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江德民、程欣儀、林龍輝
- 當事人徐翔嶺、林學輝、被告洪國清、被告徐翔嶺、被告黃進益、被告溫慶安、被告葉松興、被告劉俊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翔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號、93年度偵字第17749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287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刑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再就被告本件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17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 2月2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見94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3 頁背面),並於94年1 月27日繫屬本院(見同上卷第1 頁),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6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 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 年9 月27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020 號93年度偵字第17749號被 告 林學輝 男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路○○○號 現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洪國清 男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徐翔嶺 男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進益 男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溫慶安 男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葉松興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俊佑 男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翔嶺與葉松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稱自稱「陳志鋒」、「阿祥」及「蔡頭」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中國時報廣告欄上刊登:「銀行貸款、現金卡、十萬內、息低免押保、方便不求人、無工作可借、可立即撥款、Z000000000號、張代書」之廣告,嗣 溫慶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之廣告欄上看見上開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之Z000000000號電話 與「張代書」洽談,雙方並約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某公司內見面。嗣溫慶安到達上址後,徐翔嶺遂要求溫慶安提供國民身分證,作為申辦虛設公司行號之用,同時並以該虛設之公司行號申請支票使用,並告知半年後會將上開虛設公司行號移轉至他人名下,且每過戶一家即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酬勞,溫慶安因缺錢花用遂同意徐翔嶺之要求。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分別由徐翔嶺拿取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申設資料供其填寫或親自搭載其至臺北市申請禎祥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後並以欣榮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並以上開支票詐取不特定人,其中所簽發之支票共計六十八張均遭退票,致許秀娥及許東坡等人受有損害。(二)劉俊佑基於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意,以每虛設公司一家公司行號三千元,每申設一支電話二千元之代價,而分別由葉松興陪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申請變更為泰堯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其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其名義,在桃園縣○○市○○路○○○巷○○○弄○號,向劉健群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申請(O二)二二三四四O六三號、(O二)二三七O七一五八號、(O二)八六六八九七六一號、(O二)八二八六八七三四號及(O二)二二二OO一四二號及(O二)二六八九二八六一號電話供該集團作為「國稅局退稅詐欺」、「中獎詐欺」及「簡訊退稅」之用。(三)葉松興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偽以「胡金福」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曾麗玲租用上開房屋(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以供該集團常業詐欺之用。(四)洪國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八千元之代價,以其名義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為巧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初以六千元之代價虛設薪品企業有限公司,同時並申辦(O三)三五七四九一八、(O三)三五七四九一九號電話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以其名義,向許春桃租用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一樓(租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供該集團詐騙之用。(五)林學輝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登記為虛設行號之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虛設俐協企業有限公司及暉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供上開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之用。(六)黃進益因缺錢花費,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旁之「茄苳公園內」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交付予該集團「阿祥」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之用。並約定每星期可取得三至五千元之酬勞,嗣再由該集團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陪同其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嗣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葉松興、洪國清及劉俊佑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再申辦電話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徐翔嶺與葉松興雖否認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廷秀、曾麗玲、劉健群、許秀娥、許東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名片三張、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南臺中一二三客服中心受理客戶申告詐欺不法簡訊清單、中華電信公司防範、遏止詐欺、色情不法簡訊電話資料清查單、照片三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經濟部函之俐協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函覆之俐協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函覆之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理由單報紙廣告一紙、及扣案之虛設公司登記證、登記資料、存摺及公司印章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七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慶安、黃進益、林學輝、洪國清及劉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徐翔嶺與葉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德農 收受原本日期94年1月25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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