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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瓏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瓏峻(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意旨以「懇求從輕量刑,在警察局有自白,在法院也承認自首,本人在監執行即將出獄,是家中一切經濟來源,請將案子移回桃園,處予易服勞役,以便家中經濟有人支撐」等語提起上訴,而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院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失入之情,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瓏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
                      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路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原
      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4 月
      15日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
      3 月17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
      ,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5 月25日確定,與③
      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105 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行
      為:
 (1)高瓏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1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
      火車站旁停車場,趁李旻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孫廷炎所有),機車鑰匙忘記拔之際,徒手
      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後於同
      日下午2 時37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返回銅鑼火車站旁停車
      場時,被正在尋找機車之李旻哲發現,李旻哲上前質問為
      何要移動其機車時,始將竊取之機車還給李旻哲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2)高瓏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
      11月26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銅
      鑼火車站旁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彭淑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輛
      機車離去。嗣彭淑惠發現機車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高瓏峻所為,以電話聯繫高
      瓏峻,高瓏峻則向警方坦承機車被其騎去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停放,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將機車發還
      彭淑惠。
(二)案經李旻哲、彭淑惠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瓏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121號偵
      卷第27頁)。
(三)告訴人李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
      31頁)。
(四)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被告一再犯罪,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罪,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
      犯2 次機車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
      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竊得之機
      車,均已返還告訴人;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與前妻育有1 子1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罪所得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
    告第2 次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非違禁物,取得容易
    ,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又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