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被告陳冠鴻、蕭秋辰、謝泊宜、孫志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576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泊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泊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泊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其行為後,刑法第第346 條固均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其與共犯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蕭秋辰(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跟從他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蔡振法所經營之夾娃娃店,強行圍住告訴人蔡振法,並由被告黃志銘毆打蔡振法之方式,欲達「插乾股」之目的,使告訴人陷入恐懼,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振法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之1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7年度偵字第18083號被 告 黃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垂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冠鴻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秋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泊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志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垂助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蕭秋辰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猶不知悛悔。緣呂緒晟於106 年11月中旬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賭場賭博,因而向黃志銘借款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呂緒晟嗣於106 年11月底至12月初,透過黃志銘與呂緒晟之共同友人朱立(原名朱自立)協調,先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70 萬元,其中20萬元由呂緒晟拿現金交與黃志銘,150 萬則係呂緒晟拿現金交與朱立,再由朱立交與黃志銘。嗣黃志銘復向呂緒晟催討剩餘之216 萬元債權,因呂緒晟避而不見,黃志銘為使呂緒晟與渠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23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前某時,唆使陳彥佑前往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弄 00 號呂緒晟住處潑漆討債,陳彥佑遂與孫志瑋、鄭至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行通緝)基於黃志銘所惹起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孫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佑及鄭至廷至上址,由陳彥佑及鄭至廷下車潑灑紅色及黑色油漆在呂緒晟住處鐵門上,藉以恐嚇呂緒晟,致呂緒晟心生畏懼,並致呂緒晟住處鐵門美觀之效用受到破壞,而致生損害於呂緒晟。 ㈡黃志銘因呂緒晟仍未出面,復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 4 日凌晨 1 時 13 分許前某時,再度唆使陳彥佑前往呂緒晟住處潑漆討債,陳彥佑遂與孫志瑋、鄭至廷基於黃志銘所惹起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2 月 4 日凌晨 1 時 13 分許,由孫志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佑及鄭至廷至上址後,孫志瑋、陳彥佑及鄭至廷均下車潑灑紅色及橘色油漆在呂緒晟住處鐵門上,藉以恐嚇呂緒晟,致呂緒晟心生畏懼,並致呂緒晟住處鐵門美觀之效用受到破壞,而致生損害於呂緒晟。 ㈢黃志銘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約呂緒晟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5度C 咖啡店」談判上揭債務事宜,呂緒晟與其友朱立、林俊昇等人共同前往上址85度C 咖啡店;黃志銘則與陳彥佑、邱垂助共同前往,期間雙方協調不成,朱立、林俊昇等人即先行離開,嗣黃志銘向呂緒晟表示若其今日交出16萬元,即可離去等語,惟遭呂緒晟拒絕,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佑及邱垂助將呂緒晟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志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彥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垂助、呂緒晟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慶龍汽車修理廠」內。