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失控自摔倒地」更正為「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倒地」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高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附件處刑書所載酒駕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民國91年及100 年間均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及拘役58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顯已危及公共安全;兼衡其本次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