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瓏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瓏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瓏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高瓏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4 月15日之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月25日 │99年3月23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102年3月19日 │104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判├──┼──────────────┼──────────────┤ │決│確定│102年4月15日 │104年5月25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