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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瓏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瓏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瓏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高瓏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4 月15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月25日                │99年3月23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102年3月19日                │104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判├──┼──────────────┼──────────────┤
│決│確定│102年4月15日                │104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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