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大中於民國105 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李鑫連遂以葉大中擔任裕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可幫忙處理債務之條件,徵求葉大中之同意,詎葉大中本可預見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即裕奇公司申請停業之日)止,由葉大中辦理登記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裕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葉大中於申請裕奇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即將上開裕奇公司相關資料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李鑫連。李鑫連取得裕奇公司相關資料,領取統一發票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實際負責裕奇公司全部業務,為保管發票、會計之人,明知裕奇公司與開立發票之相對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裕奇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478,839 元之發票共51張,充作該等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再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附表所示除編號6 外,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45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51 頁),核與證人李鑫連、賴淑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69 至187 頁),復有裕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603622號函及所附之檢陳本轄營業人裕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異動及相關調查記錄等資料、裕奇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裕奇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4 年3 月3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裕奇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奇公司營業變更登記查簽表、105 年2 月23日裕奇公司之委託書、裕奇公司105 年度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裕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 、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105 年申報書、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105 年1 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裕奇公司之請款單( 買受人: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 至22、26至29反、56、112 至114 、124 至128 、131 至135 、137 至154 頁),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幫助之故意,對於犯該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者,自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僅擔任裕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遍查卷內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填製發票或交付營業人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李鑫連、「邱先生」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擔任裕奇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邱先生」等人就上開各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行為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感謝李鑫連幫忙處理債務,竟同意擔任裕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李鑫連說辦完領取統一發票後會分紅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卷(見院卷第353 頁),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因前開犯行而有何朋分、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大中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裕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即裕奇公司申請停業之日)止,由被告辦理登記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裕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裕奇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將統一發票購買證交由「邱先生」請領空白發票,後自105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間止,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銷項發票32張,銷售金額共182,778,700 元,供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9,138,938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並無真實營業之行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6631號函在卷可採(見院卷第201 至203 頁),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實際上既無營業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自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準此,依前開說明,附表除編號6 外其他所示之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各自從裕奇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宏其興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 │5,719,250元 │285,963元 │4 │ │ │ │ │ │ │ │ ├──┼────────┼───────┼───────┼──────┼────┤ │2 │喜統進企業有限公│105年8月 │28,262,466元 │1,413,124 元│10 │ │ │司 │ │ │ │ │ ├──┼────────┼───────┼───────┼──────┼────┤ │3 │宏其鑫有限公司 │105年7月至8月 │44,083,600元 │2,204,181 元│7 │ │ │ │ │ │ │ │ ├──┼────────┼───────┼───────┼──────┼────┤ │4 │加齡健康事業股份│105年7月至8月 │43,890,604元 │2,194,531 元│6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加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至8月 │60,822,780元 │3,041,139 元│5 │ │ │ │ │ │ │ │ ├──┼────────┼───────┼───────┼──────┼────┤ │6 │俊錡國際實業有限│105 年5 月至6 │22,700,139元 │1,135,011 元│19 │ │ │公司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