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7 至8 行有關「被告高瓏峻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林珮榛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害人於警詢時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犯竊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1 號
被 告 高瓏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前因(1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拘
役5 日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
字第6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4 )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判決處罰金
5,000 元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林珮榛所有置
放在該處機車上之皮包(內有手機2 支,價值共計4 萬
3,000 元)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珮榛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林珮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珮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