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謝慧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確定)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江清雄,假冒為江清雄之朋友李登榮,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洽談土地需要用錢等語,致江清雄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處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江清雄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金龍固坦承前揭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了,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金融卡及密碼原均為其使用保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江清雄,假冒為告訴人之朋友李登榮,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洽談土地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處之郵局,匯款5 萬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47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51 、89-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 頁),並有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 、25-27 、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3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應屬為真,說明如下:1.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16日簽帳消費3 千元後,迄至107 年2 月1 日之餘額僅剩90元,有該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上開支出紀錄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來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脫離我的持有支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90 頁)。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準此,已徵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2.此外,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勢必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而金融卡之交易密碼本為金融帳戶之重要私密資訊,應由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而非他人所得輕易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得知悉該密碼,更難信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雖辯稱:金融卡密碼置放於存摺封套內一併遺失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於104 年11月16日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自無特意須將金融卡密碼置放於存摺封套內之必要,更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該密碼,應係由被告所告知,而足證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並非被告所辯係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辯稱: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了,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想要存錢,而我工作地點附近有聯邦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存款,所以才會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隨身攜帶,放在包包裡,後來存摺和金融卡在我去辦事情時不見了,但印鑑章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96 頁)。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因為當時該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行員說要帶存摺去補辦,所以才會把存摺帶在身上,我把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口袋,好像是去吃東西時不見的,而印鑑章是在搬家時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50 頁),就該帳戶遺失地點、金融卡擺放位置、攜帶存摺之原因、印鑑章是否遺失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自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在107 年2 月1 日申請掛失前就已經遺失過一次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惟核與卷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所載:該帳戶除107 年2 月1 日語音申請掛失外,查無其他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要難憑採。
4.又參諸前揭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於107 年2 月1日雖以語音一併申請存摺、印鑑之掛失,然隨即於翌(2 )日辦理存摺、印鑑之「解除掛失」,而非辦理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堪認被告並未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尚有未洽。
(三)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揭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時,我在跑貨運當助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更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況被告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為何沒有先去查認反詐騙專線,看是否屬實,因為都有在宣導,我覺得告訴人以後要自己小心一點」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告未能反省自身過錯,反而企圖將責任歸咎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為5 萬元、本件犯行之手段(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