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潔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6年起任職阡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阡鋒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行政、總務及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保管阡鋒公司之公司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3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阡鋒公司負責人丙○○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萬4941元,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利用會計至銀行辦理薪資轉帳之機會,將上開款項其中10萬元匯入戊○○所申設合作金庫科學園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阡鋒公司自96年12月至99年3 月間,陸續向戊○○借貸之款項共計400 萬元,且迄99年6 月11日止,已返還戊○○300 萬元,而對戊○○僅剩100 萬元借貸債務,竟於100 年1 月28日最後一筆還款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阡鋒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200 萬元至戊○○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將清償借貸債務額外之100 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明知阡鋒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應存入阡鋒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卻逕予存入阡鋒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下稱華南支存帳戶)內,且阡鋒公司及負責人丙○○均未授權其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3 年1 月至106 年5 月5 日止,利用其會計身分至阡鋒公司往來銀行辦理薪資轉帳之機會,向不知情之阡鋒公司負責人丙○○取得負責人小章後,在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阡鋒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金額之有價證券,並在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為被背書人,後向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兌現,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入帳日期,存入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郵局(下稱竹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以臨櫃提示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支票,使此10張支票兌現,而於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入帳時間提領現金,以此上開方式提示取款而行使之,共計取得之款項金額為450 萬9073元。 二、案經阡鋒公司負責人丙○○發覺公司現金短少之情形,經聘任會計經理丁○○進行查核,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據相符(見107 年偵字14397 號卷第29至30、47至48、56至57頁反面、59至60、102 頁反面;107 年調偵字2276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告訴人阡鋒公司(下稱阡鋒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定期勞動契約、個資使用同意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員工電腦及軟體使用書、工作交接清單、阡鋒公司98年3 月份薪資表、98年3 月30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阡鋒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阡鋒公司流水帳資料、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蓋有阡鋒公司印文及證人丙○○印文、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之支票影本共21張、被告所申設竹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107 年偵字14397 號卷第8 至17、22至27、32至40、69至71頁;107 年他字3865號卷第9 至10頁;107 年調偵字2276號第16至18、32至4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後,向受託取款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金融機構因而匯入票面金額至被告竹科郵局帳戶中,或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則被告所為,係提示支票而取得支票本身之價值,被告並無提示支票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阡鋒公司、丙○○之印章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支票,均係冒用阡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該等支票,足見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手段相同,是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涉犯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其私人因素,以阡鋒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該等支票進而行使提示兌現,被告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阡鋒公司附表編號1 至21支票面額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使阡鋒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可認良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以觀,亦表示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在被告賠償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58 頁),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涉犯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亦於事發後業已賠償此部分款項予阡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6 個月有期徒刑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占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職阡鋒公司,且為阡鋒公司之會計,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擅自以其所任職之阡鋒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而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所為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阡鋒公司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先生、婆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見107 偵字第14397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賠償阡鋒公司,及獲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支票上偽造之阡鋒公司、丙○○之印文,已隨同各該支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業已賠償561 萬元,業如上述,而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實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無實際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支票,交予如附表所示受託取款之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取款匯入被告竹科郵局帳戶內,或臨櫃提示兌領現金,均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然擔任阡鋒公司之會計,負責會計及出納業務,然則被告之所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並非是因被告負責保管該等現金或其他工作上之原因持有,而是因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方而持有,則被告持有該等款項,顯係出於非法方法,而非合法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受款人│受託取款之│存入帳號 │入帳日期 │ │號│ │ │ │ │ │金融機構 │ │ │ ├─┼────┼───────┼────┼────┼───┼─────┼──────┼───────┤ │1│阡鋒科技│102 年12月31日│0000000 │51255 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1 月2 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2│阡鋒科技│102 年12月31日│0000000 │59021 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1 月2 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3│阡鋒科技│103 年1 月5 日│0000000 │440000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1 月8 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4│阡鋒科技│103 年1 月20日│0000000 │175000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1 月27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5│阡鋒科技│103 年2 月10日│0000000 │82481 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2 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6│阡鋒科技│103 年3 月10日│0000000 │224595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3 月21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7│阡鋒科技│103 年4 月10日│0000000 │233000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4 月15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8│阡鋒科技│103 年5 月5 日│0000000 │245675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5 月9 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9│阡鋒科技│103 年6 月10日│0000000 │219855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6 月13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阡鋒科技│103 年7 月1 日│0000000 │185650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7 月4 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阡鋒科技│103 年7 月10日│0000000 │110225元│戊○○│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103 年7 月15日│ │ │有限公司│ │ │ │ │ │93 │ │ ├─┼────┼───────┼────┼────┼───┼─────┴──────┼───────┤ ││阡鋒科技│105 年5 月27日│0000000 │94752 元│戊○○│臨櫃提領現金 │105 年5 月27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阡鋒科技│105 年6 月4 日│0000000 │100800元│戊○○│臨櫃提領現金 │105 年6 月4 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阡鋒科技│105 年6 月27日│0000000 │126000元│戊○○│臨櫃提領現金 │105 年6 月27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阡鋒科技│105 年8 月10日│0000000 │284167元│戊○○│臨櫃提領現金 │105 年8 月10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阡鋒科技│105 年9 月9 日│0000000 │298910元│戊○○│臨櫃提領現金 │105 年9 月9 日│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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