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福川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詹富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福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詹福川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該市區民光路與正康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朱正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並向左偏移,仍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朱正明並因此受有左髖挫傷、腰扭拉傷、左側腹、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距詹福川明知已駕車肇事,對方駕駛並因而倒地很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朱正明送醫或報警或停留在場對朱正明施予必要之救護抑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到場處理警員調閱現場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詹福川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市區民光路與正康一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朱正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嗣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抑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事實,並對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突然左偏或左轉彎才會發生車禍,如果告訴人直行,車禍就不會發生,伊沒有過失云云;輔佐人詹富雄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與告訴人平行時,因告訴人突然左偏且左偏速度很快,在一般人都無法反應下才會發生碰撞,鑑定報告結果告訴人也是肇事主因,被告就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中正路方向,於行經該市區民光路與正康一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 至10、54至5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64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4至28、49至5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18、53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33至4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截取畫面附卷(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至32、55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左髖挫傷、腰扭拉傷、左側腹、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18、54頁),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交訴卷二第26、27、29至32、55 至86 頁):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4:33:50,畫面可見一無號誌、路口中央劃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另可見此處為一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一上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機車(下稱A 車),自右上角方向往左下角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一上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騎乘一車身白色之機車(下稱B 車)沿左側車道與A 車同向行駛,並行駛於A 車車尾之左後方,此時可見兩車一前一後行駛於左側車道。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4:33:52,甲男駕駛A 車行至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路口處時,A 車減速且車頭往畫面右方(即其行向左方)偏移,此時乙男駕駛B 車持續沿左側車道直行,B車之右側旋即與甲男駕駛之A 車左側發生擦撞。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4:33:53至14:34:29,A 車及B 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分別倒地,甲男起身將A 車拉起後立於A 車旁,另有一路人朝B 車及乙男倒地處走去並將B 車拉起,乙男起身。
⒊就告訴人為勘驗結果中駕駛A 車之甲男、被告則為駕駛B 車之乙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7頁),且與被告、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肇事經過相符,自堪予認定。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並佐以勘驗截取之截圖(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9至32、55至86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行駛於同向且無劃分快慢車道之同一車道上,而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於行經停止線而未至網狀線前,告訴人已減速並向左偏移行駛,此時左後方之被告距離告訴人約半個機車車身(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0、71頁)且未減速繼續前行,於告訴人行至網狀線時,其左偏的幅度更大,而被告仍繼續前行,嗣兩車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2、73頁),於兩車極接近平行時隨即發生碰撞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⒋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為一般用路人皆可輕易知悉,且被告自陳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 頁),對上開規範更能有所認知。又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可知當時並無客觀不能注意即無法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再者,被告既自陳知道事故發生前其前方有車輛乙情(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對於前方車況及動態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且對於前方之注意範圍,並非僅限於其車輛前方「一直線」,而應包含左前方、右前方,尤其行駛在無劃分快慢車道且同向前方有車輛之之車道時,更應如此。而依前開說明,於案發前不久,告訴人與被告乃行駛於同向且無劃分快慢車道之同一車道上,而於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至停止線時,已有減速、左偏之情形,此時被告若稍加注意,當可注意右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動態,而隨之因應採取減速、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措施,即不至於與右前方仍距半個機車車身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卻仍繼續前行,終於告訴人行至網狀線左偏幅度更大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而具有過失乙節,當可認定。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9 0003652 號函暨附件桃市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9至44頁),足資為本案參照。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左轉彎就貿然左轉云云,然告訴人對此否認(見偵卷第54頁),而卷內又無告訴人當時係要左轉彎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主觀之臆測遽認告訴人當時係要左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輔佐人雖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左偏且速度太快,一般人都反應不及云云,然查,告訴人陳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為20公里(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亦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10多公里(見偵卷第9 頁),並曾稱:伊與告訴人當時車速都慢慢的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皆不高於時速20公里且速度非快,佐以前述告訴人行至停止線減速並開始左偏時,被告至少仍距右前方之告訴人半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則以此際被告、告訴人不高於時速20公里、非快之車速、右前與左後之相對位置及至少仍距半個機車車身之距離等情狀,衡情一般人已可注意到右前方告訴人之動態而即時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未減速並繼續前行,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繼續前行,導致在告訴人左偏幅度更大、兩車接近平行時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輔佐人忽略告訴人前已有減速、較小幅度之左偏等情事,僅著眼於碰撞前一刻之告訴人左偏幅度較大、而兩車接近平行時之狀態,率指一般人皆無法反應,而認被告無過失云云,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至於告訴人縱於行車途中左偏行駛而未注意保持與被告駕駛車輛並行之間隔,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1至44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及本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即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7、28、52頁),此部分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53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33至41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至32、55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已詳述如前,是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惟被告犯後已能坦承其肇事逃逸犯行,且被告本案違反注意之情節非重,又僅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當時又有旁人得救助告訴人,是被告相較於其他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為肇事主因、使被害人受危及生命之傷勢、否認犯行之肇事逃逸行為人,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自得依法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且其明知肇事卻又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報警或停留在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抑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之情節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坦承肇事逃逸,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又參酌告訴人、公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非屬嚴重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案發時其年齡已高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犯後僅承認肇事逃逸,而否認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且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金額非鉅,卻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本案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