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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德民程欣儀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翔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號、93年度偵字第1774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287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刑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再就被告本件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17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 2月2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見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3 頁背面),並於94年1 月27日繫屬本院(見同上卷第1 頁),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 年9 月27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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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020 號
                                     93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林學輝  男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路○○○號
                        現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國清  男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翔嶺  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
                        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進益  男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溫慶安  男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葉松興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
                        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翔嶺與葉松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稱自稱「陳志鋒」、「阿
    祥」及「蔡頭」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間,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銀行貸款、現
    金卡、十萬內、息低免押保、方便不求人、無工作可借、可
    立即撥款、Z000000000號、張代書」之廣告,嗣
    溫慶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之廣告欄上看見
    上開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之Z000000000號電話
    與「張代書」洽談,雙方並約在新竹市○○路○○○巷○號
    之某公司內見面。嗣溫慶安到達上址後,徐翔嶺遂要求溫慶
    安提供國民身分證,作為申辦虛設公司行號之用,同時並以
    該虛設之公司行號申請支票使用,並告知半年後會將上開虛
    設公司行號移轉至他人名下,且每過戶一家即給付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作為酬勞,溫慶安因缺錢花用遂同意徐翔嶺之
    要求。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
    間,分別由徐翔嶺拿取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申設資料供其填
    寫或親自搭載其至臺北市申請禎祥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事後並以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安泰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之支票,並以上開支票詐取不特定人,其中所簽發
    之支票共計六十八張均遭退票,致許秀娥及許東坡等人受有
    損害。(二)劉俊佑基於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意,以每虛設公
    司一家公司行號三千元,每申設一支電話二千元之代價,而
    分別由葉松興陪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
    申請變更為泰堯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以其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其名義,在桃園縣○○市
    ○○路○○○巷○○○弄○號,向劉健群承租上開房屋(租
    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並申請(O二)二二三四四O六三號、(O二)二三七O
    七一五八號、(O二)八六六八九七六一號、(O二)八二
    八六八七三四號及(O二)二二二OO一四二號及(O二)
    二六八九二八六一號電話供該集團作為「國稅局退稅詐欺」
    、「中獎詐欺」及「簡訊退稅」之用。(三)葉松興另於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
    巷○○○○○號一樓,偽以「胡金福」之名義,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曾麗玲租用上開房屋(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以供該集團常業詐欺
    之用。(四)洪國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八千元之
    代價,以其名義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巧織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初以六千元之代價虛設薪
    品企業有限公司,同時並申辦(O三)三五七四九一八、(
    O三)三五七四九一九號電話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以其
    名義,向許春桃租用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一樓
    (租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供該集
    團詐騙之用。(五)林學輝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
    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
    登記為虛設行號之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虛設俐協企業有限公司及暉洋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以供上開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之用。(六)黃
    進益因缺錢花費,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
    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旁之「茄苳公園內
    」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交付予該集團「阿祥」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之用。並約定每星期可取得三至五千元之酬勞
    ,嗣再由該集團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陪同其前往臺中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嗣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葉松興、洪國清及劉俊佑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再申辦電話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
    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徐翔嶺與葉松興雖
    否認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溫慶安、黃進益、
    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廷秀、
    曾麗玲、劉健群、許秀娥、許東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名片三張、新竹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南臺中一二三客服中心受理客戶申告詐欺不法簡訊清
    單、中華電信公司防範、遏止詐欺、色情不法簡訊電話資料
    清查單、照片三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經
    濟部函之俐協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
    函覆之俐協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及安泰
    商業銀行函覆之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理由單報紙廣告
    一紙、及扣案之虛設公司登記證、登記資料、存摺及公司印
    章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七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被告徐翔嶺與葉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被告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德農
收受原本日期94年1月25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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