抵達後,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毆打呂緒晟,嗣黃志銘再手持鐵管(未扣案)毆打呂緒晟,後陳彥佑、邱垂助再以徒手毆打呂緒晟,黃志銘並使用呂緒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呂緒晟之母呂林玉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呂林玉玲稱若今天拿不到16萬元,即再也見不到呂緒晟等語,又因呂林玉玲表示沒有辦法,最後金額降為10萬元。於同日晚間7 時許,黃志銘為扣呂緒晟之國民身分證,復指揮陳彥佑及邱垂助押呂緒晟至桃園區中華路「愛迪達球鞋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任哥」之成年男子取回呂緒晟之國民身分證,嗣陳彥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邱垂助將呂緒晟押回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壽山高中」前與黃志銘會合,黃志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彥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垂助及呂緒晟駛至關公嶺的產業道路旁空地,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志銘手持棍棒及手指虎(均未扣案)毆打呂緒晟,邱垂助、陳彥佑則在場監看,致呂緒晟受有四肢多處嚴重挫傷、腹部挫傷、右胸肋骨第7-8 肋線性骨折等傷害,後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邱垂助拿本票與呂緒晟,黃志銘則逼令呂緒晟簽立216 萬元本票。嗣呂林玉玲向友人籌齊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拿至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54巷口「正咩羊肉爐」店內,委由呂緒晟友人林俊昇將10萬元內交與黃志銘,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於收到10萬元後,始釋放呂緒晟離開。 ㈣黃志銘於上開犯罪事實㈢強押呂緒晟過程中,因查看其行動電話內容,而發現內有夾娃娃機店之遠端監控系統,而認呂緒晟係該夾娃娃機店之股東之一,即以呂緒晟之行動電話聯絡該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蔡振法,要求蔡振法出錢營救呂緒晟,惟遭蔡振法以呂緒晟非該夾娃娃機店股東為由拒絕,黃志銘遂向蔡振法稱渠在1 星期內會去「光顧」該夾娃娃機店等語。嗣被告黃志銘率領陳彥佑、邱垂助、謝泊宜、陳冠鴻、蕭秋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蔡振法及吳尚志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夾娃娃機店,黃志銘見蔡振法,即徒手將蔡振法拉至娃娃機店對面之通訊行,陳彥佑、邱垂助、謝泊宜、陳冠鴻、蕭秋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場將蔡振法圍住,黃志銘並以腳踹蔡振法腹部(未成傷),稱欲「插乾股」,1 個月30萬元等語,惟遭蔡振法拒絕,因當時恰有警察至現場,蔡振法即與警回警局,黃志銘等人因而未得手。 ㈤黃志銘因插乾股不成,遂心生怨懟,竟與邱垂助、陳冠鴻、謝泊宜、蕭秋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 分許,載口罩並分持棍棒(均未扣案)至上揭夾娃娃機店砸毀該店招牌及娃娃機臺,致生損害於蔡振法及吳尚志後離去。 ㈥陳彥佑因前次未參與黃志銘等人砸毀上揭夾娃娃機店之行為,遂自行糾集孫志緯及鄭至廷,陳彥佑、孫志緯、鄭至廷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3 月 8 日凌晨零時 5 分許,再度至前揭夾娃娃機店,載口罩並分持鐵鎚(均未扣案)砸毀該店夾娃娃機臺,致生損害於蔡振法及吳尚志後離去。二、黃志銘因與陳庭毅有財務糾紛,竟與謝泊宜、邱垂助、蕭秋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4 月 2 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 ,由黃志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泊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邱垂助、蕭秋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黑色手槍、西瓜刀、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其中黑色手槍無法證明具殺傷力)至陳庭毅桃園市○○區○○街 0 段 0 號住處後,黃志銘指揮邱垂助、蕭秋辰等人將陳庭毅強押至謝泊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地區,逼迫其償還債務,嗣陳庭毅聯絡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權」之友人後,雙方約定在桃園市某當鋪交付款項,惟黃志銘等人於途中因遭他人攻擊而未得手。 