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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之態度、其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機車1 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
    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12月1 日出監。高瓏峻竟
    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1日晚上6 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游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游豐銘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 年2 月23日上
    午1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游豐銘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游豐銘MXU-8770號機車尋獲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案發現場地圖1 張、被告
    庭攝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
    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請依釋字第775 號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