司、永鑫公司、豪星公司向聯訊公司買手機來賺取差價,所以我才用這些公司的名義匯款給聯訊公司云云(見訴卷452卷一第234頁、訴卷452卷三第425頁)。

⒉吳淑娟部分吳淑娟就事實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行員張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張瑋仁證稱:聯訊玉山銀行帳戶是由分行人員自行調閱放入申貸資料,一併做為放貸審核的參考等語)、郭鼎勳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他1533卷一第226-228頁、他1533卷二第93正反頁),復有聯訊公司會議記錄、授信申請書、聯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同意書暨吳淑娟和阮玉艷雙證件、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聯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他1693卷三第53、56-58、59-67、68-71、72-73、74、76-83、他1533卷一第154-157反、163-171頁),足認吳淑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吳淑娟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

⒊阮玉艷部分

⑴查阮玉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是名叫陳兆鈿的「陳大哥」叫我去當聯訊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及向玉山銀行貸款,貸款資料我有簽名,陳兆鈿說錢要放在公司帳戶內,我沒拿到錢,且陳兆鈿說他會負責,至今也沒有出現過什麼問題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21反、22反-23、25-26頁、41-43、審訴卷第188-189頁、訴452卷二第449-452頁),參以玉山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見他1693卷三第56、72-74、76-79頁),確實均有阮玉艷之簽名,另觀聯訊玉山銀行帳戶(見他1533卷一第157反),玉山銀行確有於102年3月21日撥款105萬元至聯訊玉山銀行帳戶。可知,阮玉艷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前已述及阮玉艷於100年4月29日前即已取得我國國籍並為具備我國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國民,更何況本次以聯訊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係於102年1月23日,阮玉艷豈可就出名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推諉不知,則阮玉艷初始即無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與聯訊公司同負擔還款責任之意思,卻於上開貸款相關資料填寫願擔任連帶保人之不實資訊,致玉山銀行核貸此筆週轉金之承辦人員,就債權是否得受清償之風險評估陷入錯誤而撥付貸款,則阮玉艷主觀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其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

⑵至阮玉艷曾於偵查中抗辯:我看不懂國字云云(見他1533卷二第1533卷二第42頁)。惟前已述及阮玉艷取得我國國籍須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其空言辯稱看不懂國字云云,自無足採。另公訴意旨未就阮玉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起訴(見訴452卷一第12頁),而本院查:附表四所示匯款資料均係吳淑娟或許庭榛以個人或各公司、商號之匯款代理人名義所匯,並無阮玉艷個人或以匯款代理人名義所匯款項,且依吳淑娟之證述及郭鼎勳之供述,匯款之資金為郭鼎勳提供(詳下述),故於製造假金流後,郭鼎勳應急欲取回資金,衡情聯訊玉山銀行帳戶應係掌握在郭鼎勳手中而非掌握在阮玉艷手中,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製造聯訊玉山銀行帳戶金流之行為,阮玉艷應無參與,故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阮玉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⒋郭鼎勳及許庭榛部分

