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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 被告
    楊恭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3年度偵字第10934 號、93年度偵字第14425 號、93年度偵字第15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恭福、同案被告楊恭發、楊恭惠為兄弟,渠等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2樓(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8 月19日獲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信息公司」),於87年10月1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商城公司」),於87年11月4 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1樓之2 之「世界精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精英公司」),於89年6 月26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永坤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坤宸公司」),於87年10月2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世界前衛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前衛公司」),於86年6 月30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縣○○鄉○○○路000 號之「致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於88年6 月7 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雲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88年5 月28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2樓之「中華頂尖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組成世界科技集團,共同負責該等公司之經營,被告楊恭福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總顧問,楊恭發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督導,楊恭惠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顧問。 (二)被告楊恭福於89年6 月起至93年1 月底止,以假借應徵公司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才,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之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吸引無經驗且急需求職之吳俊毅等人,每星期約招募50名員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所舉辦之面試活動,從面試活動開始該詐欺集團即於面試活動中不斷鼓吹及推銷該集團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利多,以吸引面試者至該公司上班,且不論任何面試者應徵何項公司業務,該公司對於所有應徵者均全部給予錄取資格,並通知錄取者至該公司上班,待吳俊毅等人至該公司上班後,被告恭福等人在員工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即由被告楊恭福、楊恭惠等人以職前新進員工訓練為藉口,對新進員工執行密集上課,並於課程內容中不斷灌輸「世界信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及與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完成合併(下稱「美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等消息,待新進員工完成新進員工訓練課程後,再集合所有新進員工至桃園縣蘆竹鄉之尋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晉升公司幹部講習會或於每天早會、夕會中,以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利多消息、績效壓力(該公司沒有底薪,所有薪資來源為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之抽成獎金)、晉升公司幹部誘因(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成績優良者可以晉升為公司主管幹部)等方式,不斷要求新進人員購買第三人持有之「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城公司」等之未上市(櫃)股票,並以此為評估能否晉升正式員工及晉升幹部之考核之方式,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對員工及其他不特定人銷售上述有價證券。 (三)被告楊恭福、楊恭惠等人並以高額獎金誘使不明情況之業務員銷售未上市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張嫈妃等人,並提出內容不實之世界集團營業計劃書及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89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向張嫈妃等人鼓吹世界集團營運良好,且美國世界公司係美國最大科技公司,若股票上市便可於短期內獲利甚多,使張嫈妃等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數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惟該世界集團雖然標榜主要經營業務為網路店面設計及買賣,但實際卻僅有數位員工從事前開業務,其他公司員工均在從事販賣公司股票之業務,待公司員工無法再繼續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再以各種藉口逼迫員工離職,而待新進公司員工購買股票並被迫離職後,該公司再大量招募新進員工進行下一波之詐騙行為,且於公司員工或投資者購買世界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後,楊恭福、楊恭惠等人再假借各種藉口對公司員工或投資者所購買之未上市股票予與鎖單,並禁止購買股票者將渠等手中之未上市股票販賣給第三人,且以該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誘導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者將臺灣世界信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換成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拖延投資者向司法機關檢舉之時間,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脫產及潛逃至國外之機會,而前開公司所販賣之未上市股票目前已乏人問津,且完全被套牢無法賣出,導致吳俊毅等數百名投資者遭受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總計詐騙金額約數億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175 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申言之,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則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而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茲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自89年6 月起至93年1 月底止,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並認上揭各罪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 (二)而被告上開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不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如前述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是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牽連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75 條等罪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 月底,因其犯罪時間無法特定,遂以93年1 月15日計算犯罪時間,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計算: (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既分別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同為10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加計為12年6 月。而本案係告訴人游寶生於93年4 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被告,惟因上開收文章歷經長久時日,已無法辨識,既不知確切日期,則以93年4 月1 日計算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之日,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8 日發布通緝,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93年度偵字第10934 號、93年度偵字第14425 號、93年度偵字第1591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9日桃檢清敬93偵字第10195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94年11月8 日94年桃院木刑琇緝字第1045號在卷可佐。另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93年4 月1 日)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4年11月8 日)止,共計1 年7 月又7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上,因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93年1 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並扣除檢察官9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10月29日日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2 月18日。本案此部分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加計為6 年3 月。是以,依前開說明,因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93年1 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6 年3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並扣除檢察官9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10月29日日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 年11月18日。本案此部分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就被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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