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梁志偉、謝承益、蔣彥威
- 被告郭金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輝 陳鵬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鵬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王文雄」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陳鵬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郭金輝、陳鵬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金輝與陳鵬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金輝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向王文雄之舅舅江國宗稱有購車需求,江國宗之子江弘偉自王文雄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後,將王文雄之前揭證件交予江國宗,江國宗再交予郭金輝,郭金輝取得王文雄之前揭證件後交予陳鵬祥,並約定由陳鵬祥持該等證件,冒用王文雄之名義,申辦兩支手機及兩個門號供其等使用。謀議既定,陳鵬祥於105 年10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手機娛樂王」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葉雲霖佯稱其受王文雄之託,欲申辦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共2 個門號,然因陳鵬祥當時欠繳遠傳電信費用,無法代辦遠傳電信門號,葉雲霖遂請陳鵬祥下次帶王文雄本人前來親自辦理;而該日葉雲霖因陷於錯誤,認陳鵬祥已獲王文雄授權,由葉雲霖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署「王文雄」之署名,並由陳鵬祥在前揭文件之代理人或受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其姓名,再將該等文件及王文雄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文雄有申請門號之真意,因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予陳鵬祥,並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使郭金輝、陳鵬祥取得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 萬0,053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文雄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後,陳鵬祥接續於105 年11月14日至上址「手機娛樂王」門市,推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稱為王文雄本人,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葉雲霖佯稱欲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並由該不詳之人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署「王文雄」之署名,再將該等文件及王文雄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文雄有申請門號之真意,因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SI M卡1 張及不詳廠牌手機1 支予陳鵬祥,並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使郭金輝、陳鵬祥取得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7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文雄及遠傳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輝、陳鵬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7 頁、第419 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弘偉、江國宗於偵查中、證人葉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卷第20至21頁、第27至30頁、第63至64頁、第93頁、107 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第51頁、第80至83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49 號卷第2 至5 頁、第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5 至416 頁),並有遠傳電信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限制型3G哈拉精省398 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娛樂王」銷退貨明細表、遠傳公司109 年2 月5 日函文、109 年10月14日函文、台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10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卷第12至17頁、第35至40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49 號卷第12頁、107 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第311 頁、第31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並享有開通使用門號之通訊服務,前者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條文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已記載上開情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 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㈡、被告2 人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文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欄,及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姓名/ 公司名」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本人/ 公司」欄,固有「王文雄」字樣,然該等欄位僅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自非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前揭「王文雄」字樣亦屬偽造署押,容有未恰。 ㈢、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王文雄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葉雲霖、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本欲冒用王文雄之名義,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共2 個門號及2 支手機供其等使用,然因被告陳鵬祥名下積欠遠傳電信費用,致未能於105 年10月12日同時辦妥,直至105 年11月14日始辦妥遠傳門號等情,業據被告郭金輝、證人葉雲霖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1 頁、第415 至416 頁)。從而,被告2 人先後冒用王文雄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門號及手機,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㈥、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金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8年1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 月16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1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2 年8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期自103 年6 月1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16日);前揭甲、乙、丙、丁等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 日,於102 年10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郭金輝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上開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1月13日,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郭金輝所犯上開甲、乙、丙、丁等四罪,於98年1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罪已分別於99年1 月16日、102 年8 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金輝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8 月16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郭金輝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僅冒用王文雄1 人名義,且對電信公司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非鉅,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或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顯屬有別,然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等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郭金輝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未獲王文雄同意,竟冒用王文雄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手機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文雄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鵬祥已於王文雄達成和解,被告2 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與遠傳公司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至306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77 至378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文雄」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申辦上開2 支手機後,均由被告陳鵬祥取得,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7 頁),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鵬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 人詐得遠傳門號電信服務費用7,715 元,因尚未返還遠傳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詐得台灣大哥大門號電信服務費用1 萬0,053 元部分,其等已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若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2 人詐得之門號SIM 卡2 張,固屬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等門號均已註銷,SIM 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及署押所在欄位 │ 偽造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王文雄」壹枚│ ├──┼───────────────────────────────┼───────┤ │2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之「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王文雄」參枚│ ├──┼───────────────────────────────┼───────┤ │3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欄位 │「王文雄」壹枚│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及署押所在欄位 │ 偽造署押 │ ├──┼───────────────────────────────┼───────┤ │1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無 │ ├──┼───────────────────────────────┼───────┤ │2 │限制型3G哈拉精省398 限24手機方案之「申請者簽名」、「申請者簽名│「王文雄」貳枚│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 │ │ ├──┼───────────────────────────────┼───────┤ │3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 │「王文雄」壹枚│ ├──┼───────────────────────────────┼───────┤ │4 │門市銷售檢核表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 │「王文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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