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炫谷、林莆晉、林欣儒
- 當事人曾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0222號、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曾麗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吳昊恩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份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0日公開發行,92年12 月30日上櫃,並於104年4月7日更名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於107年3月8日更名為深耕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31日起暫代漢承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 公司捷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代表人變更登記,綜理漢承泰公司、捷禾公司之全部事務,吳昊恩亦係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之負責人;曾麗珍係漢承泰公司之法人股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負責人,亦係佳利達公司之董事;賴盈如(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擔任漢承泰公司之會計人員。詎吳昊恩及曾麗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昊恩及曾麗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底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漢承泰公司及捷禾公司之物品,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5號之辦公室內搬移至佳利達公司,拒不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吳昊恩及曾麗珍均明知漢承泰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徐金龍擔任董事長並取得公司經營權,勁捷公司亦非漢承泰公司之法人股東,且於106年1月13日,由經濟部核准漢承泰公司董監事改選結果之變更登記,而於106年1月16日,由新北市政府核准捷禾公司改派鄭翔仁擔任法人代表,惟吳昊恩仍擔任漢承泰公司之總經理(任期至106年1月16日),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且為受漢城泰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其與曾麗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於如附表二第一階段所示之時間,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漢承泰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先轉存至漢承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復旋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階段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佳利達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漢承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517萬3,000元之損害。 ㈢吳昊恩及曾麗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賴盈如由曾麗珍陪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將捷禾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87萬8,200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佳利達公司之上海銀行觀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因認被告曾麗珍就上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就上開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麗珍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6月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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