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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英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英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英傑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路橋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上開路口,應依號誌,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允許直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進行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同向車道後方恰有郭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其僅能向左行駛以閃避賴英傑騎乘之機車,終因失控撞及對向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由汪東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致郭政其人車倒地,並造成郭政其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詎賴英傑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郭政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41頁、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準備回家,因為當時有戴手套,所以不知悉究竟有無打方向燈,也不知悉該處有待轉區,伊慢慢騎乘機車至外車道,打算要左轉,但感覺後方有一臺騎乘速度很快之直行車,伊就閃右邊讓對方先行,伊在該路口等了一下才左轉,伊並未看到郭政其發生車禍,與郭政其之車輛亦未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車禍事故之聲音,伊怎麼會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郭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路橋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時,撞及對向車道由汪東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期日、證人汪東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介壽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面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左轉,當時對方碰撞到我前車頭,之後我車輛龍頭不穩,便摔倒至對向內側車道,與對向駕駛人汪東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英傑沒有主動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他直接離開現場,也沒有停車查看。我沒有跟賴英傑講,因為當時我已經倒地,他沿介壽路左轉保羅街口往永美街方向行駛。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的摩托車前車頭與賴英傑機車前車頭,車損為前車頭損壞、左側和右側車身都損壞,沒有移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的車子有碰到我的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直行,我當時在內側車道,突然有車子從我的右方即外側進入內側,我不知道他要左轉,我們雙方就發生碰撞。我感覺到我們二個人的車子有發生碰撞。我的車身龍頭有碰到他的車子,但是我不知道碰到他的車子何處。當時我有稍微往左邊晃一下,為了要閃避他,碰到他之後,龍頭有一點不穩,我想要拉回來但滑出去了,之後我就撞到對向車道的汽車。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因為我在被告的左側,被告要左轉,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是要左轉還是怎麼行進。」(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據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看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惟因被告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為閃避而偏左騎乘,並因而失滑撞及對向來車。而經本院勘驗汪東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依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1頁至第56-5頁),被告騎乘在外側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8:52:46左轉之際,騎乘於內側之告訴人欲閃避被告,因而向左偏離原先騎乘之路線,並於畫面時間18:52:47失控衝到對向車輛前方,且發出聲響,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相符。而車禍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騎乘之車輛十分接近,被告欲左轉時,理應慢行看清有無直行之車輛,告訴人直行騎乘之機車既已接近被告正左轉之車輛,且告訴人明顯偏左騎乘後,旋即失控滑行摔車,並發出聲響,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認該車禍與其無關?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不知悉究竟有無打方向燈,且有暫停讓告訴人直行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其並未打方向燈(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83頁反面),恰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等語一致,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不清楚究竟有無撥動方向燈等語自不可採,再觀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處於平行之行車方向(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56-1頁),被告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時,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始偏離向左騎,倘如被告所辯稱其有感覺直行之告訴人業已騎乘至該路口,故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乙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會有明顯煞停之情狀,豈會係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因貪圖便利,貿然左轉,告訴人旋即偏離原先騎乘之直行路線?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資憑採。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自應瞭解,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段且該處設有左轉待轉區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被告卻未依規定實行兩段式左轉,亦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行撞及對向直行之車輛,並受有前揭損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又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路橋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當其發現被告車輛左轉時,己身僅能以向左行駛之方式閃避被告,而無法即時煞停,並失控撞及對向之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告並不得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解免其自身之過失罪責。

(六)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即109 年3 月15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翌日(即109 年3 月16日入院),經診斷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七)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並不知悉該處設置有左轉待轉區云云,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至保羅街往永美街方向時,理應在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暫停,採二階段左轉,況現場在紅綠燈號誌旁即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悉該路口須進行兩段式左轉?被告貪圖便利,逕自未依規定貿然左轉,事後空言辯稱不知悉須兩段式左轉云云,當不可採。

(八)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看清來車貿然左轉,導致距離甚近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行摔車,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己身之左轉行為導致,而因自身過失造成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卻仍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悉發生事故云云,然告訴人於被告左轉時即已向左偏離路線,並隨即失控向前滑行,亦發出聲響,被告豈會不知悉有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所辯顯難憑採,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被害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2384 號)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及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得以理賠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額,雖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重傷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非鉅等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併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

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

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違規左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右足雙踝骨折、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及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勢,且被告肇事後既未停留於現場,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9 號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

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

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行車紀錄器畫面    │2020/03/15(18:50:24- 18:52:44)  │
│    │                  │車輛持續朝前方行駛,於18:51:00停等紅│
│    │                  │綠燈,於 18: 51:30繼續朝前方行駛,再│
│    │                  │於18:52:16左轉且繼續朝前方行駛。    │
│    │                  │                                      │
│    │                  │2020/03/15(18:52:45- 18:52:50)  │
│    │                  │車輛準備通過前方路口,而對向車道騎乘於│
│    │                  │外側之機車於 18:52:46左轉之際,對向 │
│    │                  │車道騎乘於內側之機車欲閃避上開機車,偏│
│    │                  │離原先騎乘之路線,於18:52:47失控衝到│
│    │                  │車輛前方,撞上車輛,並卡在車輛底下,且│
│    │                  │發出聲響,同時對向機車仍繼續行駛且於18│
│    │                  │:52:50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                  │2020/03/15(18:52:51- 18:53:24)  │
│    │                  │車輛靜止在路面上,而車輛駕駛人於18:53│
│    │                  │:11下車察看,於18:53:14返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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