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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5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瓏峻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前時,見朱光中所有,由李孟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領回)。嗣因路人盧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查獲高瓏峻,並扣得萬用起子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瓏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婷、證人盧明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係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萬用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雖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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