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萬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瑞萬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個人國民身分證交付陶國華,陶國華再交予洪涵芬(原名洪一民、洪素芬,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先生」(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協助洪涵芬及「金先生」於93年8 月31日至94年8 月1 日間,將其登記為大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負責人,並協助領取大萊公司發票,從而幫助洪涵芬及「金先生」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並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之報酬。嗣洪涵芬及「金先生」明知大萊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發票金額,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得以將取得之大萊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瑞萬固不否認於93年8 月31日至94年8 月1 日間擔任大萊公司負責人,並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證人陶國華,惟失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賣假發票,甚至大萊公司在哪裡,證人陶國華也沒有帶其去過,其完全不知情,其是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8 月31日至94年8 月1 日間,登記為大萊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67頁),並有大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1號「下稱偵字2851」卷一第33頁至第50頁),又大萊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發票金額,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得以將取得之大萊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93年8 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個人國民身分證交付證人陶國華,證人陶國華再交予證人洪涵芬及「金先生」,被告並協助領取大萊公司發票及取得3 萬1,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陶國華請你提供哪些文件給他?)只有身分證,還有他叫我本人自己跟他去」、「第二次是到稅捐稽處去申請發票」、「(問:前後從陶國華那邊到底拿過幾次錢?)拿過4 次」、「( 問:也是3,000 元?)後面的是3,000 元、3,000 元,前面因為那時現金卡有遲繳,他就拿2 萬5,000 元給我去繳現金卡」等語可證(見重訴字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復佐以證人陶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識後就介紹林瑞萬當大萊公司負責人嗎?)那時候不是這樣講,因為已經很久了,我印象中是當時林瑞萬沒有工作,楊姓朋友說有金先生跟洪小姐要設立公司,需要股東,當股東會有車馬費,而且也能在公司工作」、「(問:你有請林瑞萬當大萊公司的負責人嗎?)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因為實際上運作的好像都是洪小姐跟金先生,洪小姐就是洪素芬,而在介紹林瑞萬給他們以後,林瑞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聯絡不到他,然後對方就說林瑞萬好像有債信不良,說林瑞萬不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當時也聯絡不到林瑞萬,接著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即記帳士林朝輝於偵訊時證稱:「(問:林瑞萬是何人找的?)是洪姐找的,洪姐說林瑞萬跟他是股東」、「(問:有無親自跟林瑞萬辦理?)有,在做股東轉讓時,股東的會議記錄要有本人簽名,我記得林瑞萬有到事務所,我們打記錄後由他簽名」等語(見偵字2851卷四第35頁);證人洪涵芬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93年8 月間,再託過陶國華、葉聰明找林瑞萬、郭慶和擔任大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代價?)有,方敏榮給我一個人頭5 萬元,林瑞萬、郭慶和是陶國華找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下稱偵緝字1521」卷第27頁);證人葉聰明於偵訊時證稱:「(問:陶國華是做什麼的?)他專門找人頭開公司的當初郭慶和知道要當人頭,陶國華本來找林瑞萬當人頭,後來說林瑞萬信用有問題,後來才過戶給郭慶和當人頭」等語(見偵字2851卷三第399 頁),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證人陶國華確有介紹被告與證人洪涵芬及「金先生」認識,而證人洪涵芬則透過證人林朝輝將被告登記為大萊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曾親自至證人林朝輝之事務所簽署股東轉讓文件,事後被告再協助領取大萊公司發票,以及取得共計3 萬1,000 元等上情,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對這個案子根本不知情,當初我只有請他幫忙辦信用貸款,他只有找我去說要培養好信用,要去簽名,我根本對這個銀行也不認識,他叫我簽我就去簽而已」、「(問:你有無詢問去稅捐機關、去會計師那邊,到底都是要簽什麼東西,是要辦什麼用?)都沒有,他也沒有跟我講」、「他們在賣假發票我完全都不知情,也都沒有參與過,甚至他們公司在哪裡,陶國華也沒有帶我去過,那些發票到底開給誰,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簽過一張發票給人家」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顯見被告從未確認擔任大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目的為何,卻率爾交付國民身分證,甚至代為領取發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3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隨意找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他人代為領取發票,必然係為掩飾不法行為,詎被告仍執意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領取發票,顯然被告對於大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證人陶國華係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問:他幫你辦理信用貸款有無跟你收取任何介紹費或代辦費這些款項,他有跟你收錢嗎?)沒有,還沒有,當時因為我經濟很拮据,也沒有講到這些,因為他就一直跟我說信用要先培養好,才有辦法申請貸款,才可以核准」、「(問:你簽了這些文件,陶國華有給你任何報酬,他給你多少錢?)