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 指定辯護人
- 姚宗樸律師
- 被告
- 楊朝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86號),嗣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針對其等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朝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高瓏峻、楊朝評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誤繕施詐手法所偽裝之網站,應更正為「雅虎奇摩網站」方是,佐有被害人黃馨萱於警詢中之證詞可徵,首堪確定無訛,至研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共謀犯案之人包括同案被告高錫民,亟務刪除不能論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高錫民無罪在案,是須劃去被告高錫民被訴部分之敘述;㈡探研被告高瓏峻、楊朝評行為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提高,原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設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俟迄修正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誠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故核其等所為,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被告高瓏峻、楊朝評正值盛年,盡皆不思正當營生,竟然籌組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姑念其等犯後坦承己罪之態度良好,復斟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個人智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衡被告楊朝評既獲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接受後續賠償不加追究,忖度被告楊朝評於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始允准其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但企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望勉後效,又被告楊朝評與被害人前洵約定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方案猶未賠償,尋思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勢必要求被告楊朝評履行特定事項為佳,況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以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其應為附件一所示之給付事項,一併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 件 一│本 院 責 命 被 告 楊 朝 評 所 為 之 事 項 │├─────┴────────────────────────────┤│被告楊朝評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被害人黃馨萱支付新臺幣2萬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