⑴查吳淑娟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會成為聯訊公司股東是郭鼎勳與許庭榛幫我辦的,而他1533卷一第163-169、171頁的匯款單要用什麼公司名義是許庭榛說的,匯款是郭鼎勳跟許庭榛叫我去匯的等語(見訴452卷二第315、329頁)、郭鼎勳於警詢中供承:因為吳淑娟好吃懶做,安排了10間公司她都不上班,所以她自己說她要掛名聯訊公司負責人不上班,做薪轉貸款還債,做薪轉就是指吳淑娟跟我借錢,到銀行用聯訊公司名義存入薪資後向銀行貸款來還欠我的錢等語(見他1533卷二第93頁反)。可知,郭鼎勳明知吳淑娟掛名聯訊公司之股東即是準備向銀行詐貸,參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期間(100年至101年間),吳淑娟即因無資力多次向郭鼎勳拿取資金製作金流,則吳淑娟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1日間(附表四所示期間)冒名所匯款項之資金應係向郭鼎勳拿取無訛,是吳淑娟此部分之證詞與郭鼎勳之供述相符,可以採信。又經營商業之公司的銀行帳戶,本即為貸款時將供銀行評定債信據以決定是否放貸之資訊,則郭鼎勳已明知吳淑娟、楊勝琮、黃小雷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均係向其借款後製作之假金流,豈能不知吳淑娟掛名聯訊公司股東後向其拿取資金,將偽造聯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而郭鼎勳明知此節,仍提供資金供吳淑娟匯款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⑵另許庭榛於審理時供承:豪星公司員工朱凱莉與我有業務上的往來,建勝工程行是我親姐姐的公司,永鑫公司是我朋友的公司,昌隆公司是我堂哥許家豪的公司等語、許庭榛之辯護人稱:豪星公司員工朱凱莉與許庭榛確實有業務上之交易等語(見訴452卷一第275、訴452卷二第423頁),可知,豪星公司、建勝工程行、永鑫公司、昌隆公司均係許庭榛所熟悉之公司或商號,若許庭榛未主動提供吳淑娟此等公司行號名稱,吳淑娟豈有如此湊巧都使用許庭榛熟知之公司或商號名稱冒名匯款之理,故吳淑娟上開證述自與事實相符(吳淑娟:要以何公司名義匯入聯訊玉山銀行帳戶係許庭榛指示的等語),可以採信。則許庭榛已明知自己與吳淑娟、楊勝琮、黃小雷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100年至101年間)係供製造假金流使用,仍於101年6月1日之後繼續提供豪星公司、建勝工程行、昌隆公司、永鑫公司等名義並指示吳淑娟匯款,自堪認許庭榛就事實欄所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至郭鼎勳與許庭榛上開所辯,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無足採。

⒌綜上小結,阮玉艷、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阮玉艷、郭鼎勳及許庭榛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同日並增訂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之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各被告(除王玉琴、謝坤育外)所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罪較為有利。

㈡事實欄、部分核郭鼎勳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部分核阮玉艷於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部分

⒈核鄭智遠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郭鼎勳、許庭榛及吳淑娟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郭鼎勳、許庭榛及吳淑娟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雖認鄭智遠有設定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帳予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故主張鄭智遠為共同正犯,然本院前已於貳、一、㈢⒉⑵敘明鄭智遠於事實欄僅有提供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予郭鼎勳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鄭智遠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部分

⒈核黃小雷、郭鼎勳、許庭榛、吳淑娟及楊勝琮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小雷、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黃小雷、郭鼎勳、許庭榛、吳淑娟及楊勝琮於事實欄所為;黃小雷、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黃小雷、郭鼎勳、許庭榛、吳淑娟及楊勝琮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偽造宏亞公司名義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者,渠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偽造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黃小雷、郭鼎勳、許庭榛、吳淑娟及楊勝琮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為達騙取銀行核貸之同一目的所做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欄部分

⒈核楊勝琮、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楊勝琮、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時間偽造長榮公司名義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者,渠等偽造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楊勝琮、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係為達騙取銀行核貸之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並因此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事實欄部分

⒈核阮玉艷於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阮玉艷、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阮玉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及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時間偽造豪星公司、建勝工程行、昌隆公司、永鑫公司等名義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而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者,渠等偽造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騙取銀行核貸之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侵害數法益(偽造4家公司之匯款名義及玉山銀行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至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僅起訴郭鼎勳及許庭榛犯詐欺取財罪(見訴452卷一第12頁),惟經本院審理後認郭鼎勳及許庭榛就事實欄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當庭告知郭鼎勳及許庭榛(見訴452卷二第309頁),無礙郭鼎勳及許庭榛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㈧罪數郭鼎勳就事實欄、、、、、、所為(7罪);阮玉艷就事實欄、所為(2罪);吳淑娟就事實欄、、、所為(4罪);黃小雷就事實欄、所為(2罪);許庭榛就事實欄、、、、所為(5罪);楊勝琮就事實欄、所為(2罪),無論時間、行為及犯罪之被害人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累犯:郭鼎勳因故意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遭判刑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訴452卷一第27-28頁),故郭鼎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敘明郭鼎勳有累犯情形,於審理中亦未就郭鼎勳是否應就累犯加重乙情舉證,況郭鼎勳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相同,故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郭鼎勳之刑。

