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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與㈢、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9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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