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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 被告
    劉玠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李宇恩」署押共貳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玠泓明知自己並無意願購買機車,亦無分期支付購車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且李宇恩亦未授權或同意劉玠泓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劉玠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前某日,先以代辦護照等事由,藉故向不知情之李宇恩取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即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持李宇恩上開雙證件前往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有機車行(下稱大有車行),並冒用李宇恩之身分向大有車行之負責人鄭金水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在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之署押所在欄位上偽造「李宇恩」之署押共3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再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交與鄭金水而行使之,致鄭金水、長鴻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冒名為李宇恩之劉玠泓有按時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因此同意劉玠泓以新臺幣(下同)56,352元、分12期、按期每月須支付4,696 元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金水並於同年月17日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交付予劉玠泓,長鴻公司則將車款56,352元撥入鄭金水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宇恩、大有車行及長鴻公司審核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劉玠泓將上開機車透過王信翔以20,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長鴻公司因遲未收得第一期分期之款項而與李宇恩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李宇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固以證人鄭金水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然證人鄭金水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8日南檢錦正108 助678 字第108907541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9110號函暨本院拘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91頁、第151 至153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83 、193 、197 頁、第205 至215 頁、第217 至223 頁、第226 頁之1 至之3 、第237 頁),堪認證人鄭金水傳喚不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而本院審酌證人鄭金水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又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之情,再參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間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況其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依據該等照片之內容指認被告,亦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鄭金水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鄭金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至245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大有車行遞送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並於同年月17日再前往大有車行向證人鄭金水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雖然有帶證人李宇恩去辦護照,但辦完護照後,我沒有拿走證人李宇恩上開雙證件,而且我雖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交付與證人鄭金水,可是我也僅係幫證人王信翔去送分期買機車之資料及領取上開機車,該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李宇恩」之署押都不是我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李宇恩」之署押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證人鄭金水亦未到庭作證,且證人李宇恩亦因代辦護照等事宜而與被告有嫌隙,故本案事證有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有車行內向證人鄭金水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將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交付予證人鄭金水,後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至該車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4 頁,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53至56頁、第243 頁、第246 至248 頁),核與證人鄭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7079 號卷第8 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之影本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14頁、第22至2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長鴻公司人員楊仁偉嗣因遲未收得上開第一期分期之款項而與證人李宇恩聯繫,證人李宇恩始悉遭人持其身分證冒名辦理分期付款而購得上開機車1 輛,並以其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之事實,亦據證人楊仁偉、李宇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27079 號卷第6 至7 頁,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11至13頁,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第94至10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及上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二、證人李宇恩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7 月間某日,當時有人要介紹我去大陸工作,並要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去辦護照,我便依照指示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後來我因為不想出國就向被告索討證件,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返還,我後來就向被告表示如再不歸還,我就要報警等語,被告又再拖了快1 個禮拜才拿到我友人住處之管理室寄放,後於106 年8 月31日,我接到融資公司之電話時,我才知道我遭人冒用身分購買機車等語(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6 至7 頁),復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因為要辦護照,所以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被告隔了2 、3 週才把上開證件還給我,後來融資公司打電話給我以後,我才知道被告拿我的證件並冒用我的名義去買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11至12頁,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8 至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初住在朋友家,而被告來找我朋友借錢,所以我們才認識,被告當時向我表示要辦護照並介紹我去大陸工作,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並與被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後我們離開戶政事務所時,因被告表示還需要我的上開證件,所以我就將該證件交給被告,後來我一直用通訊軟體催促被告返還證件,但被告拖了2 、3 個禮拜才拿到我朋友住處之管理室,且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拿我的雙證件去辦分期付款買機車,後於106 年8 月31日我接到融資公司來電時,我才知道被告拿我的證件並冒用我的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去買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100 頁),證人李宇恩關於其因欲辦理護照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被告,而被告嗣後經其多次催促始歸還上開證件,然並未告知有持上開證件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乙事,前後證述一致;又觀諸證人李宇恩自106 年7 