㈡刑之減輕:查鄭智遠於事實欄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鄭智遠之刑。

㈢刑度:審酌郭鼎勳、阮玉艷、鄭智遠、許庭榛、吳淑娟、楊勝琮及黃小雷,均以製造假金流或施行其他詐術騙取銀行核貸,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且有部分貸款尚未清償(詳後沒收所述),自應非難。次審酌郭鼎勳、阮玉艷、鄭智遠、許庭榛、吳淑娟、楊勝琮及黃小雷於本案中各罪之角色、犯罪次數及各人如附表六所載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7項所示之刑,並就郭鼎勳、阮玉艷、許庭榛、吳淑娟、楊勝琮及黃小雷之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㈠事實欄、部分查郭鼎勳於事實欄、所詐得之款項,已分別返還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完畢,業如上開貳、一、㈠⒈所述,堪認郭鼎勳未保有事實欄、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事實欄部分查阮玉艷於事實欄所詐得之款項,迄今仍有本金152,120元未返還,有元大銀行110年4月14日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訴452卷二第504-505頁),則阮玉艷尚保有152,12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事實欄部分 查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詐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有渣打銀行110年3月30日函可證(見訴452二卷第427頁),堪認渠等均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事實欄、部分查黃小雷、郭鼎勳、許庭榛、吳淑娟及楊勝琮於事實欄詐得之款項,尚有本金627,444元未清償,有渣打銀行111年3月22日函可證(見訴452卷三第477-479頁);黃小雷、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詐得之款項,尚有本金148,125元未清償,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21日函可證(見訴452卷三第467頁),而依本院上開貳、一、㈣調查之結果,此2筆貸得之款項均由郭鼎勳取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對郭鼎勳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事實欄部分查楊勝琮、吳淑娟、郭鼎勳及許庭榛於事實欄所詐得款項,迄今仍有本金712,335元未清償,有永豐銀行111年3月17日回覆函可稽(見訴452卷三第465頁),且依本院上開貳、

一、㈤調查之結果,此筆貸得之款項係由郭鼎勳取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對郭鼎勳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事實欄部分查阮玉艷、郭鼎勳、許庭榛及吳淑娟於事實欄所詐得款項,迄今仍有本金598,826元尚未清償,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24日陳報債權狀可考(見訴452卷三第471-473頁)。依聯訊玉山銀行帳戶顯示,該筆105萬元貸款有部分充作帳戶管理費,餘均於102年3月21日遭轉離聯訊玉山銀行帳戶,然參與犯罪之上開4人皆否認取得該不法所得,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實際分配情形,自應認上開4人就該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院即將未返還銀行之數額分為四等分後(即每人負擔149,706.5元,計算式:598,826元4),分別於4人之罪刑宣告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㈦另許庭榛、楊勝琮、吳淑娟、郭鼎勳、黃小雷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公司或工程行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上之各公司及工程行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匯款所用單據則均交銀行收回,已非許庭榛、楊勝琮、吳淑娟、郭鼎勳及黃小雷等人之所有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再郭鼎勳、許庭榛及鄭智遠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533卷二第58、103之5-103之6、135-139頁),均與渠等於本案之犯行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事實欄部分,檢察官亦有起訴黃小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613卷一第11頁)。惟黃小雷、郭鼎勳、許庭榛、楊勝琮及吳淑娟偽造如附表二之宏亞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係於100年12月9日至101年4月10日間,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之緊密時間即令黃小雷於101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是行使偽造宏亞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行為,應與渠5人於事實欄所為之詐欺取財罪有關並為想像競合犯。至於黃小雷於事實欄中,僅係利用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果(即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載有宏亞公司匯入薪資之內頁),再度為101年5月4日之詐欺取財犯行,黃小雷於事實欄實未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黃小雷於事實欄中,縱然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遭認定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坤育、被告王玉琴就事實欄之部分;郭鼎勳就事實欄之部分;鄭智遠就事實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鄭智遠於事實欄、中,同意由郭鼎勳以佑真公司總經理名義出面向大眾銀行及花旗銀行貸款,故鄭智遠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鄭智遠於事實欄中,同意由郭鼎勳提供阮玉艷任職佑真公司及年收入有587,000元之不實文件向大眾銀行貸款,故鄭智遠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鄭智遠於事實欄、、中,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郭鼎勳於事實欄中,有為阮玉艷提供阮玉艷任職佑真公司及年收入有587,000元之不實文件向大眾銀行貸款,故郭鼎勳就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郭鼎勳於事實欄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謝坤育於事實欄中提供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黃小雷向玉山銀行謊稱係黃小雷之母吳泰華所用,再於玉山銀行就黃小雷貸款目的撥打上開門號照會時,由謝坤育及王玉琴假冒黃小雷之親友表示貸款目的為裝修房屋及購買家具,故謝坤育及王玉琴於事實欄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謝坤育及王玉琴於事實欄中,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鄭智遠部分

