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菱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瓏峻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右方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竊取懸掛F3M-282 號車牌(下稱A 車牌,高瓏峻涉嫌竊取該車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車主李珮縼)得手。嗣於109 年4月14日12時許,高瓏峻騎乘懸掛A 車牌之B 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之路口時,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瓏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5、86頁,本院卷第115 、120 、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縼、證人衛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59、61、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①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上開①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至④案,於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 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竊盜犯行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本案竊盜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200 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三菱汽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李珮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