他就拿3,000 元給我當車馬費,因為他問我一天工作薪資多少,來回的車錢這樣」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是若被告真僅係請託證人陶國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證人陶國華豈可能不收取任何費用,反而支付款項予被告,甚至由被告代為領取大萊公司發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3 元,提高為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3)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亦僅為最低度刑科刑限制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提供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及領取發票等此類助力以幫助證人洪涵芬及「金先生」為上開違法行為,並非親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證人洪涵芬及「金先生」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證人洪涵芬及「金先生」先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各有多次犯行,惟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及代為領取發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要難論以連續犯,且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服刑,卻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最高度。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最高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大萊公司其他正犯犯行而言,屬邊緣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前,且係98年7 月23日方經通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卷第1 頁),是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之行為共獲得3 萬1,000 元之報酬(見重訴字卷第209 頁),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案被告林錦坤、郭慶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錦坤自93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30日、林瑞萬自93年8 月31日至94年8 月1 日、郭慶和自94年8 月2 日至96年7 月2 日,分別擔任大萊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自94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22日將大萊公司地址分別變更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及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渠等均明知大萊公司自93年8 月至93年8 月31日間、及94年8 月1 日至95年12月期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竟開立大萊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附表二所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6 億1,782 萬1,902 元,協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並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287 紙,銷售額合計6 億1,288 萬7,212 元,逃漏稅額共3,064 萬4,368 元(就虛開發票銷售金額、申報抵扣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均應扣除附表一所示部分);且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88 紙,金額合計5 億6,472 萬7,264 元,充當進貨憑證,藉以扣抵營業稅共2,822 萬7,3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 (一)被告擔任大萊公司負責人期間為93年8 月31日至94年8 月1 日,有大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851卷一第33頁至第50頁),故93年8 月31日前及94年8 月1 日後之統一發票開立,顯非被告擔任大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被告自無法再就擔任負責人以外期間之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提供任何助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或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大萊公司自93年8 月間起迄95年12月間止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三所示之異常營業人,且異常金額比例高達92.13 %(見偵字2851卷一第10頁),故大萊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自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是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依大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計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96頁至第115 頁】):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開立年月日 │扣抵發│發票金額(新│ │ │ │ │票張數│臺幣) │ ├──┼──────────────┼─────────┼───┼──────┤ │ 1 │恩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後│93年12月 │ 3 │1,500,800 元│ │ │更名為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 │ │ │ │司) │ │ │ │ ├──┼──────────────┼─────────┼───┼──────┤ │ 2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至94年7月 │ 7 │2,503,957 元│ ├──┼──────────────┼─────────┼───┼──────┤ │ 3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0月 │ 1 │1,002,800 元│ ├──┼──────────────┼─────────┼───┼──────┤ │ 4 │動向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4月 │ 10 │5,890,000 元│ ├──┼──────────────┼─────────┼───┼──────┤ │ 5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94年7月 │ 