⒈訊據鄭智遠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鄭智遠涉犯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郭鼎勳、鄭智遠之供述、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郭鼎勳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郭鼎勳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阮玉艷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⒊查郭鼎勳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自99年即開始保管佑真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訴452卷二第470-471頁)、鄭智遠固於審理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我知道郭鼎勳有對外稱他是佑真公司總經理還有印名片,因為我欠他錢不好意思阻止他,但我沒有請郭鼎勳幫我介紹工程;我曾經交給郭鼎勳、許庭榛1本銀行帳戶的簿子供渠等匯款之用;我知道郭鼎勳跟我借帳戶是要幫沒有經濟背景的人做薪轉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89-190頁、訴452卷二第360-362頁、他1533卷二第67頁)。惟依卷附唯一以佑真公司名義開立之佑真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他1533卷一第67-68頁)顯示,佑真新光銀行帳戶係於100年6月21日始開戶,應無可能用於郭鼎勳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7日、阮玉艷100年4月29日之貸款行為,且此亦可證明郭鼎勳稱99年即保管佑真公司銀行帳戶乙節,非無疑義。又阮玉艷就其向大眾銀行貸款並經核貸24萬元之過程所為歷次供述,均僅供述與陳兆鈿有關,未曾提及鄭智遠(見他1533卷二第43頁、訴452卷一第154頁),是憑郭鼎勳之上開證述,難認鄭智遠就事實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鄭智遠雖未阻止郭鼎勳對外自稱佑真公司總經理,然公司職稱及名片本可由任何人自行佯稱及印刷,且鄭智遠又無24小時跟隨郭鼎勳之可能,參以銀行是否核貸之重點不在公司職稱,而係是否有實際之薪轉(前以敘明郭鼎勳於事實欄、及阮玉艷於事實欄所提出之薪轉資料,無法證明係由鄭智遠提供佑真新光銀行帳戶所製作而得),自難因鄭智遠未阻止郭鼎勳對外佯稱是佑真公司總經理,即據認鄭智遠於事實欄、中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從而,公訴人就鄭智遠於事實欄、、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鄭智遠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則無從證明鄭智遠於事實欄、、中有犯罪,即應對鄭智遠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該等部分為無罪。

㈡郭鼎勳部分

⒈訊據郭鼎勳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郭鼎勳涉犯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郭鼎勳、鄭智遠之供述及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暨所附阮玉艷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⒊惟依上開乙、三、㈠⒊所論,郭鼎勳於阮玉艷100年4月29日向大眾銀行貸款前,是否保管或使用佑真公司之銀行帳戶,已非無疑,佐以阮玉艷亦未曾就其向大眾銀行貸款之歷程提及郭鼎勳有參與,是亦難認郭鼎勳於事實欄中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從而,公訴人就郭鼎勳於事實欄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郭鼎勳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則無從證明郭鼎勳於事實欄中有犯罪,即應對郭鼎勳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該部分為無罪。

