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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英尉

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冰淇淋2 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
│杜老爺甜筒冰淇淋                    │2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