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泰雄明知其非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下稱派對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店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之印章各1 枚後,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欄位,蓋用上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欄位偽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之欄位上,登載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陳泰雄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文上蓋用「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156 至1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泰雄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委由刻印店人員刻製「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印文、署押為其所製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本身是金鱻有限公司(下稱金鱻公司)負責人,因為金鱻公司的營利登記證跟印鑑遺失了,我要去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金鱻公司的金融帳戶,更改成我的私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跟我說金鱻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取消了,並且已經改成派對屋公司的帳號,負責人也是陳泰雄,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我就上網查詢發現金鱻公司及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都是「陳泰雄」,我以為有人利用我的名字設立派對屋公司,為了把我的利益損失到最小,我才去做派對屋公司的印鑑變更,而且我有留手機號碼,我跟承辦人講,我是要找股東出來見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反面、訴卷第160 至165 頁)。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在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店家,委託刻印店人員刻製「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之印章各1 枚後,持前開之印章,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暨欄位,蓋用如附表所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欄位上,登載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函文上蓋用「陳泰雄」及「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文,並簽「陳泰雄」之署押,以表示領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反面、訴卷第160 至165 頁),並有證人即桃園市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卷第149 至155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0315242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691091350 號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7 頁反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泰雄說他的派對屋公司印鑑不見了,要辦理印鑑變更,但他沒有準備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切結書,我幫他印出來後,由他來填資料及蓋上新的印鑑章,並請他確認派對屋公司負責人是不是他,他回答是,變更建檔後,他要領取公司變更登記表時,他還要確認一次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係偽以派對屋公司負責人「陳泰雄」之身分,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印鑑遺失而辦理。佐以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領取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其領取函文之說明第二點已記載「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陳泰雄、身分證照號碼:F12577XXXX)、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等情,況且其所領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欄記載:陳泰雄,身分證號為F12577XXXX,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XXX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691091350 號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 頁及反面、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在桃園市政府領取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即可發現派對屋公司負責人「陳泰雄」之身分證號碼與其不同,卻未立即向承辦人鍾宛玲反應上情,益徵被告明知其非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未遺失,其更無權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猶持之辦理變更印鑑之申請及登記,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鱻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107 年8 月17日將負責人「陳泰雄」變更為「朱子嚴」外,並未有取消帳號或變更為派對屋公司帳號之情形,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7 年10月3 日國世板東字第107000009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是被告辯稱我去變動派對屋公司印鑑之動機,係因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跟我說金鱻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取消了,並且已經改成派對屋公司的帳號,我為把我的損失降到最小,始變更派對屋公司的印鑑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金鱻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供承如前,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流程知之甚稔,是被告經由上網查詢派對屋公司之基本資料,得知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泰雄」,其可輕易經由電話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陳泰雄」是否為其本人,何須大費周章先去刻印章,再去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之印鑑,以吸引派對屋公司股東出來說明,是被告辯稱我以為有人利用我的名字設立派對屋公司,我要找股東出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私文書,顯係基於辦理虛偽變更印鑑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持交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下稱①、②、③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④罪)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⑤、⑥罪)確定;⑷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下稱⑦、⑧罪)確定;⑸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⑨罪)確定;⑹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⑩罪)確定;前述①至⑨罪,於103 年3 月5 日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並與⑩所示罪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8 日,於107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雖尚未執行完畢,惟新北地院於前述①至⑨罪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上開④所載之罪業已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日期,係在所犯上開④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被告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他人名義偽造、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實已足生損害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印鑑及存摺之補發,經銀行行員核對發現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同,因而致電桃園市政府,才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即時發現上情,幸未造成派對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變更,進而衍生可能之損害;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泰雄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電聯表示:依法處理,見本院訴卷第129 頁);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職業「漁產批發(入監前)」、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陳泰雄」及「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泰雄」之署押,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內容 │卷 附 處│ ├──┼──────┼─────┼────────┼─────┤ │ 1 │印鑑遺失切結│公司名稱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6頁 │ │ │書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負責人欄 │「陳泰雄」之署押│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2 │派對屋變裝有│申請人欄 │「陳泰雄」及「派│他卷第3頁 │ │ │限公司變更登│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 │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各1 枚 │ │ ├──┼──────┼─────┼────────┼─────┤ │ 3 │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印章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4頁 │ │ │登記表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代表公司負│「陳泰雄」之印文│ │ │ │ │責人印章欄│1 枚 │ │ ├──┼──────┼─────┼────────┼─────┤ │ 4 │桃園市政府10│領件蓋章欄│「陳泰雄」及「派│他卷第2 頁│ │ │6 年12月7日 │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反面 │ │ │府經登字第10│ │」之印文各1 枚、│ │ │ │000000000號 │ │「陳泰雄」之署押│ │ │ │函 │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