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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第8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瓏峻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起訴書誤載為6299號,應予更正)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192 、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施用、持有及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8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30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蕭玉如施用(查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在上址旅館房間內為警臨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良友旅館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08公克),及吸食器2 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瓏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玉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高瓏峻)、勘察採證同意書(蕭玉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蕭玉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蕭玉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瓏峻)、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 條第2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施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無視政府推動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非可取,暨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然本案客觀上未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核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相關情狀如前,並量處適當之刑度,是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而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各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1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犯罪事實欄一│
│  │含甲基安非│袋1 個,驗餘│㈢施用所餘  │
│  │他命成分)│淨重0.2908公│            │
│  │          │克)        │            │
├─┼─────┼──────┼──────┤
│2 │吸食器    │2組         │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供施用所用│
│  │          │            │之物        │
├─┼─────┼──────┼──────┤
│3 │吸食器    │2個         │犯罪事實欄一│
│  │          │            │㈢供施用所用│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