三、案經呂緒晟、吳尚志、蔡振法及陳庭毅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分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大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唆使被告陳彥佑至告訴│ │ │之自白 │人呂緒晟住處潑漆之事實。│ │ │ │ │ ├───┼───────────┼────────────┤ │2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志銘唆使渠至告訴人│ │ │之自白 │呂緒晟住處潑漆,渠即邀集│ │ │ │被告孫志緯、同案被告鄭至│ │ │ │廷前往,並由渠及同案被告│ │ │ │鄭至廷下車潑漆之事實。 │ ├───┼───────────┼────────────┤ │3 │被告孫志緯於警詢及偵查│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 │之自白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佑│ │ │ │、同案被告鄭至廷共同前往│ │ │ │告訴人呂緒晟住處,並由被│ │ │ │告陳彥佑、同案被告鄭至廷│ │ │ │下車潑漆之事實。 │ ├───┼───────────┼────────────┤ │4 │告訴人呂緒晟於偵查中之│渠住處鐵門遭潑紅色及黑色│ │ │指訴 │漆,且無法洗掉,需重新粉│ │ │ │刷之事實。 │ ├───┼───────────┼────────────┤ │5 │現場照片9張 │告訴人呂緒晟住處遭潑漆之│ │ │ │事實 │ │ │ │ │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唆使被告陳彥佑至告訴│ │ │之自白 │人呂緒晟住處潑漆之事實。│ │ │ │ │ ├───┼───────────┼────────────┤ │2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志銘唆使渠至告訴人│ │ │之自白 │呂緒晟住處潑漆,渠即邀集│ │ │ │被告孫志緯、同案被告鄭至│ │ │ │廷前去,且渠、被告孫志緯│ │ │ │、同案被告鄭至廷 3 人均 │ │ │ │下車潑漆之事實。 │ ├───┼───────────┼────────────┤ │3 │被告孫志緯於警詢及偵查│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 │之自白 │被告陳彥佑、同案被告鄭至│ │ │ │廷至告訴人呂緒晟住處潑漆│ │ │ │,且此次渠亦下車潑漆之事│ │ │ │實。 │ ├───┼───────────┼────────────┤ │4 │告訴人呂緒晟於警詢及偵│渠住處鐵門遭潑紅色及橘色│ │ │查中之指訴 │漆,且無法洗掉,需重新粉│ │ │ │刷之事實。 │ ├───┼───────────┼────────────┤ │5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呂緒晟住處遭潑漆之│ │ │ │事實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 張、│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光碟 1 片 │ │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㈠渠於 107 年 2 月 21 日│ │ │之供述 │ 下午 2 時 20 分許,約 │ │ │ │ 告訴人呂緒晟至前揭「 │ │ │ │ 85 度 C 咖啡店」談判前│ │ │ │ 揭債務事宜,當時渠與被│ │ │ │ 告陳彥佑、邱垂助共同前│ │ │ │ 往之事實。 │ │ │ │㈡嗣因談判無結果,渠駕駛│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被告陳彥佑駕駛│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搭載邱垂助、告訴│ │ │ │ 人呂緒晟至「慶龍汽車修│ │ │ │ 理廠」內,渠先與被告陳│ │ │ │ 彥佑、邱垂助徒手毆打告│ │ │ │ 訴人呂緒晟後,渠再以鐵│ │ │ │ 棍毆打告訴人呂緒晟,被│ │ │ │ 告陳彥佑、邱垂助則復以│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緒晟之│ │ │ │ 事實。 │ │ │ │㈢嗣因告訴人呂緒晟之國民│ │ │ │ 身分證在他處,由被告陳│ │ │ │ 彥佑、邱垂助帶告訴人呂│ │ │ │ 緒晟去拿告訴人呂緒晟之│ │ │ │ 身分證,後渠與被告陳彥│ │ │ │ 佑、邱垂助、告訴人呂緒│ │ │ │ 晟復至關公嶺的產業道路│ │ │ │ 旁空地,渠再次毆打將告│ │ │ │ 訴人呂緒晟,並由被告邱│ │ │ │ 垂助拿本票與告訴人呂緒│ │ │ │ 晟簽立之事實。 │ │ │ │㈣嗣聯絡上告訴人呂緒晟之│ │ │ │ 母呂林玉玲,最後呂林玉│ │ │ │ 玲願交付10萬元,而被告│ │ │ │ 邱垂助向告訴人呂緒晟表│ │ │ │ 示將10萬元交與經營「正│ │ │ │ 咩羊肉爐」之朱立等語,│ │ │ │ 而渠最後分得6 萬元,被│ │ │ │ 告邱垂助、陳彥佑各2 萬│ │ │ │ 元之事實。 │ ├───┼───────────┼────────────┤ │2 │被告邱垂助於警詢及偵查│㈠渠於 107 年 2 月 21 日│ │ │之供述 │ 下午 2 時 20 分許至前 │ │ │ │ 揭「 85 度 C 咖啡店」 │ │ │ │ ,嗣被告黃志銘稱要帶告│ │ │ │ 訴人呂緒晟籌錢等語,被│ │ │ │ 告陳彥佑駕駛前揭自用小│ │ │ │ 客車搭載渠及告訴人呂緒│ │ │ │ 晟跟隨被告黃志銘之前揭│ │ │ │ 自用小客車至修車廠之事│ │ │ │ 實。 │ │ │ │㈡嗣被告黃志銘以鐵棒毆打│ │ │ │ 告訴人呂緒晟,被告陳彥│ │ │ │ 佑則徒手毆打,後呂林玉│ │ │ │ 玲願意拿錢還被告黃志銘│ │ │ │ ,因告訴人呂緒晟之國民│ │ │ │ 身分證在他處,被告陳彥│ │ │ │ 佑駕車搭載渠與告訴人呂│ │ │ │ 緒晟拿身分證之事實 │ │ │ │㈢拿到告訴人呂緒晟之國民│ │ │ │ 身分證後,渠與被告黃志│ │ │ │ 銘、陳彥佑至某一山處,│ │ │ │ 被告黃志銘要求告訴人呂│ │ │ │ 緒晟簽發本票,並又以手│ │ │ │ 指虎毆打告訴人呂緒晟,│ │ │ │ 渠與被告陳彥佑均在旁。