月13日20時30分許起,即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證件否則將要報警究辦,而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5日仍未將上開證件返還與證人李宇恩乙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24頁,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7頁),且核與證人李宇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鄭金水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被告拿著證人李宇恩之身分證到我車行來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而附表所示之約定書上有關車種、總價、期付金額、分期期數等內容是我寫的,其餘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都是被告所為,後於106 年7 月17日也是被告來牽車的,牽車那天還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8 頁,偵字第9490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14日,持證人李宇恩之身分證至上址大有車行內,且冒充為證人李宇恩而向證人鄭金水佯稱要以分期付款購車,並在附表所示之約定書、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之署押所在欄位上偽簽「李宇恩」之署押共3 枚後,將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與證人鄭金水而行使之事實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我不認識證人李宇恩,我也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我朋友阿翔有投資當鋪及弄流當車的事,所以那天我只是陪朋友阿翔去大有車行談機車的事情云云(見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3 至4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確定我為什麼會去大有車行,而且我也不知道分期付款的事情,我之前有一陣子幫證人王信翔跑腿送機車代辦資料,可能是證人李宇恩去找證人王信翔問分期付款買機車之事,所以證人王信翔才會請我把證人李宇恩之證件等資料交給大有車行辦理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幫證人李宇恩辦過護照,我當時只是幫證人王信翔將資料送去大有車行,我大致上有看過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之內容,但我只知道是機車分期買賣或汽車分期之類的,而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與證人李宇恩對話之人之大頭貼照片不是我使用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初與證人李宇恩有共同朋友,而證人王信翔當時跟我說有個可以去大陸的工作,可能證人李宇恩在旁邊有聽到就說有興趣要去,所以我就帶證人李宇恩去辦護照,但我沒有拿證人李宇恩之證件,我只有去大有車行送資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48 頁),是被告關於是否認識證人李宇恩及其至大有車行送資料之過程、目的等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王信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7 月時係在從事當鋪業,而我與被告係因為借錢而相識,但我沒有請被告跑腿送件,且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辦法買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權利車,並稱有一台權利車想要賣給我,被告還有提供證人李宇恩之證件影本及讓渡書等資料給我,我後來就幫被告用2 萬多元將上開機車賣給金門之客戶,而且一開始被告還要我自己去大有車行牽車,但我就向被告表示如果要賣就自己去處理,所以後來是被告自己騎去臺北港運送的,而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與證人李宇恩對話之人之大頭貼照片是被告,因為被告之臉書也是同張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4 頁),亦顯與被告前開所述僅係幫證人王信翔送件等情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自105 、106 年間開始承租、使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字第9490號卷第22頁),其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現居地址竟係填載被告上開居所地,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幫忙送申請資料,則上開約定書之申請人居所欄豈會書寫被告之居所,益徵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均為被告冒用告訴人李宇恩之名義所偽造,且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僅係為向車行騙得機車以換取現金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述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玠泓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刑法第201 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票上偽簽李宇恩署押」等語,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約定書、租賃合約書之署押所在欄位上偽簽「李宇恩」之署押各1 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偽簽「李宇恩」之署押1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持該偽造之本票以行使之行為,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同時交付而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約定書、合約書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之方式,使證人鄭金水、長鴻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交付上開車輛,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1 所示約定書之署押所在欄位上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李宇恩之署押外,尚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約書中偽簽李宇恩之署押1 枚並持以行使,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上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為本件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同一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請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附表編號1 所示約定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欄上書寫「李宇恩」字樣,惟前揭申請書上之前揭欄位,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申辦貸款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被告縱有於其上書寫「李宇恩」字樣,不屬法律所處罰之態樣,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嗣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該裁定係於執行完畢後始為之,故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不予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明知並未取得證人李宇恩之同意或授權,竟藉故取得證人李宇恩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後,而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損及證人李宇恩、鄭金水及長鴻公司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並紊亂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其事後透過證人王信翔以20,000元將該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情,亦經證人王信翔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是被告變賣上開車輛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約定書、租賃合約書之署押所在欄位上之「李宇恩」署押各1 枚,係未得證人李宇恩同意下所為,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中「李宇恩」為發票人之部分,既經認定屬偽造,徵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李宇恩」署押1 枚,係屬李宇恩為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本票之一部份,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因業經被告持之向證人鄭金水及長鴻公司辦理貸款而交付,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鄧瑋琪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內容 │ ├──┼─────────┼──────┼────────┤ │ 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立約定書人親│「李宇恩」簽名1 │ │ │暨約定書 │簽欄 │枚 │ ├──┼─────────┼──────┼────────┤ │ 2 │租賃合約書 │承租人(即乙│「李宇恩」簽名1 │ │ │ │方)欄 │枚 │ ├──┼─────────┼──────┼────────┤ │3 │本票 │發票人欄 │「李宇恩」簽名1 │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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