㈢謝坤育及王玉琴部分

⒈訊據謝坤育及王玉琴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謝坤育及王玉琴涉犯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謝坤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玉山銀行貸款予黃小雷15萬元之內部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⒊依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見他1533卷一第236頁),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0月19日至105年2月18日間,確登記於謝坤育名下。然依玉山銀行貸款予黃小雷15萬元之內部資料之審查意見記載:此次貸款用途為家中房屋裝修支出及購買傢俱,已照會借戶母親(吳泰華0000-000000號)確認用途無誤且月付金由家人共同負擔(見他1533卷一第233頁),而謝坤育係男性,顯非玉山銀行所照會自稱黃小雷母親之人,且除門號登記名義人外,無其他任何謝坤育與黃小雷、郭鼎勳或許庭榛有何謀議或分工之證據,是難僅憑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謝坤育名下,即遽認謝坤育就黃小雷於101年5月4日向玉山銀行貸款之行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王玉琴於警詢時供承:黃小雷向渣打銀行辦貸款的時候有要求我當他信貸的聯絡人,當時填寫的是0000-000000號,我知道0000-000000號是謝坤育的門號,但我未曾假冒吳泰華的名義與銀行照會等語(見偵9385卷一第128-129、132頁);審理時供承:銀行打來時只問我認不認識黃小雷,我也沒有用過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見訴452卷一第124頁),可知,王玉琴未曾承認其有使用過0000-000000之門號,且王玉琴於101年5月間亦非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再查,玉山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函覆法院稱:黃小雷於101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相關照會電話錄音已逾保存年限無留存等語(見訴452卷二第21頁),是於無法確認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5月間為王玉琴使用,亦無電話錄音之狀況下,自難僅憑玉山銀行內部資料審查意見之記載,遽認王玉琴就是假冒黃小雷母親吳泰華之人。

⒌從而,公訴人就謝坤育、王玉琴於事實欄中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謝坤育、王玉琴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公訴人舉證未完足,則無從證明謝坤育、王玉琴於事實欄中有犯罪,即應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入吳淑娟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元)

附表二:以偽造之宏亞公司名義匯入黃小雷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委託書明細(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元)

附表三:以偽造長榮公司之名義匯入楊勝琮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明細(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元)

附表四:許庭榛、吳淑娟偽造各公司或商號名義匯入聯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元)

