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瓏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192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另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起訴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瓏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309號房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配偶蕭玉如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上地為警臨檢,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被告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第834 號、偵字第14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就該部分認被告高瓏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由本院於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被告行為時點雖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第834 號、偵字第1439號起訴書所載行為時點相差1 時30分,然行為地點均相同,而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時點,率均由行為人自白而認定,行為人之自白只要符合科學論證依據之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或96小時內某一時點,即可認與事實相符,蓋乃因施用毒品案件之主要證據仍為尿液鑑定結果而致。明乎此,本件被告於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行為地點既均相同,而行為時點僅差1 時30分,則行為時點之差異極有可能係因被告之記憶淡忘或記憶偏差所致,尚不能遽指為不同之二案。綜上,本院認上開前案與本案既有可能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繫屬在後之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