│ │ │ │ 嗣渠與被告黃志銘、陳彥│ │ │ │ 佑至「正咩羊肉爐」拿取│ │ │ │ 呂林玉玲所交付之10萬元│ │ │ │ 之事實。 │ ├───┼───────────┼────────────┤ │3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㈠渠於 107 年 2 月 21 日│ │ │之供述 │ 下午 2 時 20 分許與被 │ │ │ │ 告黃志銘、邱垂助至前揭│ │ │ │ 「 85 度 C 咖啡店」, │ │ │ │ 被告黃志銘與告訴人呂緒│ │ │ │ 晟因談判無結果,被告黃│ │ │ │ 志銘要求告訴人呂緒晟籌│ │ │ │ 錢,告訴人呂緒晟、被告│ │ │ │ 邱垂助搭乘渠駕駛之前揭│ │ │ │ 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黃志│ │ │ │ 銘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 │ │ 至汽車維修廠之事實。 │ │ │ │㈡被告黃志銘要求告訴人呂│ │ │ │ 緒晟籌錢並以鋁棒毆打告│ │ │ │ 訴人呂緒晟。嗣因告訴人│ │ │ │ 呂緒晟之證件放在他處,│ │ │ │ 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被告邱垂助、告訴人呂│ │ │ │ 緒晟去拿證件之事實。 │ │ │ │㈢拿到告訴人呂緒晟之證件│ │ │ │ 後,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搭載被告邱垂助及告訴│ │ │ │ 人呂緒晟跟隨被告黃志銘│ │ │ │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至│ │ │ │ 某一山區,被告黃志銘復│ │ │ │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呂緒晟│ │ │ │ ,並由被告邱垂助拿東西│ │ │ │ 給告訴人呂緒晟簽立之事│ │ │ │ 實。 │ │ │ │㈣嗣呂林玉玲願以10 萬元 │ │ │ │ 幫告訴人呂緒晟還債,渠│ │ │ │ 與被告黃志銘、邱垂助、│ │ │ │ 告訴人呂緒晟至「正咩羊│ │ │ │ 肉爐」拿 10 萬元,被告│ │ │ │ 黃志銘分渠及被告邱垂助│ │ │ │ 各2 萬元之事實。 │ ├───┼───────────┼────────────┤ │4 │告訴人呂緒晟於警詢及偵│㈠朱立替渠約被告黃志銘至│ │ │查之指訴 │ 前揭「 85 度 C 咖啡店 │ │ │ │ 」談判前揭債務,渠與朱│ │ │ │ 立、林俊昇共同前往,被│ │ │ │ 告黃志銘則帶被告邱垂助│ │ │ │ 、陳彥佑,嗣被告黃志銘│ │ │ │ 向朱立等人表示此事與朱│ │ │ │ 立等人無關,要求朱立等│ │ │ │ 人離開之事實。 │ │ │ │㈡朱立等人離開後,被告黃│ │ │ │ 志銘要求渠籌錢,渠籌不│ │ │ │ 到之後,被告黃志銘叫被│ │ │ │ 告陳彥佑開車,被告邱垂│ │ │ │ 助則押住渠,嗣渠被押上│ │ │ │ 銀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 │ │ 跟著被告黃志銘駕駛之車│ │ │ │ 牌號碼AXB-7797號自用小│ │ │ │ 客車至「慶龍」汽車修理│ │ │ │ 廠之事實。 │ │ │ │㈢嗣被告邱垂助、陳彥佑其│ │ │ │ 中1 人將渠手反綁,被告│ │ │ │ 黃志銘則以鐵管毆打渠,│ │ │ │ 被告邱垂助、陳彥佑則係│ │ │ │ 徒手毆打,後被告黃志銘│ │ │ │ 撥打渠手機予呂林玉玲稱│ │ │ │ 要籌16萬元,被告邱垂助│ │ │ │ 、陳彥佑與呂林玲討論│ │ │ │ 到最後是10萬元之事實。│ │ │ │㈣因渠之國民身分證交與「│ │ │ │ 任哥」保管,被告邱垂助│ │ │ │ 、陳彥佑帶渠去向「任哥│ │ │ │ 」拿國民身分證,拿完後│ │ │ │ 被告陳彥佑駕車載被告邱│ │ │ │ 垂助及渠跟隨被告黃志銘│ │ │ │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 │ │ │ 關公嶺之產業道路,在該│ │ │ │ 處被告黃志銘以手指虎毆│ │ │ │ 打渠,被告陳彥佑、邱垂│ │ │ │ 助則在旁監看,被告黃志│ │ │ │ 銘並逼令渠簽216 萬元本│ │ │ │ 票之事實。 │ │ │ │㈤被告黃志銘無意中發現渠│ │ │ │ 手機內有娃娃機店之遠端│ │ │ │ 操控系統,誤認渠為該娃│ │ │ │ 娃機店之股東,遂要求娃│ │ │ │ 娃機店老闆即告訴人蔡振│ │ │ │ 法處理該筆債務,並稱在│ │ │ │ 1 星期內會「光顧」該娃│ │ │ │ 娃機店之事實。 │ │ │ │㈥嗣呂林玲在「正咩羊肉│ │ │ │ 爐」交付10萬元與林俊昇│ │ │ │ 後,被告黃志銘始讓渠離│ │ │ │ 開之事實。 │ ├───┼───────────┼────────────┤ │5 │證人呂林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呂緒晟於 107 年 2 │ │ │查之證述 │月 21 日下午以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號撥打予渠, │ │ │ │告訴人呂緒晟稱要籌到 10 │ │ │ │萬元等語,嗣對方要求渠將│ │ │ │10 萬元拿去「正咩羊肉爐 │ │ │ │」,渠則將 10 萬元交與「│ │ │ │正咩羊肉爐」之櫃臺之事實│ │ │ │。 │ ├───┼───────────┼────────────┤ │6 │證人朱立於警詢及偵查之│渠於 107 年 2 月 21 日下│ │ │證述 │午 2 時 20 分許與告訴人 │ │ │ │呂緒晟、林俊昇至前揭「 │ │ │ │85 度 C 咖啡店」,被告黃│ │ │ │志銘則帶 2 名成年男子; │ │ │ │被告黃志銘向告訴人呂緒晟│ │ │ │索討二百多萬之債務尾數,│ │ │ │渠試圖以 60 萬元協助告訴│ │ │ │人呂緒晟處理,但被告黃志│ │ │ │銘不接受,並要求渠不要管│ │ │ │,故渠與林俊昇即先行離去│ │ │ │之事實。 │ ├───┼───────────┼────────────┤ │7 │證人林俊昇於警詢及偵查│朱立協調被告黃志銘與告訴│ │ │之證述 │人呂緒晟賭債乙事,因被告│ │ │ │黃志銘不接受,並跟渠等表│ │ │ │示不要管此事,渠與朱立即│ │ │ │先行離去之事實。 │ ├───┼───────────┼────────────┤ │8 │告訴人呂緒晟受傷照片 4│告訴人呂緒晟受有上開傷害│ │ │張、臺北民總醫院桃園│之事實。 │ │ │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及 │㈠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 │ │監視器光碟 1 片 │ 彥佑、告訴人呂緒晟、證│ │ │ │ 人朱立及林俊昇確有於 │ │ │ │ 107 年 2 月 21 日下午 │ │ │ │ 2 時 20 分許至前揭「85│ │ │ │ 度 C 咖啡店」之事實。│ │ │ │㈡被告黃志銘駕駛車牌號碼│ │ │ │ AXB-7797號自用小客車,│ │ │ │ 而被告陳彥佑駕駛車牌號│ │ │ │ 碼1177-JT 號自用小客車│ │ │ │ 之事實。 │ │ │ │㈢被告黃志銘於107 年2 月│ │ │ │ 21日晚間9 時45分許至「│ │ │ │ 正咩羊肉爐」拿取10萬元│ │ │ │ 之事實。 │ ├───┼───────────┼────────────┤ │10 │被告黃志銘、邱垂助及陳│被告黃志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 │彥佑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被告邱垂助│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 │31號、被告陳彥佑持用之行│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紀錄、網路歷程所顯示之基│ │ │ │地臺位置均與告訴人呂緒晟│ │ │ │指訴渠遭被告黃志銘、邱垂│ │ │ │助及陳彥佑押走行經路線吻│ │ │ │合之事實。 │ └───┴───────────┴────────────┘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㈠渠在告訴人呂緒晟行動電│ │ │之供述 │ 話內發現告訴人蔡振法經│ │ │ │ 營之娃娃機店有遠端監視│ │ │ │ 系統,告訴人呂緒晟稱其│ │ │ │ 為該娃娃機店之股東等語│ │ │ │ ,故渠向告訴人蔡振法稱│ │ │ │ 過幾天會去找告訴人蔡振│ │ │ │ 法等語之事實。 │ │ │ │㈡於107 年2 月26日晚間,│ │ │ │ 渠與被告邱垂助、陳彥佑│ │ │ │ 、謝泊宜、蕭秋辰及數名│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男子至該夾娃娃機店,並│ │ │ │ 見告訴人蔡振法,因告訴│ │ │ │ 人蔡振法不理會渠,渠以│ │ │ │ 徒手將告訴人蔡振法拉至│ │ │ │ 娃娃機店對面並問告訴人│ │ │ │ 蔡振法告訴人呂緒晟有幾│ │ │ │ 股,因告訴人蔡振法答不│ │ │ │ 出來,伊以徒手毆打告訴│ │ │ │ 人蔡振法之腹部之事實。│ ├───┼───────────┼────────────┤ │2 │被告邱垂助於警詢及偵查│107 年 2 月 26 日晚間被 │ │ │之供述 │告陳彥佑打電話予渠稱被告│ │ │ │黃志銘找渠幫忙等語,渠駕│ │ │ │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 │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冠鴻、│ │ │ │蕭秋辰至該娃娃機店,到場│ │ │ │後渠看到被告黃志銘及陳彥│ │ │ │佑已在現場,被告黃志銘將│ │ │ │告訴人蔡振法拉到娃娃機店│ │ │ │對面,渠跟著一群人過去,│ │ │ │被告黃志銘並以徒手毆打告│ │ │ │訴人蔡振法之事實。 │ ├───┼───────────┼────────────┤ │3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渠與被告黃志銘一同前往該│ │ │之供述 │娃娃機店,被告黃志銘將告│ │ │ │訴人蔡振法帶到娃娃機店對│ │ │ │面,並毆打告訴人蔡振法,│ │ │ │被告黃志銘向告訴人蔡振法│ │ │ │稱要占乾股分紅之事實之事│ │ │ │實。 │ ├───┼───────────┼────────────┤ │4 │被告陳冠於警詢及偵查│渠當天搭乘被告邱垂助駕駛│ │ │之供述 │之 DK-8766 號自用小客車 │ │ │ │至上處之事實。 │ ├───┼───────────┼────────────┤ │5 │被告謝泊宜於警詢及偵查│當天由被告邱垂助至網咖找│ │ │之供述 │渠,被告邱垂助駕車搭載渠│ │ │ │、被告陳冠鴻及蕭秋辰至該│ │ │ │娃娃機店,且被告黃志銘將│ │ │ │告訴人蔡振法拉至店外道路│ │ │ │對面之事實。 │ ├───┼───────────┼────────────┤ │6 │被告蕭秋辰於警詢及偵查│當時被告黃志銘打電話與被│ │ │之供述 │告邱垂助,因渠在被告邱垂│ │ │ │助車上,故與被告邱垂助、│ │ │ │陳冠鴻共同前往,至現場後│ │ │ │,看到被告陳彥佑及謝泊宜│ │ │ │,被告黃志銘一看到告訴人│ │ │ │蔡振法就把告訴人蔡振法拉│ │ │ │到娃娃機對面之手機行,渠│ │ │ │與一群人即跟過去,被告黃│ │ │ │志銘向告訴人蔡振法占乾股│ │ │ │並毆打告訴人蔡振法之事實│ │ │ │。 │ ├───┼───────────┼────────────┤ │7 │告訴人蔡振法於警詢及偵│㈠渠於 107 年 2 月 21 日│ │ │查中之指訴 │ 接獲告訴人呂緒晟來電,│ │ │ │ 電話中被告黃志銘詢問告│ │ │ │ 訴人呂緒晟是否為夾娃娃│ │ │ │ 機店之股東,渠回答告訴│ │ │ │ 人呂緒晟只是廠商等語,│ │ │ │ 被告黃志銘則稱其不管,│ │ │ │ 會在 1 星期內「光顧」 │ │ │ │ 娃娃機店之事實。 │ │ │ │㈡107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 │ │ │ 許,渠看到2 台車停在店│ │ │ │ 門口擋住去路,店裡則有│ │ │ │ 7 、8 人,嗣被告黃志銘│ │ │ │ 進入店內將渠拉出去毆打│ │ │ │ ,並稱要插30萬元乾股等│ │ │ │ 語,其他人則在旁邊監看│ │ │ │ ,嗣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 │ │ │ 保護渠離開之事實。 │ ├───┼───────────┼────────────┤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 張、│被告黃志銘、陳彥佑、陳冠│ │ │監視器光碟 1 片 │鴻及謝泊宜於107 年2 月26│ │ │ │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上址夾│ │ │ │娃娃機店之事實。 │ ├───┼───────────┼────────────┤ │9 │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被告黃志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 │彥佑、謝泊宜及蕭秋辰之│0000000000 號、被告邱垂 │ │ │通聯紀錄 │助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31號、陳彥佑持用之行動電│ │ │ │話0000000000號、被告謝泊│ │ │ │宜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31號及被告蕭秋辰持用之行│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紀錄、網路歷程所顯示之基│ │ │ │地臺位置均在上址夾娃娃機│ │ │ │店現場之事實。 │ └───┴───────────┴────────────┘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渠與被告邱垂助、蕭秋辰分│ │ │之自白 │持棍棒砸毀該夾娃娃機店之│ │ │ │招牌、機臺之事實。 │ ├───┼───────────┼────────────┤ │2 │被告邱垂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志銘與渠表示其很不│ │ │之自白 │滿等語,被告黃志銘叫渠、│ │ │ │被告陳冠鴻、蕭秋辰砸店,│ │ │ │口罩是被告黃志銘發放之事│ │ │ │實。 │ ├───┼───────────┼────────────┤ │3 │被告陳冠鴻於警詢及偵查│渠看到被告邱垂助下車砸店│ │ │之自白 │,渠亦下車跟著砸店之事實│ │ │ │。 │ ├───┼───────────┼────────────┤ │4 │被告謝泊宜於警詢及偵查│承認渠在被告邱垂助前揭自│ │ │之供述 │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 │ │ │ │ ├───┼───────────┼────────────┤ │5 │被告蕭秋辰於偵查之自白│被告黃志銘找渠,渠與被告│ │ │ │邱垂助、陳冠鴻及謝泊宜分│ │ │ │持鐵棍砸招牌及玻璃,口罩│ │ │ │係被告黃志銘發放之事實。│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27 張、│上址夾娃娃機店遭毀損之事│ │ │監視器光碟 1 片 │實。 │ ├───┼───────────┼────────────┤ │7 │被告黃志銘、邱垂助、謝│被告黃志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 │泊宜及蕭秋辰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被告邱垂助│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號、被告謝泊宜持用之行動│ │ │ │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蕭│ │ │ │秋辰持用之行動電話096698│ │ │ │8722號之通聯紀錄、網路歷│ │ │ │程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均在│ │ │ │上址夾娃娃機店現場之事實│ │ │ │。 │ └───┴───────────┴────────────┘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渠主動要去上址夾娃娃機店│ │ │之自白 │砸店,並與被告孫志緯、同│ │ │ │案被告鄭至廷共同砸店。 │ ├───┼───────────┼────────────┤ │2 │被告孫志緯於警詢及偵查│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 │之自白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佑│ │ │ │、同案被告鄭至廷至上址夾│ │ │ │娃娃機店砸店,由被告陳彥│ │ │ │佑及同案被告鄭至廷下車砸│ │ │ │店之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5 張、 │上址夾娃娃機店遭毀損之事│ │ │監視器光碟 1 片 │實。 │ └───┴───────────┴────────────┘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㈠因告訴人陳毅庭積欠渠 │ │ │之供述 │ 41 萬元,故渠與被告邱 │ │ │ │ 垂助、蕭秋辰、謝泊宜及│ │ │ │ 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男子至告訴人陳毅庭住處│ │ │ │ 樓下叫告訴人陳毅庭上車│ │ │ │ ,當時渠看到被告邱垂助│ │ │ │ 之友人持手槍、西瓜刀及│ │ │ │ 鐵棒之事實。 │ │ │ │㈡到某處山上後,渠叫告訴│ │ │ │ 人陳毅庭打電話予其老大│ │ │ │ 「阿權」,要求對方交付│ │ │ │ 50萬元,因去拿錢時與對│ │ │ │ 方發生衝突,故沒拿到50│ │ │ │ 萬元之事實。 │ ├───┼───────────┼────────────┤ │2 │被告邱垂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志銘向渠稱有人欠其│ │ │之供述 │錢等語,渠與被告蕭秋辰等│ │ │ │人共同前往,渠是拿鐵棒,│ │ │ │其他人也有拿武器。被告黃│ │ │ │志銘要告訴人陳毅庭跟其走│ │ │ │,到某處山上後,告訴人陳│ │ │ │毅庭打電話給其友人,稱要│ │ │ │拿錢來等語,但渠等嗣後反│ │ │ │遭告訴人陳毅庭之友人包圍│ │ │ │之事實。 │ ├───┼───────────┼────────────┤ │3 │被告謝泊宜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陳毅庭坐渠駕駛之車│ │ │之供述 │牌號碼 3123-UW號自用小客│ │ │ │車之事實。 │ ├───┼───────────┼────────────┤ │4 │被告蕭秋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邱垂助找渠前去,被告│ │ │之供述 │邱垂助及謝泊宜拿鐵棒叫告│ │ │ │訴人陳毅庭下樓上車,且有│ │ │ │渠不識之人拿黑色槍枝之事│ │ │ │時。 │ ├───┼───────────┼────────────┤ │5 │告訴人陳毅庭於警詢及偵│㈠案發當時渠與黃家宏在住│ │ │查中之指訴 │ 處聊天,被告黃志銘帶其│ │ │ │ 他人上渠住處 2 樓,除 │ │ │ │ 了被告黃志銘沒帶武器外│ │ │ │ ,其餘人等均有攜帶棍棒│ │ │ │ 刀械,其中 1 人拿 1 把│ │ │ │ 黑色槍枝,被告邱垂助說│ │ │ │ 「欠志銘哥哥錢不用還嗎│ │ │ │ ?」等語,渠表示會還錢│ │ │ │ ,被告邱垂助則要求渠與│ │ │ │ 被告黃志銘等人走,並用│ │ │ │ 槍枝抵住渠腰部,其他人│ │ │ │ 則拿棍棒刀械圍住渠,渠│ │ │ │ 不得不從之事實。 │ │ │ │㈡嗣後渠遭雙手反銬上1 台│ │ │ │ 白色車輛,伊坐在後座中│ │ │ │ 間,左右各1 人,左邊之│ │ │ │ 人以槍抵住渠,除了該台│ │ │ │ 車外,尚有被告黃志銘駕│ │ │ │ 駛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 │ │ ,嗣2 台車開往桃園市龜│ │ │ │ 山區大棟山某涼亭,被告│ │ │ │ 黃志銘要求渠籌錢之事實│ │ │ │ 。 │ │ │ │㈢渠打電話給友人後,渠友│ │ │ │ 人稱要準備一下,之後渠│ │ │ │ 即搭前揭白色車輛與被告│ │ │ │ 黃志銘駕駛之前揭白色賓│ │ │ │ 士自用小客車下山,於途│ │ │ │ 中被告黃志銘遇到另一群│ │ │ │ 人,並發生衝突,渠即趁│ │ │ │ 隙逃跑之事實。 │ ├───┼───────────┼────────────┤ │6 │證人黃家宏於警詢及偵查│渠當天找告訴人陳毅庭聊天│ │ │中之證述 │,被告黃志銘帶邱垂助、蕭│ │ │ │秋辰等數人到告訴人陳毅庭│ │ │ │住處 2 樓,被告黃志銘等 │ │ │ │人均有帶棍棒,嗣被告黃志│ │ │ │銘等人將告訴人陳毅庭帶走│ │ │ │,且告訴人陳毅庭看起來並│ │ │ │不願意,又被告黃志銘等人│ │ │ │有用槍抵住告訴人陳毅庭之│ │ │ │腰部之事實。 │ ├───┼───────────┼────────────┤ │7 │告訴人陳毅庭之通聯紀錄│告訴人陳毅庭之行動電話09│ │ │ │00000000 號於 107 年 4月│ │ │ │ 2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107 │ │ │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許│ │ │ │之網路歷程行經桃園市○○○ ○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 │ │ │樓頂及桃園市龜山區兔子坑│ │ │ │段大坵田下小段0000-0000 │ │ │ │地號,與渠於經警詢中指訴│ │ │ │遭押至桃園市龜山地區行徑│ │ │ │吻合之事實。 │ ├───┼───────────┼────────────┤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13 張、│被告黃志銘、謝泊宜駕駛前│ │ │監視器光碟 1 片 │揭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陳毅│ │ │ │庭住處暨被告蕭秋辰確有至│ │ │ │現場之事實。 │ └───┴───────────┴────────────┘ 二、論罪、競合及累犯部分 ㈠被告黃志銘部分 ⒈被告黃志銘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之教唆犯,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教唆犯處斷。 ⒉被告黃志銘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上開各罪嫌並均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志銘所犯上開各罪嫌,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強制罪嫌,因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渠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垂助部分被告邱垂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上開各罪嫌均與他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所為上開各罪嫌,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強制罪嫌,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渠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渠於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彥佑部分 ⒈被告陳彥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並與被告孫志緯、同案被告鄭至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佑上開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處斷。 ⒉被告陳彥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所犯上開各罪嫌,與他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渠所為上開各罪嫌,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強制罪嫌,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渠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冠鴻部分被告陳冠鴻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第354 條第1 項毀損器物罪嫌;渠所犯上開各罪嫌,與他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渠所為上開各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渠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蕭秋辰部分被告蕭秋辰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第 1 項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所犯上開各罪嫌,與他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渠所為上開各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渠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渠於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謝泊宜部分被告謝泊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第 1 項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所犯上開各罪嫌,與他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渠所為上開各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孫志緯部分被告孫志緯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 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並與被告陳彥佑、同案被告鄭至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渠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處斷。又渠所犯上開 2 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黃志銘之犯罪所得 6 萬元、陳彥佑之犯罪所得 2 萬元、邱垂助之犯罪所得 2 萬元,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呂 緒晟,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志銘等人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棍棒、手指虎、口罩、鐵鎚、黑色手槍及西瓜刀等物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黃志銘、邱垂助、陳彥佑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黃志銘與告訴人呂緒晟間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黃志銘供陳在案,亦為告訴人呂緒晟、證人朱立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黃志銘、邱垂助及陳彥佑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應成立其他罪名,渠等行為尚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江 冠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