附表五:郭鼎勳、許庭榛爭執之偵查中供述或證述

附表六:有罪被告之學經歷、職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人 薪資金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9月9日 佑真企業有限公司 39,618 ⒈佑真公司之100年7月至101年5月薪資轉帳明細表(他1533卷三第37-42頁) ⒉新光商銀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61號函、吳淑娟之薪資轉帳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38頁反面) 2 100年10月7日  39,763  3 100年11月10日  40,167  4 100年12月12日  40,167  5 101年1月10日  42,168  6 101年2月10日  41,166  7 101年3月12日  33,548  8 101年4月9日  38,544  9 101年5月10日  34,576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匯款名義人 (即偽造之署押) 匯款代理人 薪資金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9日 宏亞公司 許庭榛以吳淑娟名義所簽 36,872 ⒈黃小雷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他1533卷一第140-142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130-135頁) 2 101年1月10日 宏亞公司 楊勝琮 38,794  3 101年2月10日 宏亞公司 楊勝琮 38,679  4 101年3月9日 宏亞公司 吳淑娟 35,778  5 101年4月10日 宏亞公司 吳淑娟 38,843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匯款名義人 (即偽造之署押) 匯款代理人 薪資金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0月25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34,695 ⒈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他1533卷三第72-75頁反面) ⒉楊勝琮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同上卷第83-84頁反面) 2 100年12月23日 長榮公司 許庭榛 39,654  3 101年1月30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45,386  4 101年2月29日 長榮公司 許庭榛以吳淑娟名義所簽 43,968  5 101年3月26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38,853  6 101年4月25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43,970  7 101年5月21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45,621  8 101年7月5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47,653  9 101年8月3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47,859  10 101年9月10日 長榮公司 吳淑娟 46,981
編號 匯款日期 偽造之匯款名義人 (即偽造之署押) 匯款代理人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01年6月1日 豪星公司 吳淑娟 158,697 ⒈玉山銀行玉山個(存)字第1040313213號函、歷史交易明細(他1533卷一第152-161頁) 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2-171頁) 2 101年7月2日 豪星公司 吳淑娟 155,100  3 101年7月24日 豪星公司 吳淑娟 108,000  4 101年8月14日 吳淑娟(無偽造)  357,317  5 101年9月3日 豪星公司 吳淑娟 137,219  6 101年9月19日 建勝工程行 吳淑娟 31,899  7 101年10月3日 建勝工程行 吳淑娟 10,900  8 101年10月26日 昌隆公司 吳淑娟 183,921  9 101年11月2日 建勝工程行 吳淑娟 21,189  10 101年11月14日 許庭榛(無偽造)  999,897  11 101年11月29日 昌隆公司 許庭榛 429,849  12 102年2月21日 豪星公司 吳淑娟 155,800  13 102年2月21日 永鑫公司 吳淑娟 149,890  14 102年4月1日 豪星公司 許庭榛 161,820
編號 供述人 次編號 證據性質 供述日期 卷證位置 1 謝坤育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3月16日 他1533卷三第126-131頁 2 鄭智遠 2-1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3月16日 他1533卷二第65-71頁   2-2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11月4日 偵6122卷第128-131頁 3 阮玉艷 3-1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3月16日 他1533卷二第41-45頁   3-2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11月4日 偵6122卷第128-132頁 4 吳淑娟 4-1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3年7月4日  他1892卷第17-18、21頁   4-2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4年12月23日 偵1637卷第17-21頁   4-3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3月15日  偵1637卷第28-30頁 5 楊勝琮 5-1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3年7月4日 他1892卷第18-19、23頁   5-2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4年12月23日  偵2216卷第96-98、110頁   5-3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3月15日 他1533卷三第88-90、92頁 6 黃小雷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5年3月16日  偵1637卷第30-31頁反面   7 陳浚晟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7年12月12日 偵6122卷第212-214頁  8 陳聖祥  偵查證述 (已具結) 106年5月5日 偵6122卷第156-160頁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郭鼎勳 二、三專畢業 業商 自陳家境勉持 傷害、毀損前科 2 鄭智遠 高職畢業 佑真公司負責人 自陳家境勉持 無前科 3 阮玉艷 高職畢業 自營商店負責人 自陳家境小康 賭博前科 4 許庭榛 大學畢業 業商 自陳家境小康 無前科 5 吳淑娟 國中畢業 家管、自由業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肇事逃逸前科 6 楊勝琮 高職畢業 服務業、自由業 自陳家境貧寒 傷害前科 7 黃小雷 高職肄業 業工 自陳家境勉持 妨害兵役前科
附表七:有罪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含刑與沒收) 對應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事實 備註 1 事實欄部分 郭鼎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一、㈧部分 鄭智遠被訴部分無罪 2 事實欄部分 郭鼎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一、㈦部分 鄭智遠被訴部分無罪 3 事實欄部分 阮玉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一、㈥部分 鄭智遠及郭鼎勳被訴部分無罪 4 事實欄部分 A.鄭智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郭鼎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許庭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吳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一、㈡及追加起訴書一、㈡部分  5 事實欄部分 A.郭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B.許庭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C.吳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D.黃小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E.楊勝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起訴書一、㈢及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6 事實欄部分 A.郭鼎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許庭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黃小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一、㈣及追加起訴書一、㈣部分 黃小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謝坤育及王玉琴被訴部分無罪 7 事實欄部分 A.郭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B.許庭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C.吳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D.楊勝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起訴書一、㈠及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  8 事實欄部分 A.郭鼎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B.阮玉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許庭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D.吳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零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起訴書一、㈤及追加起訴書一、㈤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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