2 │1,524,000 元│ ├──┼──────────────┼─────────┼───┼──────┤ │ 6 │藝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3年9月至10月 │ 3 │1,810,000 元│ ├──┼──────────────┼─────────┼───┼──────┤ │ 7 │點水樓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 │ 6 │2,601,600 元│ ├──┼──────────────┼─────────┼───┼──────┤ │ 8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 月至94年5 月│ 14 │49,750,000元│ ├──┼──────────────┼─────────┼───┼──────┤ │ 9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至94年7月 │ 22 │56,578,050元│ ├──┼──────────────┼─────────┼───┼──────┤ │ 10 │宛峰實業有限公司 │94年2月 │ 2 │1,640,000 元│ ├──┼──────────────┼─────────┼───┼──────┤ │ 11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 │ 2 │1,825,448 元│ ├──┼──────────────┼─────────┼───┼──────┤ │ 12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93年9月至93年12月 │ 19 │235,700 元 │ └──┴──────────────┴─────────┴───┴──────┘ 附表二(依大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計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第96頁至第115 頁】):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開立年月日 │扣抵發│發票金額(新臺│ │ │ │ │票張數│幣) │ ├──┼──────────────┼─────────┼───┼───────┤ │ 1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月至95年2月 │ 7 │ 2,042,582 元│ ├──┼──────────────┼─────────┼───┼───────┤ │ 2 │亞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年5月至12月 │ 45 │ 21,201,200元│ ├──┼──────────────┼─────────┼───┼───────┤ │ 3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12月 │ 7 │ 6,009,000 元│ ├──┼──────────────┼─────────┼───┼───────┤ │ 4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94年8月至95年6月 │ 7 │ 2,509,952 元│ ├──┼──────────────┼─────────┼───┼───────┤ │ 5 │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95年12月│ 5 │ 4,000,000元│ ├──┼──────────────┼─────────┼───┼───────┤ │ 6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95年12月│ 7 │ 6,560,000元│ ├──┼──────────────┼─────────┼───┼───────┤ │ 7 │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 │ 1 │ 3,000,000元│ ├──┼──────────────┼─────────┼───┼───────┤ │ 8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月至95年12月 │ 64 │408,441,010 元│ ├──┼──────────────┼─────────┼───┼───────┤ │ 9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至95年2月 │ 12 │ 1,964,000 元│ ├──┼──────────────┼─────────┼───┼───────┤ │ 1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94年12月│ 21 │ 22,002,725元│ ├──┼──────────────┼─────────┼───┼───────┤ │ 11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94年12月│ 4 │ 2,778,400元│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發 票 金 額│ │ │ │張數│ (新臺幣) │ ├──┼──────────────┼──┼───────┤ │ 1 │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20│ 12,741,208元│ ├──┼──────────────┼──┼───────┤ │ 2 │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 │ 68│ 172,483,925元│ ├──┼──────────────┼──┼───────┤ │ 3 │森生工程有限公司 │ 14│ 9,696,480元│ ├──┼──────────────┼──┼───────┤ │ 4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 2│ 2,384,500元│ ├──┼──────────────┼──┼───────┤ │ 5 │東展建材有限公司 │ 12│ 40,270,559元│ ├──┼──────────────┼──┼───────┤ │ 6 │全國通有限公司 │ 23│ 34,472,574元│ ├──┼──────────────┼──┼───────┤ │ 7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14│ 336,902元│ ├──┼──────────────┼──┼───────┤ │ 8 │憶鑫有限公司 │ 13│ 31,223,100元│ ├──┼──────────────┼──┼───────┤ │ 9 │宇學工程有限公司 │ 37│ 17,965,052元│ ├──┼──────────────┼──┼───────┤ │ 10 │旭欣工程有限公司 │ 81│ 23,005,102元│ ├──┼──────────────┼──┼───────┤ │ 11 │萬岱山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17│ 35,398,850元│ ├──┼──────────────┼──┼───────┤ │ 12 │曄薪有限公司 │ 5│ 4,663,500元│ ├──┼──────────────┼──┼───────┤ │ 13 │十政榮建設有限公司 │ 56│ 40,940,149元│ ├──┼──────────────┼──┼───────┤ │ 14 │荃旺工程有限公司 │ 11│ 3,515,921元│ ├──┼──────────────┼──┼───────┤ │ 15 │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5│ 5,558,215元│ ├──┼──────────────┼──┼───────┤ │ 16 │永運企業有限公司 │ 26│ 20,117,775元│ ├──┼──────────────┼──┼───────┤ │ 17 │聲詮工程有限公司 │ 31│ 49,142,444元│ ├──┼──────────────┼──┼───────┤ │ 18 │益超工程有限公司 │ 17│ 30,001,950元│ ├──┼──────────────┼──┼───────┤ │ 19 │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 2│ 1,942,000元│ ├──┼──────────────┼──┼───────┤ │ 20 │榮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4│ 20,001,277元│ ├──┼──────────────┼──┼───────┤ │ 21 │基成工程有限公司 │ 7│ 5,850,781元│ ├──┼──────────────┼──┼───────┤ │ 22 │億達壓鑄行 │ 3│ 2,835,000元│ └──┴──────────────┴──┴───────┘ 附表四: ┌──┬──────────────┬─────────────┐ │編號│證據 │頁數 │ ├──┼──────────────┼─────────────┤ │ 1 │證人呂美賢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 │證述 │、27頁至第28頁、卷四第24頁│ │ │ │至第26頁 │ ├──┼──────────────┼─────────────┤ │ 2 │證人吳明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 │ │證述 │、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3 │證人劉立恩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145 頁至第14│ │ │證述 │6 頁反面、卷四第65頁至第73│ │ │ │頁 │ ├──┼──────────────┼─────────────┤ │ 4 │證人徐煜勝於調查站之證述 │偵字2851卷二第159 頁至第 │ │ │ │161-1頁 │ ├──┼──────────────┼─────────────┤ │ 5 │證人蔡長祿於調查站之證述 │偵字2851卷二第162 頁至第 │ │ │ │163 頁反面 │ ├──┼──────────────┼─────────────┤ │ 6 │證人甘正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171 頁至第17│ │ │證述 │2 頁、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 │ ├──┼──────────────┼─────────────┤ │ 7 │證人余金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181 頁至第18│ │ │證述 │3 頁、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 │ ├──┼──────────────┼─────────────┤ │ 8 │證人賀照睿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186 頁至第18│ │ │證述 │7 頁反面、卷四第65頁至第73│ │ │ │頁 │ ├──┼──────────────┼─────────────┤ │ 9 │證人孫信忠於調查站之證述 │偵字2851卷二第190 頁至第19│ │ │ │1頁 │ ├──┼──────────────┼─────────────┤ │ 10 │證人范慶生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二第193 頁至第 │ │ │證述 │194 頁反面、卷四第24頁至第│ │ │ │26頁、第65頁至第73頁 │ ├──┼──────────────┼─────────────┤ │ 11 │證人范文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三第206 頁至第20│ │ │證述 │7 頁、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12 │證人陳膺州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三第217 頁至第21│ │ │證述 │8 頁反面、卷四第65頁至第73│ │ │ │頁 │ ├──┼──────────────┼─────────────┤ │ 13 │證人陳文和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三第229 頁至第23│ │ │證述 │0 頁、卷四第24頁至第26頁 │ ├──┼──────────────┼─────────────┤ │ 14 │證人曾世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三第32頁至第234 │ │ │證述 │頁、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 │ ├──┼──────────────┼─────────────┤ │ 15 │證人李蜀濤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偵字2851卷三第285 頁至第 │ │ │證述 │286頁、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 │ ├──┼──────────────┼─────────────┤ │ 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偵字2851卷一第18頁至第180 │ │ │徵所96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頁 │ │ │三字第0960015035號函暨其附件│ │ ├──┼──────────────┼─────────────┤ │ 17 │大萊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銷項│偵字2851卷二第15頁 │ │ │發票明細﹝B ﹞ │ │ ├──┼──────────────┼─────────────┤ │ 18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字2851卷二第26頁、第29頁│ │ │ │、第33頁、第147 頁、第164 │ │ │ │頁、第173 頁、第192 頁、第│ │ │ │195 頁、卷三第219 頁、第 │ │ │ │231 頁、第287頁 │ ├──┼──────────────┼─────────────┤ │ 19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相關資料 │偵字2851卷二第34頁至第144 │ │ │ │頁(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 │ │司)、第174 頁至第180 頁(│ │ │ │動向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96 頁至第205 頁(藝苑│ │ │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 │、卷三第220 頁至第228 頁(│ │ │ │點水樓股份有限公司)、第 │ │ │ │239 頁至第284 頁(佶陞環保│ │ │ │股份有限公司)、第288 頁至│ │ │ │第310 頁(志品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2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偵緝字卷第95頁至第134頁 │ │ │5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 │ │ │020639號函及所附大萊營造有限│ │ │ │公司93年8 月至95年12月專案申│ │ │ │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